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思茵,法学博士,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讲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环境法治。
原文经《环境污染与防治》网络首发于2024-12-17,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法的生态安全价值表明了法所追求的生态安全之价值目标以及法在保障和实现生态安全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作为一项应然价值,生态安全价值需要以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价值载体,在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稳步推进的背景之下,将生态安全价值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构成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基于安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和人们对生态安全的迫切需求,生态环境法典应当将生态安全价值确立为一项基础价值,在价值选择和适用方面,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生态安全价值的优先地位,通过“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指引、生态安全价值形态的扩展升级实现生态安全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平衡调适;在价值表达和实现方面,应当将生态安全维护、保障与促进性内容纳入法典之中,并在法典总则和分则之中以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法律制度、法律责任等形式具体呈现生态安全价值。
关键词:生态安全;生态环境法典;价值;表达
自环境法典编纂工作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1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来,有关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持续推进,生态环境领域立法及整体的生态环境法治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时至今日,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重要的框架支撑;生态环境法典化研究日益深入,已然覆盖了理论与现实、宏观与微观、国内与国际等多个层次。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研究而言,价值问题作为决定法律秩序构建和法律实施效果的基础和前提,是生态环境法典研究中不可回避的议题。在由可持续发展、环境正义、生态秩序等构成的环境法价值体系中,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和实现,既是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系统构建国家安全体系的必然要求,又是全面加强生态文明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十四五”时期,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到了更加关键、更为复杂的新阶段,结构性、根源性、深层次的国内生态环境问题亟待根本破解,全球性累积、蔓延的环境健康风险和生态安全危机尚需合力应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和适时出台,无疑构成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实法律保障。着眼于“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的现实需求,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对于提升立法质量,切实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 生态安全价值的内涵解析
从法的视角下理解价值,关注的是作为客体的法所具有的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在复杂的社会系统中,多元主体结构和利益形态下会形成相互区别甚至完全相反的价值追求,法的价值必然是一个由多元价值构成的价值体系。在这一体系之中,安全价值是法的基础价值。
1.1 生态安全的价值共识
全球风险时代的到来凸显了安全价值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地位,各种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因素交织背景下人们的安全诉求更加迫切,对安全的需求也更为多元。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2022年全球风险报告》中最新的全球风险感知调查(GRPS)结果显示,未来十年环境风险被认为是对世界最关键的五大长期威胁,也是对人类和地球最具潜在破坏性的威胁。在生态环境风险和威胁与日俱增背景下,必然要求对生态环境领域的安全予以价值、制度层面的回应和保障,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追求已成为不言自明的共识。
作为一项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安全领域,有关生态安全议题的政治安排和理论探讨由来已久。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环境污染问题的爆发引起了各方主体在控制污染方面的呼声和行动,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加深和人类环境意识的觉醒,生态环境问题开始与安全概念联系起来并上升至国家安全高度,成为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学者的重要关注领域,且逐渐被纳入政治议程。相应地,生态安全的概念、体系及其制度架构相继提出并不断发展,已经形成涵盖生态学、政治学、管理学、法学等不同学科,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态系统等不同侧面,区域生态安全、国家生态安全、全球生态安全等不同层次的生态安全认识思路和研究进路。尽管在不同关注视角和学科话语体系下对于生态安全的认识并不统一,但总体上已经形成了广泛共识。即生态安全是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包括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态系统的生态安全;生态安全具有层次性,呈现从个体到国家、从要素到系统、从区域到全球多层次体系;生态安全强调一种生态关系状态和能力,包括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处于没有危险、不受威胁的状态以及维持这种状态的能力。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视角出发,生态安全主要是指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并具备持续支撑人类基本生存和发展的能力。
