作者简介:王钰涵,男,河南洛阳人,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诉讼法学;柯阳友,男,河南光山人,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河北大学坤舆优秀学者,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原文经《河北法学》网络首发于2025-05-06,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 要: 电信网络诈骗是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联犯罪与诈骗类型众多。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可以从源头上预防电信诈骗,弥补刑事退赔的不足,有利于开展协同治理。司法实践中面临公益诉讼适用 案件范围不确定、电子数据证据难以获取与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缺位、行政公益诉讼的协同效应不足等困境。应当从犯罪竞合与公共利益认定两个角度明确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的标准与规则,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主体,合理设计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职与协同治理的作用。 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 诈骗罪; 检察公益诉讼; 电子数据; 惩罚性赔偿 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事件备受社会关注,相关联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受到新型数字技术的加持,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制约了公共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2021 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持续推进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维护人民福祉。基于强烈的社会现实需要,《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在网络诈骗相关犯罪越来越国际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社会现实下,不断强化的刑事制裁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潜在犯罪,退赃退赔弥补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却难以完全覆盖不特定多数受害者的全部损失,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为了进一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确保不特定多数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47 条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使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成为单行法中一个新的公益诉讼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成为全链条打击、一体化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重要手段,是推进系统性、协调性司法治理的重要制度,是对刑事处罚的衔接与补充。然而,由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与相近的检察公益诉讼领域界限具有交叉与模糊的可能,其诉讼程序与其他刑事司法程序亦存在难以缓和的冲突,且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经验。因此,本文针对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展开分析,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痛点与难题,力求实现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的现实价值。 一、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阐释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47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具有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核心功能。检察公益诉讼通常具有保护受损害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制约公权力或督促政府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以及对社会公众起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作用。在反电信网络诈骗领域下,检察公益诉讼更有强化源头预防、弥补刑事不足、助力协同治理的特殊优势。 (一) 强化源头预防电信诈骗 近年来全国刑事案件数量已经呈现持续下降状态,但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主要的刑事案件类型之一,也是最主要的诈骗案件类型。刷单返利类诈骗是案件数量最多且造成经济损失最大的诈骗类型,而虚假网络投资理财类诈骗是个案中经济损失金额最大的诈骗类型。针对各种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全国公安机关深入开展了“云剑”“长城”“断卡”“断流”“拔钉”等多个专项行动,对于上下游犯罪与黑灰产业进一步加强了管控与规制,有力打击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但是刑事制裁具有滞后性,公民的人身财产已经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追赃挽回损失(以下简称追赃挽损) 仍较困难。而且随着新型技术的不断迭代,规模成熟且体系精密的犯罪团伙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专业洗钱团队不断扩大,这使大量的违法行为难以被现有刑法规范所涵盖,造成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屡禁不止。近年来,预防性公益诉讼逐渐受到重视,如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得到司法实践支持,突破了“无损害无救济”的传统司法理念。刑事制裁的滞后性不能阻止损失的发生,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可以从源头遏止诈骗行为,可以缓解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不足的现状。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司法效果,一方面可以加强与各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司法协作,明晰各主体对于反诈防诈的职责,深入开展源头治理工作,另一方面还可以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加犯罪团伙的诈骗成本与难度,进一步遏制诈骗的发生。 (二) 弥补刑事退赔的不足 电信网络诈骗不仅可能造成企业等民事主体较大金额的财产损失,更易导致普通公民个人的全部财产损失,从而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不仅无法掌握关键的证据,更难以认定诈骗人的真实身份,加之受害人存在恐讼心理或是损失较少等因素,提起私益诉讼的意愿并不强烈,因而私益诉讼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诈骗数额巨大或达到发送 5000 条短信、拨打 500 次电话以上等严重情节则达到诈骗罪(未遂) 认定标准,此时属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参与度不高,公权力的利益衡平可能对于个体权益有一定的牺牲。而且电信网络诈骗对于法益的侵害也从单纯的财产权益侵犯转向多重法益侵害,对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网络信息安全、司法秩序等法益的侵害不断加大。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最大的特点是盈利性,仅通过刑事处罚的追缴或退赃退赔等方式开展,依据“赌徒”心理,可能仍有心存侥幸的诈骗人铤而走险。为了避免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还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形成巨大的司法震慑力,从公共利益角度加大诈骗人违法成本。 (三) 有利于开展协同治理 近年来立法精细化程度不断提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单行法相继颁布。电信、金融、互联网等相近领域的司法治理天然存在一定的互通性与交叉性,因此电信网络诈骗涉及大量与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有关的职责,不仅包含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多个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也包含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个行业机构的风险防控责任,还包含教育、民政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责任。单凭刑事诉讼无法实现与上述相关联部门或机构的有机联动,刑事审判的“独角戏”难以解决反电信网络诈骗的社会侵害性。