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于品显:美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断标准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8-28

作者:于品显,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要:网络空间所产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在一国法院诉讼的,该国法院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但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的确定,较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的确定,更为复杂与困难。以传统的住所、财产、行为等因其与某国法院的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联系为依据的判断方法,面对虚拟、无形、无国界的网络世界,实际上面临较大困难。如果网络空间管辖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将深刻影响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会阻碍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进程。美国法院处理跨国(州)网络民商事纠纷有着丰富的经验,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判断标准,对于我国跨国网络民商事纠纷的立法与实务仍深具启示性和参考价值。

关键词:互联网管辖;效果标准;比例光谱标准;目标指向标准

引言

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类社会很大一部分活动已经从实体物理空间转向虚拟网络空间,鼠标轻轻一点即可完成购物、数据传递、远程通信等活动。网络空间突破传统国家边界限制的同时,产生的涉外法律问题也在不断增加。我国已经出现大量涉外知识产权、跨境电商、国际域名等网络纠纷案件。互联网产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在一国法院诉讼的,该国法院首先必须决定对于该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纠纷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但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的确定,较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的确定,更为复杂与困难。

国际管辖权制度是以物理空间上的联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就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而言,住所、财产、行为等因其与某国法院的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联系,遂成为管辖权的基础。对于某国法院而言,其管辖地域是确定的,具有明确的受其管辖的物理空间与地理范围。但互联网为虚拟世界,网络空间具有无形性,网络服务无国界的性质侵蚀了传统主权和领土管辖权的概念,地理界限在中失去意义,以传统上的实体地域作为标准划分无国界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实面临捉襟见肘之窘境。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和管辖权的国家属性之间存在根本的冲突,因为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多个地点都可以说是行为地和后果发生地。互联网辖权(Internet jurisdiction)的确定是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也是信息社会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热烈讨论。

面对传统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基础在网络时代的困境,应如何解决?或可在传统国际管辖之管辖基础外,形成一套新的、独用于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国际审判管辖规则,但面对已层出不穷的跨国网络民商事纠纷,显然缓不济急,且难有共识。故各国法院仍旧将固有的管辖权规则,运用于网络空间民商事纠纷。因美国作为互联网的诞生地在全球网络与数据权力博弈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人们所熟知的互联网巨头如谷歌、脸书、亚马逊等都是美国公司;现阶段网络空间民商事案件所产生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美国案例也最具代表性。美国法院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先后提出了效果标准effect test)、比例光谱标准sliding scale test)和目标指向标准targeting approach)作为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判断网络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的经验,对于我国极具参考价值。本文借由观察美国司法实务历来针对管辖权问题发展的相关判断标准,特别是当跨境商务活动跨入数字环境后所建立的网络管辖权判断原则,剖析各标准原则的操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推动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贡献力量。

一、效果标准及其司法实务演进

(一)Calder案及效果标准的建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84Calder v.Jones一案建立的效果标准,认定加州法院对系争案件行使对人管辖权应属正当,因为被告的故意行为,最终导致发生法庭所在州的特定结果。根据该标准,即使被告在法庭地内并未从事任何实际活动,只要其行为的效果在法庭地发生,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对于网络民商事案件,无论网络是否在一国领土内,只要它在领土之内产生或意图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就可以主张域外管辖权。效果标准在国际上被广泛接受,成为许多法院对故意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根据。

本案案情及判决结果如下。加利福尼亚州的原告女演员Shirley Jones将佛罗里达州一家报社的编辑、记者连同该杂志社一起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该杂志刊登一则涉及Jones的报道。Jones认为有贬抑其个人之嫌,遂于加州对该杂志的撰稿人Iain Calder及责任编辑John South提起诉讼,而该杂志则以加州法院欠缺管辖权为由请求驳回诉讼,案件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是报道内容涉及一个加州州民在加州的活动、其损及原告以加州为中心所建立的演艺事业名声;此外,该则报道是以源自加州的资料进行撰写,报道对原告所造成的情感痛苦抑或对其职业声誉产生损害,亦以加州为甚。二是被告针对出自加州的消息来源,曾于该地进行确认,故其所为明显地指向加州并明知损害将发生于加州。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可合理地预期其必须至加州法院回应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加州受有损害的原告并不需远赴佛州寻求救济。因此,加州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是基于被告在佛州的行为在加州所造成的效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似乎小心地将此效果标准涵盖范围限于被告故意侵权行为,而避免产生管辖权过度扩张的不合理结果。同时,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就侵权行为诉讼民事管辖而言,美国法并不认为仅凭损害发生在法庭地这一事实,即足以支持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源自或者和被告与法院的联系相关,而且被告有意利用法院地的便利,因此能够预见到会被法院地管辖。最高法院强调被告清楚特意地将系争报道对准加州,亦有意建立起被告与法庭地间的联系