1.2 法的生态安全价值内涵
生态安全的内涵指明了生态系统对于人类而言所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关系建立在生态系统自身功能属性与人的生态安全需求基础之上,体现的是二者之间一种理想化的应然状态或者美好愿景。但是自然生态系统的演化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类社会在不同历史时期或不同区域范围下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特定时空情境下生态系统与人的关系并不总能够达到这种理想化的应然状态,还存在着诸多生态“不安全”的实然状态,价值维度的生态安全还特别包含人们对于避免或改善生态“不安全”、实现生态安全这一目标而展开的持续不断的价值追求与努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建构社会秩序重要工具的法,无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此便产生了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或者法的生态安全价值问题。
在法的价值语境下理解生态安全,其内涵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生态安全应当有所限缩。一方面,法的生态安全价值是相对于法的其他价值而言的,强调的是人们通过法这一工具所欲达到的生态安全之理想状态;另一方面,作为法的价值的生态安全是相对于作为其他社会规范的价值的生态安全而言的,侧重的是具有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特点且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在实现生态安全目标方面的价值[3]。在这一限定之下,生态安全价值内涵也就涵盖两个方面,一是指以法为中介,作为主体的人对生态安全状态与维持生态安全能力的价值追求,以及在生态安全价值准则和评判标准指导、规范下的各类生态安全相关行为;二是指法作为价值客体所具有的确认、保护、实现生态安全价值的属性和功能。
2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价值确立
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需要依靠各个法律部门加以保障,其中最为紧密的法律部门当属环境法。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最初侧重对生态危机和环境污染的应对和预防,还是日渐强调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都内在地包含了与生态安全相一致的价值因素。当前,环境立法处于不断的更新和完善过程之中,生态安全在环境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价值地位也在日渐凸显,以环境立法为载体、将生态安全的价值要求贯穿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各方面、全过程,理当成为当代环境立法的重要使命。而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也必将对生态安全价值予以承认和确立。
2.1 生态安全价值以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价值载体
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纵深推进以及国家安全体系的不断完善为生态安全价值确立与价值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契机与条件,国家政策、法律、规划、技术等从不同维度体现和贯彻了生态安全的价值追求。例如,2000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中明确提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目标;2015年《国家安全法》专门规定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这一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2021年《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确定了到2035年基本建成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体系的目标。
在各类承载生态安全价值的制度工具或由生态安全价值引领的及技术工具中,作为法的价值的生态安全价值依托于法这一特殊的规范工具,其价值属性以法的属性为基础,因而呈现出不同于其他规范或技术工具中的生态安全价值。即法的价值语境下的生态安全,蕴含在以“社会有组织的制裁”为基础的强制秩序之中,更能凸显其在社会秩序中的实效性。进言之,法的价值兼具应然性和实然性特征,生态安全价值藉由法这一工具能够以更加确定、权威、强制的方式转化为现实价值。
法的生态安全价值的确认和实现,需要从理念和现实两个层面展开。在价值理念层面,从宪法到各部门法,无不包含着与生态安全紧密相关的价值内容,如宪法中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治理等,这体现了人们对于法的应有品格的欲求和愿望,是对一种隐性的对生态安全价值的确认方式,是通过一般性条款的设置形成的对生态安全价值的弱保障机制。而要真正实现法的生态安全价值从观念到现实的转换,无疑需要构建一种更为显性和直接的强保障机制。对于生态安全价值而言,这种强保障机制只能、也最适合存在于环境法部门之中。一方面,环境法在核心范畴与基本价值取向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根本差异,它以回应和解决现代社会生态环境问题为主线,以维护生态利益、实现生态价值为目标,能够在生态文明的国家目标之下,契合自然生态系统的特性,实现对生态安全的专门保障。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在可持续发展这一目的价值引领下,能够以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人性观、自然观、时空观、公平观对传统法律的诸项价值进行生态性拓展和重塑,使生态安全价值获得与环境正义等价值同等法律地位,并从法律目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方面对生态安全进行体系化的规范设置,从而实现对生态安全价值的最为系统的法律表达。