尤其追赃挽损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中一直属于重点疑难问题,也是案件办理的最后一环,即使犯罪人已经被抓捕归案,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是其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资金难以悉数追回,追赃挽损的数据不容乐观。公益诉讼可以加大与行政执法的综合治理,有利于推动行刑衔接,更能周延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益。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发挥行政职责的高效性,多角度加大反诈防诈力度,将资金损失尽可能遏制在前端,还可以推动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模式,如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即开展了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一方面加强与行政机关协作配合,另一方面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可以改变单一刑事制裁格局,采取更具主动性的全链条、多维度的治理模式,能够有效确保国家财产安全与公民财产安全。 二、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践困境 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已然成为公益诉讼的新兴领域,具有弥补刑事规制不足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是在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 2 个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使得现阶段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参考对象不足、应用效果有限,且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模糊致使案件数量整体偏少,主要集中在受害人损失较小的案件中,难以形成统一有效的司法经验。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2020 年至 2024 年间相关案例数量只有 45 件,司法案例数量较少。《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在该法施行前,实际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范围的案件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办理,共统计出 7 件实质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的案件。在该法施行后,实质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案件共统计出 13 件。其中 17 件民事公益诉讼均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犯罪结合紧密,涉及罪名包括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联犯罪以电信网络诈骗上游犯罪为主,其犯罪形式多表现为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个人信息,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独立存在,而是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行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因而受到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规制。3 件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行政主体包括通信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且强调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与共享的力度,行政公益诉讼可督促行政部门及时有效地执法,实现全链条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参照。但是应当看到,现实中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司法案例较少,民事公益诉讼完全依赖于刑事案件,行政公益诉讼发挥的作用较为局限,未能实现独当一面的作用,形成了以下困境。 (一) 案件范围难以界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刑事诉讼为依托,单独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以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为重要参考,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上述司法案例中,有案件刑事一审时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起附带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案件同时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等犯罪,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与领域被模糊处理,均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反电信网络诈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难以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案例均对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侵害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论证不足,受损的表述模糊笼统,未能深入分析具体的侵害对象,致使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侵害的法益以何为主尚不明晰。电信网络诈骗以财产损失为主,而涉案财产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的转移,很有可能已经被“洗白”或是无法追踪,或是已经被非法转移至境外,此时个体利益的损失可能已经上升为国家利益的损失,仅从财产损失角度来认定案件,国家利益的损害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能出现杂糅。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受到电信网络诈骗的侵害,表面上类似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更为复杂,涉及政府、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职责,不同产业链条犯罪中,不同犯罪类型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均有可能出现对于国家侵害的指向或对社会侵害的指向,因此从全方位、多角度认定损害法益的类型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至关重要。 (二) 电子数据作为主要证据类型难以获取与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的远程与非接触性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且大量的证据类型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易灭失与较难获取的特点成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多数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案件均以小型简易电信诈骗手段为主,如采取冒充客服、面试官等电诈手段,且诈骗人获利金额较小,有的案件可以完全退赔受害人并以调解结案,因而电子数据证据较少,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较为容易。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的猖獗态势仍以大型诈骗团伙作案为主,且逐渐转移至境外,电子数据证据数量极大且容易伴随网络技术毁损灭失,如 2024 年 12月 30 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缅北四大家族犯罪集团主案 39 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该案历经一年多的艰难取证,最终电子数据证据超过 50TB。为了规避公安部推出的预警劝阻咨询电话 96110 专线、12381 反诈骗预警短信系统、国家反诈中心 APP,或是金融机构发送的专属验证码,又或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弹窗提醒等防诈与反诈方式,诈骗人通常会采用 GOIP 技术设备实现人与移动电话网络分离,或是使用技术更为先进、隐蔽性更强的“云控”系统控制更多设备,以及可以利用动态二维码技术覆盖正规 APP 的下载二维码,实现最大限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同时进行诈骗,诈骗成功率大大提高。这些都涉及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据,其获取还需要不同国家相关机构的协助,因此很难被获取与认定。 (三) 民事赔偿责任提出较少 受传统刑事诉讼“重刑事追诉,轻财产处置”的司法理念,刑事侦查人员办案重心往往聚焦在定罪量刑上,一般仅处置归案人员的赃款赃物,容易忽视追缴逃匿人员诈骗的资金,归案人员的违法所得并不能完全覆盖全部的诈骗数额,仅通过刑事手段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是公共利益,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我国当下不向特定受害人赔偿,受害人需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达成损害填补。而司法实践中,反电信网络诈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较为单一,几乎全部以赔礼道歉为主,弥补受害人的方式仅能通过刑事犯罪人的退赃退赔、追缴返还等方式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作用几乎没有得到体现,不仅难以使得受害人获得充足的弥补,也不能实现以双重的惩罚力度震慑犯罪人的效果。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或不属于刑法规范管辖的电信网络诈骗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同样忽略了不特定多数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一方面是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介于个人信息侵害与电信网络诈骗的模糊地带,另一方面是由于电信网络诈骗侵犯社会公民财产的金额难以认定,为了起诉方便,及时维护受损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已而采取的现实做法。 必须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不能被刑事赔偿责任所替代,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有特殊性与独立性。电信网络诈骗刑事诉讼的追赃挽损工作当前仍比较困难,即使犯罪分子已经被抓捕归案并受到刑事制裁,但是诈骗资金却难以悉数返还,一方面是由于诈骗资金的动态流转,导致诈骗资金难以追踪或已经洗白无法追回,另一方面是部分境外逃匿人员的违法所得难以追缴,因此刑事处罚仅制裁了诈骗人的犯罪行为,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没有及时、最大限度得到挽回。 (四) 行政主体职责差异较大且尚未实现协同效应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仅能由检察机关所提起,诉讼请求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中较为淡化群体性公共利益受损金额的认定,但是电信网络诈骗涉及的行政部门众多,不同行政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并不相同,判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同样具有复杂性。发生电信网络诈骗事件,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上中下不同诈骗阶段,可能多个行政部门都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公益诉讼未能达到促进发挥行政部门协同效应的效果。 前述案例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差异较大,由电信网络诈骗及其相关联犯罪衍生出多种诈骗形式,不仅涉及不同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而且涉及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的工作职责。如因招聘网站未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资质,违法行为人不仅可以随意查看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还可以发布大量虚假招聘信息,实质上为实现电信网络诈骗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招聘网站平台、网信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均具有主体职责,但是三者的防诈反诈职责不在同一维度,难以为一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兼顾。又如违法行为人利用“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批量申请固话业务,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但是两个行政部门的级别不同,通信管理部门为省级单位,一般地级市仅有派出机构,在同一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分别向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行政主体制发审前检察建议,程序标准不明确,难以形成协同效应。 三、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的困境反思 (一) 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确定的主要因素 1. 涉及刑事罪名众多 数字化变革时代的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由单一的诈骗犯罪不断地向综合性的全产业链条犯罪转变,上下游行为均会衍生出关联犯罪,一方面相关犯罪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糅合勾连,难以认定此罪与彼罪,另一方面黑灰产业核心链条不断延长,不断突破空间限制与层级限制,犯罪竞合情形众多,都对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的适用提出了全新的挑战。 检察公益诉讼涉及的刑事犯罪范围不明的最主要原因是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个特定或固定罪名,而是多种类型犯罪的集合统称,当前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涉及 16 个罪名,犯罪竞合情形众多。随着诈骗手法的更新与技术手段的进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包含的罪名会逐渐增加,因而导致了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与适用的不确定性。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并非要求每个案件中司法机关直接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罪名认定准确,而是需要从公益诉讼自身角度明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范围,一旦超出了范围,则不属于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领域,即不能适用公益诉讼。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息息相关,纵使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案件材料移交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协调事宜,但是公益诉讼针对的相关犯罪活动必须得到理论上的明确界定,否则会导致检察公益诉讼的泛化与虚化,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会影响检察公益诉讼未来的精细化发展。现阶段,应直接从正面规定部分刑事犯罪得以适用检察公益诉讼,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2.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论证不足 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47 条检察公益诉讼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侵害的法益类型包含了国家利益的侵害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不仅需要对可适用公益诉讼的刑事犯罪类型进行界定,还需要明确电信网络诈骗中损害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真正指向,才能保证在众多的相关联案件中准确把握公益诉讼适用的空间。 公益诉讼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含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的共同利益,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这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但是若诈骗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或信用卡诈骗,则受侵害主体是特定群体,并非不特定群体,此时难以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则公益诉讼并无适用空间。不同相关联犯罪侵害的法益有所区别,在实践中应当准确论证与分析,以保障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 在冒充公检法或政府机关类诈骗中,诈骗人经常会冒充相应的公务人员通过电信技术手段联系受害人,虚构受害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或编造受害人涉嫌非法洗钱等涉及个人信息等话题,要求受害人进行资金验证或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资金核查等,从而实施诈骗行为。这种诈骗类型往往成功率较高,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形象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此类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相应刑事犯罪数额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还有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等刑事犯罪。