尽管Calder案不是互联网案件,但它与互联网案件有很多类似的地方,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Calder案中,法院主张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散布的诽谤信息对法院地产生了影响,因此与法院地产生了有限度的联系。尽管Calder案早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就已经产生,但它涉及的行业即出版行业与互联网有诸多相似之处:覆盖面广、可及性强、能够在不进入法院地的情况下产生影响。个人可以随时随地在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发表言论,产生与Calder案发表的文章相同之效果。因此,网络民商事案件对人管辖权评估中,特别是涉及互联网和社交媒体诽谤案件对人管辖权评估中,Calder案是绕不开的。美国有许多案件类推适用了上述Calder案确立的效果标准。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产生巨大影响的Dow Jones v.Gutnick一案以及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Richardson v.Schwarzengger一案均采取效果标准。

(二)效果标准存在的问题

尽管Calder v.Jones一案建立的效果标准得到广泛运用,但它仍存在多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其一,法院对Calder案所表达的明示其意欲对象express aiming)和故意指向intentional targeting)要求有相当大的不解和困惑,而Calder案本身对这些问题几乎没有做任何说明。就故意侵权的解释而言,故意一词就没有统一界定。从被告的意图造成伤害,到明知或相当确定地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或被告因疏忽或鲁莽造成损害等都可以包含在故意的涵射范围。如何判断被告是否或者应该预见到,如何认定被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便利,如何认定被告的负担是否过分,不同法官在不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中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有学者认为Calder案中所强调的明示其意欲对象或故意指向等要求,将使得对人管辖权在此类网络案件中难以适用;其主张应摒弃前述要件,并以被告是否从事将引发损害等行为,而不论其可能的目标地点为基础,判断网络案件中对人管辖权有无。

从管辖权的视角而言,被告的意图必须是针对法院地所在州的,而不是仅仅针对原告的。例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Bancroft&Masters,Inc v Augusta National,Inc案中对明示其意欲对象作了相反的解释,认为明示其意欲对象是一个在管辖权语境下很难界定的概念,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如果被告对原告进行不法行为时,知道原告是法院所在地州的居民,就满足了管辖权的要求。由于效果标准在网络纠纷案件中被广泛采用,所以有必要厘清该标准要求的明示其意欲对象是针对原告的还是针对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这对于管辖权的判断至关重要。

其二,从政策角度看,将Calder案应用于无国界的互联网意味着在任何能感受到效果的地方主张管辖权都是适当的;如果效果标准成为普遍接受的原则,则任何一个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人,均将面临必须接受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法院及该国法律管辖的风险。换言之,这将导致网站呈现不设防的赤裸状态,致使网站经营人陷入世界各地遭遇诉讼的风险当中;此风险将进一步导致的负面效果为:发表言论者将尽量避免使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或当其在网站上发表言论时,必须小心遵守世界各国不同法律有关诽谤规范,而仅发表最为安全的言论内容。这种负面效应,一方面将降低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媒介的便利性,另一方面将减损言论质量而伤害言论自由价值。正因为如此,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彻底贯彻效果标准的案件,即Dow Jones v.Gunnick案于200210月决定将作出判决后,更是引起新闻舆论一片哗然,招致全球新闻媒体及互联网行业的强烈批判,一致认为此判决对互联网上言论市场造成极为强烈的负面冲击,引发不可预期的寒蝉效应。

其三,尚不清楚的是,该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对于个人侵权行为,适用效果标准固无问题;但对于涉及公司的网络纠纷案件,依旧适用此标准,把受美国管辖的法人扩大解释为包括美国人拥有或控制的外国公司,导致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既要遵守美国法,又要遵守该外国法,常常引发与外国的冲突。就网络纠纷而言,美国已经有多个案例限制和发展了效果标准,对于效果作狭义解释,即仅限于直接、可预见和实质性的效果。