2.2 生态环境法典以生态安全价值作为价值构成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在生态文明时代环境立法融合趋势不断加强的背景下提出的,“生态环境”这一概念和表达本身,也体现了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一体三面”的复合特点。从价值角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继承和吸收既有的已经被法律所确认的价值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应综合考虑法典本身的逻辑以及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做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要将正义、秩序、自由等传统价值纳入价值体系自不待言,同时还需坚持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生态主义思想,在可持续发展价值引领下推进传统价值的生态化塑造和体系化整合,进而确立生态秩序、生态正义、生态安全等价值构成。
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诸项价值中,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有其特殊的战略意义和实践依据。作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生态安全的维护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新安全格局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石,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生态安全价值,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必然选择,又是贯彻国家安全战略的内在要求。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导下,国家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立法,已经率先将生态安全价值作为一项法律价值加以明确,如《长江保护法》《森林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不仅凸显了生态安全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基础地位,也显著发挥了法律在维护和保障生态安全方面的功能作用,为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生态安全价值提供了可靠的前期经验积累。
3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价值定位
从应对环境危机到建设生态文明,环境法的使命任务发生了历史性变迁,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也随之呈现与危机应对型法律显著不同的特点,其中既有与环境保护观相一致的传统价值一脉相承之处,也有与生态文明观相适应的新的价值生成和嵌入,由此推动着环境立法的高质量发展。
3.1 作为基础价值的生态安全价值
在价值的内涵和实现路径上,环境法的多元价值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互不替代且互相促进,这构成了环境法承载多元价值的基本前提。但是从环境法律关系的特点出发,多层次多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充斥着价值博弈,而分散的、碎片化的各单行环境法规范之间在适用过程中又难免导致价值迷失。环境法典的编纂势必要在遵循价值判断逻辑和规则的基础上确定诸项价值的序列和优位,从而实现价值的动态平衡和整体协调。
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价值而言,在确认将其纳入法典价值体系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明确生态安全价值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价值定位,进而探寻该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协调融贯之道。基于安全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以及生态安全价值的内涵,生态安全应当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性价值。
其一,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和保障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要达到的首要目标。生态安全强调的是生态系统的安全状态与能力。从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角度,在人类所处的复合生态系统中,自然生态系统对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发挥着基础性支撑作用,既是人类生产生活所需物质资料的来源,同时也发挥着满足人的精神和文化需求等重要功能。生态安全作为生态系统状态和能力的重要表征,是保障生态系统具备和发挥各项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先决条件。从生态系统自身的价值角度,生态系统所包含的环境资源以及生态服务是环境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但是自然生态系统并不仅仅是为人类所支配的“有用性”客体,还有其特殊的内在价值和主体性。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需要首先对生态安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予以确认和保障,因为在一个生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社会体系中,任何公平、自由、正义目标的实现都失去了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基础。可以说以生态环境法典形式确认生态安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不仅是风险社会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凸显的迫切需求,更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必然选择。