可以看出,这类电信网络诈骗极有可能使公民对国家公信力产生不安定的心理,且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因此,冒充公检法或政府机关类诈骗可能侵害的法益包含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在盲发快递型诈骗中,受害人自身并未网购商品,但是诈骗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渠道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货到付款的形式发送快递,而快递货物基本以无法使用的残次品、假冒伪劣品或价值极低的物品为主,受害人误以为是自身购买的商品从而付款。这种诈骗模式的案件性质与诈骗金额具有特殊性,诈骗人利用了信息技术获取具有网络购物习惯人群的个人信息,将购买习惯同一的人群进行分组,对同组人群制定诈骗模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盲发快递,开展大量的小额电信网络诈骗,有的受害人可能拒收或因为金额较小未申报损失,无法准确统计全部的受害人。因此这种诈骗形式重点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损失,且涉案金额可能无法达到刑事犯罪标准,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对诈骗人进行规制。 (二) 电子数据证据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规则难以适应新形势 2016 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 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等法律规范均对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与审查判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使其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型电信网络技术,各种层出不穷的新兴技术对于证据的调查与搜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且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涉及跨境或涉外的问题,电子数据的搜集与移交更加复杂与困难。专业诈骗团伙的手段与环节隐蔽而复杂,如多层转账流转方式,诈骗人利用复杂的转账网络短时间内迅速将大量资金分别转入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二级账户,这些二级账户异常分散,通常跨省、跨境,不断地将大额资金动态拆分成若干小额资金,使得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难以察觉与追踪。如虚拟货币流转方式,虚拟货币交易的便利性与匿名性,能够自由且迅速地兑换集中性的大量诈骗资金,兑换成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在境外多个国家不受传统金融的限制与监管,可以快速地在不同平台进行多次转移。在洗钱团伙不断商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下,诈骗人将大量诈骗资金直接交由专业的洗钱团伙操作,其成熟的运作模式可利用看似合法的商业活动来掩盖资金的性质,不仅可以通过虚假进出口贸易等传统方式将资金混入正常贸易交易,还可以利用“跑分”等新业态发展“跑分代付”,或是利用虚拟充值或兑换的名义实现非法跨境汇兑。这些手段都涉及大量电子数据,难以获取与认定。 一方面,电子数据的调查与搜集面临较大的技术挑战。新型电信网络诈骗采取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不同于传统的静态电子数据,此类电子数据呈现动态化趋势,不仅难以追踪与固定,而且获取难度极大。诈骗人利用这些先进技术能够轻易地游走在不同的网络空间中,在网络活动中留下的电子数据可能呈现无痕化、动态化,诈骗人还可能利用区块链等技术隐藏或篡改真实数据,且电子数据的数量相较传统电子数据呈几何倍数增长,大大增加了侦查人员的搜集调查难度。不仅远程勘探与技术侦查等手段复杂,跨境的电子数据取证还涉及国际条约、司法互助协定等法定程序,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搜集难度,耗时较长,不利于违法资金的追回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无统一标准。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产业众多,电子数据极难获取,侦查人员要在相关联犯罪中寻找出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明其关联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电子数据在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犯罪中均起到了积极的证明作用,在受害人不固定的情形下,相关支付结算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推定涉案整体金额的重要证据,但是资金的动态流转导致了待证电子数据数量庞杂,而且技术审查手段尚未成为电子数据证明的硬性标准,这都使得电子数据证据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为法庭质证认证所用。 (三) 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缺位的主要因素 在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分布较为分散,无法完全找到受害人群体,也无法一一统计受害人的利益损失,从受害人角度判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可能要低于诈骗人真正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从诈骗人的角度认定诈骗金额,判断公共利益的损失情况更具有现实性与准确性。在公益诉讼理念下,诈骗人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不利于赔偿请求的提出。 1. 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主体难以查证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涉及上下游不同环节的多产业,侵权主体较多且不具有聚集性,侵权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也不同,检察机关通常不能一网打尽,多案处理不能较好地统一计算诈骗金额。刑事犯罪制裁较多的为下游犯罪,这类犯罪人明知诈骗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行诈骗,仍提供传统的“两卡”帮助资金转移或是利用网络技术提供收款二维码帮助支付结算,将诈骗金额通过不同渠道进行转移与洗白,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由于这类犯罪人并不直接实行诈骗行为,是否属于公益诉讼侵权主体存在争议。中游犯罪的诈骗人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核心人员,这类诈骗人具有先进的网络技术与反侦查意识。诈骗人利用动态二维码、URL 跳转、域名防控、物联网卡等技术,能够有效地对抗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使自己隐身于网络背后,且多数诈骗人身处境外,使自身逃避法律责任。上游犯罪人员通过研发并销售技术设备来获取巨额利润,其不仅通过提供猫池、GOIP 等技术设备,或是变声器、语音包等物料,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还利用新型技术如“云控”系统批量操作管理上万个用户账户,隐蔽性强、成本较低,且能避开安全验证与安全机制,实现电信网络诈骗的技术支持。这类犯罪人包括研发者、经营者、销售者等,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源头,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却难以覆盖该类犯罪人员,不利于公益诉讼预防性功能的实现。 2. 民事赔偿金额难以准确计算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属不特定多数人,群体性的损害赔偿金额难以计算。诈骗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使得难以统计全部的受害人,而且部分受害人基于个人因素也可能不愿意参与诉讼活动,这不利于公益诉讼中受害人的确定,也就难以认定群体性的损害赔偿金额。第二,电信网络诈骗不只是诈骗金钱货币,还有可能对受害人的虚拟财产造成损失,甚至给个人信息、知识产权或名誉等造成损失,这类非金钱类损失不具有评估的统一性,难以精准量化。第三,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的又一重要武器,其适用空间不断扩大,不仅对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还可以威慑潜在的诈骗人,产生正向的社会效果,现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已经有了专门性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与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均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探索开展惩罚性赔偿必须有明确的赔偿数额,当受损害金额难以认定时无法有效地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3. 赔偿损失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实现 司法实践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财产的追赃挽损更多的是在被害人报案后,通过紧急止付、劝阻止付等机制来避免终局性损失的发生,一旦诈骗人已经将财产彻底转移,则完全受诈骗人的支配控制,就会产生诈骗资金的溯源难与漂白财物证明难的现实问题。但是不能认为,既然刑事诉讼都难以弥补不特定多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更难得到实现。这种观点消解了公益诉讼的本质,混淆了公益诉讼的核心保护利益与社会功能,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核心目的是维护受损失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般性与抽象性,只是根据特定领域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表征,如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违法所得收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赔偿违法所得收益,还包括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支付生态环境的修复金额,还包括赔偿生态环境的服务性功能损失与永久性损失。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中,同样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与刑事诉讼中涉案金额的返还与追缴的性质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涉案账户的资金优先返还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涉案资金的本质是违法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追缴程序,其适用情形一种是受害人没有主动报案,此时诈骗资金的性质不明,依法予以追缴,另一种是犯罪人已经将诈骗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他人,非善意取得的依法追缴,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而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针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性质归属是诈骗人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具有挽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作用,因此不能认为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程序的重复。 (四) 行政公益诉讼协同效应不足的主要成因 第一,行政机关未依法行使职权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认定标准不一。反电信网络诈骗涉及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对开户数量的限制与核验、风险信息共享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尽职调查、可疑服务监测、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等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具有用户实名制登记管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等义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具有网络服务实名制、核验域名注册和协议地址真实性、登记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身份信息、监测识别和处置涉诈账号和程序、为查处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等义务。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金融部门、电信部门、网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均有监管主体责任,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等也有宣传反电信网络诈骗的职责。发生电信网络诈骗,可能多个行政部门都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判断不同部门的依法履职情形具有复杂性。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有法定诉前程序,需要检察机关先对行政机关制发审前检察建议,若行政机关仍未按期依法履职,才得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电信网络诈骗涵盖上下游犯罪,黑灰产业链条较长,不同行政部门负责的环节先后顺序不同,导致了诉前程序的启动时机难以把握。对于诉前程序的启动,是按照在已经监测到可疑账户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还是需要等到实质性诈骗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后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目前无统一标准。而且不同行政机关按照检察建议的整改效果也无法统一标准,这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造成了困难。 第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按照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进行司法管辖,但是涉及的行政机关可能处于异地,如违法提供“两卡”的地域与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此时可能面临无法向行政机关制发审前检察建议的问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仅对刑事诉讼的管辖作出规定,不能规制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主体地域不对应的情形,难以形成协同效应。 四、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 明确检察公益诉讼重点适用的案件范围 1. 把握重点的犯罪竞合情形 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相关性,不仅起诉的主体均为检察机关,而且刑事诉讼中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用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有极强的关联性。但是电信网络诈骗刑事犯罪的最大特点是上下游犯罪较多,犯罪产业链条较长,涉及大量犯罪竞合情形,并不是所有相关联的刑事犯罪都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如偷越国( 边) 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质上是诈骗罪,只有当诈骗人触犯的是典型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性的方式实施的诈骗罪,才有适用公益诉讼的空间。因此,需要对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重点犯罪予以明确,以保证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运行。 第一,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竞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规定于《刑法》第 288 条,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关联犯罪,司法实践中与诈骗罪择一重罪处罚。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若诈骗人非法使用了“伪基站”“黑广播”等电信设备,不仅对无线电通讯秩序造成损害,还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利益,若诈骗人构成诈骗罪,则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 第二,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这两个罪名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交叉重合,都侵害了正常的网络秩序,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针对两罪作出司法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是规制犯罪人利用信息网络帮助电信网络诈骗人建设群组网站和发布诈骗信息等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规制犯罪人利用信息网络帮助电信网络诈骗人提供网络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都有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这两个犯罪与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以此二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正常的网络秩序,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由此具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 第三,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竞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大量电信网络诈骗信息传播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若同时构成诈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了国家信息网络安全利益,没有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的主体责任,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损失,即使最终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犯罪行为实质存在,故具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 2. 