其二,生态安全价值是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可持续发展终极价值的基础前提。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家战略,也是国际社会所共同确立的发展道路。从《里约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再到《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可持续发展的具体目标不断深化,但其基本面向始终未曾改变,即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生态可持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相较而言,生态安全价值归属于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侧面,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安全既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目的价值之一,又构成可持续发展这一目的价值的工具价值,与可持续发展价值之间具有根本一致性。对于可持续发展而言,生态安全除了发挥提供自然生态基础这一功能外,还构成发展“可持续”的一项重要判断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是否超越自然生态系统承载力,是否与自然生态系统功能相协调,是确保发展可持续性的关键因素。
3.2 作为优先价值的生态安全价值
明确了生态安全价值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基础性地位,可以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价值基础和精神旨归。然而仅以“基础性地位”定位生态安全价值尚不能为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则设计和法律适用提供充分、直接的价值指引,还需探讨生态安全价值与生态环境法典所追求的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
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中,生态安全应当成为优先价值。优先价值本身是在与其他价值相比较的相对意义上提出的,就法的价值而言,在公平、正义、安全、秩序等多元价值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必须明确价值序列。在生态环境法治领域,一般而言,生态安全、生态公平、生态正义、生态秩序等价值形态之间存在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并不明显,生态安全与法的自由价值、效率价值之间则时常发生竞争和冲突,是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协调的主要价值冲突。因此,生态安全价值的优先性,也主要是从与自由、效率价值的比较意义上展开的,这种价值博弈的结果,一定程度上还会进一步影响到生态安全与生态正义等价值的关系。事实上,环境法从产生至今,从未绕开过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关系问题,只谈经济不谈生态或者反之均不是科学的问题解决之道。在这一基本的矛盾关系中,充斥着生态安全价值与经济自由、经济效率等价值的博弈,这从根本上取决于环境资源功能用途的冲突和博弈。例如,对于水这一环境资源要素来讲,生产用水、生活用水、生态用水反映了水的不同用途,在有限的水量条件下,如何进行不同用途水量的分配问题,表面上属于水资源管理问题,实际上则反映了对水资源不同用途背后承载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选择问题。基于水资源短缺的严峻形势,我国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设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进行限制,目的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为了保障水的生态安全价值而适当限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自由和效率价值,就是生态安全价值优先性的体现,而在现有的生态环境法律之中,也不乏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生态环境标准制度等体现生态安全价值优先性的法律制度。
3.3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价值调适
强调生态安全价值的优先性并非排斥环境法其他价值,也并不等同于在生态安全与环境法其他价值之间进行片面的取舍。生态环境法典应当符合价值融贯性的要求,对生态安全价值以及其他价值进行平衡和调适。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安全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具有可调适性。从生态安全的内涵和特征来看,关于生态系统“安全状态和能力”的描述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兼动态的生态安全,由于生态环境系统本身是不断发展演化的,生态安全也并不具有一个恒定的标准,而是强调一种相对的关系状态以及在特定关系状态之下的承载能力。生态安全与经济发展之间并非绝对对立的单一选择关系,即便两者之间发生着不可调和的冲突,依然存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复合选择路径,对于环境法这一新兴部门法而言,寻求生态安全价值与传统法的价值的沟通与协调机制,亦是其自身发展的基本前提和自我实现的必然要求。维护生态安全,是一个贯穿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底线准则,只要经济社会发展不超越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各种自由和效率价值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
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作为生态环境法典价值调适的方向指引。“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新时期我国处理人与自然矛盾关系、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指南,为生态安全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协调共赢提供了广阔空间。从内涵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由生态底线和发展底线两个方面构成的逻辑整体,前者强调生态安全的逻辑前提,后者明确了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的逻辑归宿,两者不可分割,同向而行。由此,生态环境法典在进行价值调适的时候,必须做到统筹安全目标和发展目标,既要从生态安全角度出发,明确与生态承载力相连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制度内容,为经济发展提供底线和上限,又要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从法律规则的创设、法律制度建构、法律体系实施等方面细化和拓展生态安全价值内涵,增强生态安全价值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实践性,形成符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的价值体系和价值协调机制。当前在安全与发展关系中存在着“生态经济”“经济安全”“安全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等多方面的交汇领域,在这些领域中,生态安全价值与其他价值可以实现双赢乃至多赢。