准确理解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国家利益认定,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网络安全,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背景下,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犯罪的产业化、生态化发展严重影响了国家网络安全。有学者认为是人民安全,随着我国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大部分诈骗团伙已经转移至境外,并诱骗大量公民偷渡至境外实施诈骗行为,对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侵害了我国人民的安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1 条明确指出了立法的三个目的,即“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第一个目的与第三个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个目的是维护公民和组织利益。应当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首要侵犯了国家网络安全,严重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电信网络运行秩序,而人民安全受到影响不是由诈骗行为导致的,而是诈骗团伙引诱特定的公民入伙导致的,不受《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调整。电信网络诈骗的根本属性是诈骗,如偷越国( 边) 境罪虽然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相关联犯罪,但是与诈骗无关,仅侵犯了个体公民的人身安全。电信网络诈骗相对于传统诈骗而言,其危害性更大,因为其不仅利用了通讯技术或互联网技术直接以非接触的形式对网络上的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更利用先进技术规避国家网络监管、突破 IP 封锁实现跨境诈骗,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电信网络运行秩序,因此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网络安全,造成了国家利益损失。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要对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电信网络技术侵害了国家网络安全、影响了正常的电信网络运行秩序这一层面加强证据调查与分析,精准论证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 电信网络诈骗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则比较明确,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损失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但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时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是由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导致的,若诈骗人仅是将电信技术或互联网技术作为媒介,诈骗行为仍然构成传统诈骗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则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这类财产损失不能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财产损失。第二,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电信网络诈骗的远程性,使受害人范围无地域性指向,甚至可能跨境,因此受害人数通常难以统计,而当前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尚无明确标准,若从受害人角度统计财产损失,可能难以完全覆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因此需要从诈骗金额来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跨境的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复杂性,诈骗人于境外对我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并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转移至境外,实质上已经上升为国家利益损失,必须严格统计认定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损失。第三,电信网络诈骗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因此只涉及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以转账、打款的方式呈现,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若仅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则应当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论。不能将个人信息的泄露认定为反电信网络诈骗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两者必须予以精准区分。 (二) 完善电子数据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的标准与规则 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是最重要的证据类型,对于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做法多样,审查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在数字检察时代,可以通过研发设计大数据监督模型,推进算法应用的正当性审查,加大办案数据的综合研判运用,统一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的认定规则,实现个案与类案的监督并重,有利于提升检察工作的智能化与信息化水平。 1. 实现公益诉讼对于刑事诉讼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的使用 对于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而言,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效力不如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这也是公益诉讼通常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重要原因。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若受害人人数众多且难以统计,可以根据银行或网络账户交易记录、留痕的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也可以根据诈骗团伙的违法所得认定诈骗资金数额,对于境外的证据,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司法协助等方式,请求当地司法机关调查搜集,或者与境外司法机关建立警务合作机制,共同取证搜集。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境外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暂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对于证据的调查搜集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的证据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即检察机关可以将已经审判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用于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刑事侦查中调查搜集的证据,可以适用于同一违法事实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使用刑事侦查中调查搜集的电子数据证据。在当前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强制性效力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实现公益诉讼对于刑事诉讼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的使用,可以为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调查搜集提供便利。因此,未来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应规定公益诉讼关于证据的调查搜集,尤其涉及电子数据的调查搜集,可以使用经刑事侦查或司法裁判的刑事诉讼电子数据,实现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电子数据调查收集的互通。 2. 细化公益诉讼案件中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程序 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而言,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不同。电子数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多的是起到证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辅助作用,但是仍然需要准确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必须得到保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对于案件材料移送的协调工作。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应核实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同一性,保证存储介质的安全与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通过技术手段侦查的电子数据的批准性法律文书,对于境外的电子数据要重点审查获取的来源与收集过程并进行无污损鉴定。因此,需要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经过审查判断的电子数据,应及时向公益诉讼部门移送,公益诉讼部门要对案件是否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研讨,若认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电子数据以保证民事公益诉讼的及时提起,避免刑事诉讼因等待公益诉讼而延迟提起公诉,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及时维护。若案件线索是由公益诉讼检察人员主动发现或者群众主动提供的,因电信网络诈骗涉及大量复杂的电子数据证据,不仅调查搜集难,而且审查固定更难,公益诉讼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先行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定性,并调查搜集与审查判断相关证据,当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时,如小额性质的盲发快递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公益诉讼部门可自行运用调查核实权对相关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调查搜集和审查判断,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 合理设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1. 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侵权主体 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行政机关,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主体较为复杂。不同类型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公益诉讼侵权主体身份并不同,有的案件类型的侵权主体可能是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民事主体,有的案件类型的侵权主体可能是涉刑事犯罪的诈骗团伙,有的案件类型的侵权主体不仅是诈骗人,还可能是金融机构或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如具有反诈防诈责任的平台或企业等,同样可以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而必须精准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保证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下游犯罪人员,这类人一般可能触犯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相关联犯罪,人员的组成以在校学生、弱势群体为主,通常受到了犯罪团伙的引诱,承诺给予其一定的报酬或分红,从而为诈骗资金的转移和“洗白”提供“两卡”或有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账号。这类人员不直接获得诈骗金额,只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人,而且可能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受到不起诉处理或对其采取刑行反向机制仅作行政处罚,一般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主体。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中游犯罪人员,这类人通常是诈骗行为的核心成员,以刑事处罚为主。这类人侵犯的法益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即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刑事诉讼会对违法所得的诈骗资金依法追缴,但是由于追缴违法所得与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不同,两类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因此对这类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主。刑事犯罪可能并未全部抓捕归案,存在逃匿情形,而逃匿人员不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判决其承担退赔责任存在理论障碍,因此对于逃匿人员的追赃退赔问题可以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加以解决。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人员,这类人通常是拥有先进电信技术或网络技术的人员,也可能是大规模的团伙,如研发平台或开发程序的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研发、平台经营等行为,形成严密的犯罪机制,这类人侵害的法益更多的是正常运行的国家网络秩序与公民的个人信息。单纯被诈骗团伙雇佣,以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行为进行牟利的,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其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行为人同时与诈骗团伙以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注册账号、APP 实行电信网络诈骗的,则应当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调整范围。一方面诉讼请求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对于网络秩序的侵害创新开展科技向善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另一方面也可以探索对上游犯罪的企业制发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反诈防诈、风险监测等互联网企业主体义务,如 APP 的备案管理、风险披露报告义务等。 2. 确立民事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实现的价值,它的顺位并不是在违法所得追缴之后,而是与优先返还财产处于同一顺位,因此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损失并非因为追赃挽损的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而流于形式,它具有现实赔偿的可能性。民事公益诉讼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应当精准,具体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 一种是在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时,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发布社会公告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让分散的受害人自行申报登记,检察机关对于受害人损失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统计出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损失即社会公共利益损失,这种方式相较于受害人自行报案而言更简易,更能使人接受,赔偿金还应当建立专用账户用于返还受害人; 另一种是利用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搜集调查与审查判断,精准认定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大数据科技赋能,建立公检法统一账户平台,受害人可从平台中申请自身财产损失。前一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电信网络诈骗民事侵权行为,后一种方式可以用于严重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建立专用账户或统一账户平台,还可以使受同一违法行为但有合理理由未及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申报的受害人仍然获得弥补损失的机会。这需要公检法与银行系统深度利用数据科技赋能,加强司法协作,实现数据内外部的信息共享。 3. 