生态安全价值形态应当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理论和实践的推进而不断扩展和升级。对此,有学者提从安全与人的生存状态的相关性角度提出了广义安全观,并具体论述了“生存优态、生存弱态、生存劣态、生存危态”四种不同梯度的安全态,这对于新时代背景下重塑生态安全价值内涵提供了重要思路。一方面,生态安全价值既抵制片面“增长主义”下的纯粹功利目标,又反对“极端环保主义”下的零增长逻辑,具有追求“生产发展、生态富裕、生态良好”三维目标、践行“统筹安全和发展理念”原则的新内涵,是包含作为底线保障意义的基础性安全和作为美好生活愿景的品质性安全的复合价值体系。另一方面,生态安全价值的更新意味着环境治理不仅局限于传统环境保护思路下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对生态破坏的恢复,更注重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生态风险的防控、生态环境的修复、生态工程的建设以及生态系统质量的提升,这就要求,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无论是价值选择还是价值协调,都要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法律由负向抑制到正向促进、由被动防范到主动建构的转型。
4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价值表达
从生态安全价值到法的生态安全价值的“升级”,意味着价值层面的生态安全,不仅具备了基础价值的法律地位,而且获得了法治这一最有力的价值实现方式。生态安全价值唯有依托立法和法律的实施,才能实现从观念层面的价值转为现实层面的价值,而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兼具法治价值、政治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立法形式,无疑成为生态安全价值的最佳表达形式。
4.1“适度法典化”下的生态安全价值呈现
当前,“适度法典化”路径已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共识。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安全价值的关系,一方面在于法典编纂过程必须以生态安全为价值指引,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在编纂技术、体例结构、篇章条款设计等方面为生态安全价值实现提供明确的路径方案。基于此,生态安全价值“入典”的前提条件,就是厘清该价值与“适度法典化”的关系。
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特殊区域法”的立法格局下,法典编纂必然涉及各类法律规范的取舍问题。基于“适度法典化”的要求,有观点认为,本质上不属于环境法体系范围的立法、自成体系的单行立法、对法典内容具有补充和延伸作用的特别单行立法属于“不应被纳入法典的立法”;有学者指出,勘定“适度”的边界的可行办法在于明确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进而在一定价值统领下构建适度法律关系。基于上述“适度”标准之判定,并结合在环境立法时代演进中逐渐确定和稳定下来的“生态”“环境”“资源”三大基本范畴,可以确认:以维护、保障和促进生态安全为核心内容的法律规范,应当构成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
基于生态系统的客体属性和主体性价值,生态安全理应构成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从价值维度,定位于基础价值的生态安全价值,是贯穿于全部环境法律规范和立法及法律实施全过程的价值形态,对于法典编纂具有价值统领的功能。虽然我国存在以维护生态安全为价值目标的部分单行法,但由于生态安全外延的广泛性,并不能得出生态安全法律规范限定于特定场景之中的结论。且从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来看,生态安全与环境健康、绿色发展价值之间存在的共通之处在于,在我国并不具备以一部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安全法》来实现生态安全价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此外,“适度法典化”的要求之一是适度体系化,其体系化之要求包含内在价值体系化和外在规则体系化两个方面。对于内在体系化,生态安全价值以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具备与其他法律价值调适的基础;对于外在体系化,生态安全价值主要对应自然生态保护类法律规范,符合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因此,无论是从调整范围还是价值统领角度,将生态安全维护、保障与促进性内容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都符合法典编纂的“适度”标准。
4.2 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安全价值体例安排
在“适度法典化”路径的基础上,我国学者提出了实质性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要求环境法典既在“概念-规则”外在体系面向上具有开放性,又在“价值-原则”内在体系面向上保持稳固性,这离不开科学合理的法典体例结构作为支撑。法典的体例结构对应法典的整体架构、篇章脉络以及个具体内容的编排布局问题。当前,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结构已经取得共识。其中,总则主要规定对全法典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意义的有关内容,分则则以不同主题的形式对法典调整的事项加以详细规定。对标上述实质法典编纂的要求,生态安全价值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加以体现。
首先,结合法典总则的功能定位,并参考我国民法典、国外环境法典以及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环境法典总则应当主要围绕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国家政策、基本法律关系等内容展开。这些总则规范应当兼具普遍适用性和灵活开放性特点,既要保障一般条款的抽象和宽泛,又应具备开放性和延展性。在可持续发展价值的统领下,生态安全价值一方面具备基础价值的地位和价值协调的功能,另一方面具有特定清晰的逻辑关系和一定数量具体法律规范的支撑,该价值引入总则能够确保法典的价值完备性,发挥指引和统领分则内容的作用。一般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总则对生态安全价值的表达主要集中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国家政策、基本法律关系条款之中。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分则也应对生态安全价值做出进一步回应。生态安全从本质上理解,体现的是自然生态系统与人类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种动态的、相对的关系状态,强调生态承载力对人类活动的支撑和限定作用。事实上,就现行环境法规范的主要类型而言,所有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法律规范均可称为生态安全相关法律规范,因此在内容设计方面均应考量生态安全价值。但要避免生态安全价值的泛化,还须明确该价值的边界,找准生态安全专门性法律规范。在学界关于生态环境法典分则的构想基础上,可以发现基于促进生态优先价值取向、体现生态环境“生态”面向的自然生态保护编与生态安全价值之间存在高度契合性。在生态环境法典分则的自然生态保护编中,无论是行为规则、具体制度、规制措施还是法律责任,应当充分体现生态安全价值,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避免生态安全价值的虚置。