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环境领域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予以制度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独特的价值。诈骗行为的违法所得有巨额的利润空间,这才导致了大量的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如诈骗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可能将诈骗金额用于高风险的违法投资中,又如盗刷游戏金币的损失数额的认定,违法所得会远远大于游戏公司经济损失的实际物品价值,因而信息化虚拟场域中违法所得会大于现实中实际损失的定量。因此,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以有力地震慑犯罪行为,加大依法惩治的力度,坚决遏制犯罪的嚣张气焰,另一方面加大赔偿力度并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专用账户,最大限度挽回不特定多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且可以用于后续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开展涉诈大数据监督模型的开发与应用,提升通讯技术与互联网技术安全性,弥补电信网络中技术层面的漏洞。 (四) 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职与协同治理作用 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是行政机关,重点关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而言具有更大的普适性与协作性,必须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督促履职作用,推进司法与行政的协同共治。行政公益诉讼并不涉及具体的刑事犯罪罪名,其适用空间根据不同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定。在当前严防严打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作用,灵活运用多种形式推动各单位分清职责、齐抓共管。未来可以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对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行政主体职责进行原则性界定并排除不适用情形,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与疑问。 首先,对于区别较大的上下游相关联犯罪,若不同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处于前后端不同时机,整改标准难以统一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就多个行政机关分别立案,对于特定行政机关违法履行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可以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时机应当根据行政主体前后端不同职责精准判断,强调预防性的执法工作,深入探索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与边界,多元化地维护电信网络安全等国家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利益。如在规范涉诈企业营业执照监管中,不仅市场监管部门有前端审查的行政职责,而且对公账户是诈骗账户的,金融机构有监测、报告以及信息移交等责任义务,行政主体也具有后端监管的行政职责。对于不同部门的执法时机不统一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分别立案,向负有前端审查义务与后端监管义务的行政机关分别制发审前检察建议,督促各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反诈防诈的主体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达成备忘录或签署协作协议,形成协同治理长效机制,达到行政、刑事、民事协同配合,构建全链条治理。 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管辖的难题,应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的配合协助工作。电信网络诈骗的无地域性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能会发现其他地方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履职或不履职的情形,无法向异地行政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这会导致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发生或损害扩大。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掌握的案件线索移送异地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跨区域协助异地检察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及时督促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对于不同行政部门级别不同的情形,如涉及规范固话批量申请业务中,市场监管和通信管理部门均具有法定职责,而通信管理部门为省级部门,基层检察机关或市级检察机关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由相应的检察机关向该行政部门制发审前检察建议,形成上下级检察一体化联动协同办案模式,促进多部门协同履职。 最后,检察机关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办案过程中,与行政部门开展深度合作。检察机关应积极依托智慧司法、大数据与行政部门构建协同治理机制,充分实现全链条治理。第一,促进融合履职。如对于金融机构的履职漏洞,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并联合相关部门、行业召开听证会,协同推进金融行业秩序有序健康发展。第二,实现协同发力。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联席会议,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从源头预防角度共同促进社会公众反诈防诈意识的提升,整合资源共同建立事后救济与国际协作的综合治理体系。第三,加强类案治理。依据数字治理理念,加强大数据分析,从类案检索到技术调查增强司法协作效能,实现个案办理监督到类案治理监督的转变。第四,强化检察履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还应当探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或风险提示函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完善行业监管与责任倒查制度,通过向相关行业、企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指导,从而延长司法效果,积极向社会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等。第五,开展专项行动。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的重点领域或典型类型开展专项反诈防诈行动,与多部门开展联动,形成全链条打击协同化治理模式,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结语 我国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规制一直保持严苛态度,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规定了为期二年或三年的综合惩戒措施,进一步震慑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性极大,不仅侵犯国家安全利益与社会公共财产利益,而且间接导致公民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实中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对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诉讼是应对当前严峻的电信网络诈骗形势的重要法律手段,其形式多样,对于综合治理、全链条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推动各个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增强协同效应,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刑事诉讼对于受害人财产保护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公益诉讼不断注重预防性的趋势与电信网络诈骗源头治理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未来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通过完善公益诉讼重点适用的犯罪范围、明确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合理设计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机制以及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督促履职作用等,能够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在反电信网络诈骗中的积极效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最终,需要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形成全社会反诈的合力,从根本上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