4.3 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安全价值的具体表达
以法的形式表达和实现生态安全价值,实质上是推动实现生态安全价值“客观化”的过程,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安全价值的具体表达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立法目的的直接宣示。通常而言,立法目的条款的设置是直接体现立法所承载之价值理念、表达立法要达到的目标的一项立法技术。在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维护生态安全”,是彰显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安全价值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表达方式,也是生态文明时代立法的必然价值追求。第二,法律原则的明确规定。法律原则作为区别于法律规则的一种规范类型,从性质上属于一种抽象目标规范,其通过内含的某种价值追求或目标状态发挥对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的导向作用,法律原则条款是以法律思维和技术对价值的转述。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可通过与生态安全紧密相关且价值追求一致的法律原则条款完成价值表达,如风险预防原则、生态优先原则、禁止生态退化原则等。第三,权利义务的必要配置。生态文明时代呼唤法律的革新,体现生态价值的权利体系也应随之更新和完善,环境权(生态权)无疑为生态价值提供了具体的权利载体和表现形式。基于生态安全价值的考量,在宪法所确认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上,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进一步明确国家维护生态安全的义务,并在环境权条款中确认公民的生态安全权利。第四,法律制度的专门设置。法律以制度化的方式运作,法律制度在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手段或工具性功能。生态安全价值所欲实现的目标状态,有赖于系列政策、法律、技术规范所构成的制度体系,而在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下,有必要专门针对生态安全建构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生态系统功能整体保护的生态功能区制度、强调生态功能维系且不退化的生态红线制度,以生态承载力为依据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制度、贯穿生态安全各项行为活动和行政决策始终的生态安全评价制度、保护和修复受损生态系统的生态修复制度等。第五,法律责任的科学设定。基于生态系统对人类的价值以及生态系统自身的内在价值,可以延伸出人类对生态系统的保护负有责任以及人类有关于生态系统保护方面的责任两个命题。在环境法视域下,环境责任主要存在两种应用场景:一是政府环境责任,通常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党政同责”“政企同责”等形态出现,此时的责任与义务大体上表达了相同的含义;二是环境法律责任,侧重主体违反环境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对于前者,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安全责任的设定,应当切实形成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责任体系,注重政府在防控环境风险、维系和促进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方面的义务设置和责任履行,同时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追责机制;对于后者,则需要在传统法律责任补偿、惩罚、救济功能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功能,不仅关注环境损害后果的预防,还注重环境风险的预防,拓展专门性环境法律责任形态,如生态修复责任、生态补偿责任、生态赔偿责任等。
5 结 语
随着环境风险的加剧和人们环境风险意识的提升,生态安全作为维系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价值需求,迫切需要从观念中的价值转化为法律中的价值。基于生态环境系统的有限承载规律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可逆特点,必须强化生态安全的法治保障,这不仅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完善法的价值体系的必然选择。对于环境法这一与生态安全关联最为紧密的部门法而言,通过基本法的形式能够更好地为生态安全价值选择提供方向指引,为生态安全价值目标提供制度保障,为生态安全行为方式提供规则依据。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就“切实维护生态安全”“筑牢美丽中国建设的生态安全根基”作出重要论述,维护生态安全需要政策、法律、技术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生态环境立法无疑需要承担起维护生态安全的长期使命和艰巨任务。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生态安全价值的基础和优先地位是实现生态安全目标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探寻该价值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具体化的表达形式、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以及系统化的配套机制,从而真正建立起生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筑牢生态安全价值的法治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