(三)效果标准在司法实务上的演进

效果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针对具有实际物理形态杂志的出版和发行争议提出的判断标准,未必适合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纸质杂志必须有意运送到特定的地点,从而证明有明示意欲对象和故意指向了某法院地,方能适用效果标准;而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地方访问互联网,也就是说互联网可以同时指向所有人,从政策的角度看,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法院对网站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的话,将严重损害通信事业发展,打击人们创新的积极性。诚如互联网领域知名律师Jayci Noble所言,将传统的对人管辖权判断标准运用于互联网案件并非绝对不可行之事,但可能不是最公平的手段;如果法院在采用与操作上没有进行适当调整,则1945International Shoe案中揭示的公平及正义的核心价值观最终可能必须被迫放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4Walden v.Fiore一案中针对效果标准作了进一步阐述,在特殊管辖(对人管辖权)判断上,最低限度联系应依据被告的行为,而非原告的住所地进行认定;亦即被告行为须与法庭所在地之间存在实质连结,若于法庭地所出现的效果仅出于偶然,则仍不足以构成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对系争案件并无管辖权。2015Burdick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拒绝管辖该案,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脸书上发表的帖子是针对加利福尼亚州的,特别是没有证据表明已有人在加利福尼亚州访问了该脸书上的帖子。

二、比例光谱标准及其司法实务演进

(一)Zippo案及比例光谱标准的建立

1997Zippo Manufacturing Co.v.Zippo Dot Com,Inc.案堪称最著名的网络空间民商事纠纷对人诉讼裁判管辖判决。本案针对网络空间民商事纠纷对人诉讼裁判管辖判决,建立一套区分主动性网站active website)、被动性网站passive website)及互动性网站interactive website)的新判断标准,即比例光谱标准,认为被告利用网站在法庭地从事活动的积极程度将与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

该案事实为:原告Zippo牌打火机制造商为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被告为加州人,在网址为Zippo.com的网站上,提供该网站的信息、广告及免费、基本、超级三种等级的新闻群组订阅服务。其中基本等级与超级等级的订阅者须在线上填妥申请表格,包括订阅者的姓名与住址,并且须经由网络或电话提供订阅者的信用卡卡号以支付订阅费用。而被告在宾夕法尼亚州并无办公室、受雇人或代理人,因此其与宾夕法尼亚州间的接触仅存在于互联网,宾夕法尼亚州居民仅得通过互联网接触被告所设网站上的信息,而当时该网站的订阅用户中有三千人为宾夕法尼亚州居民(约占全部订阅用户的2%)。此外,被告亦曾与两个宾夕法尼亚州的网络连线提供者缔结合同,使其在宾夕法尼亚州的订阅者得以访问该网站。原告Zippo制造公司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宾夕法尼亚州西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但被告抗辩法院对其不具有对人诉讼裁判管辖权。

宾州西区联邦地方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法院可以对被告Zippo Dot Com公司行使管辖权。在判决中,法院首先简要回顾1945International Shoe案所建立的双重检验标准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在后续判例中所表示的见解,特别是在World Wide Volkswagen案中所表达的:如果被告有意地使自己享有在法庭地从事活动的特权purposefully avail itself of the privilege of conducting activities within the forum state),即可合理预期日后必须至该法庭地诉讼,并因此采取一定行为以缓和可能的风险。换言之,如果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开展业务活动,与法庭地的居民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即应可合理预期必须就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接受法庭地法院的管辖。

法院指出,由于互联网行为的类型繁多,因此应建立一套新的判断标准以判断互联网行为人对人诉讼裁判管辖权。对此,法院认为互联网行为应区分为主动性网站”“被动性网站以及介于这两种类型网站之间的互动性网站。判决认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应与被告企业在互联网上所从事商业活动的本质属性,形成直接比例关系。在光谱的一端,是被告明显地利用网络从事商业活动,亦即被告有意且反复地通过互联网传送计算机数据,与法庭地的居民缔结合同,对因此等商业活动所引发的纠纷,法庭地法院即可合理地行使管辖权。相对地,在光谱的另外一端,若被告仅仅在网站上刊登信息,使外州州民可以通过互联网接触该信息,则提供此种信息的被动性网站并不足以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此两个极端之间,是所谓的互动性网站,亦即电脑使用者与该网站之间服务器主机交换信息,则此时法院是否可行使管辖权将取决于该网站上信息交换的互动性程度及商业性质。而从被告所经营的互动性网站与宾夕法尼亚州订阅人进行信息交换的互动性程度及商业化程度来看,被告与宾夕法尼亚州已经建立了最低联系,故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是对其具有对人诉讼裁判管辖权的法院。

1997Zippo Manufacturing Co.v.Zippo Dot Com,Inc.案是美国互联网案件纠纷对人诉讼管辖的分水岭。此案之前,对于网站与法院地是否构成最低限度联系而使法院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存有非黑即白式对立,但此案揭示了比例光谱标准,将网站区分为主动性网站”“被动性网站互动性网站三类型,对主动性网站具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对被动性网站不具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对互动性网站则依该网站所进行的互动性程度以及信息交换的商业化程度决定是否具有对人诉讼管辖权。比例光谱标准的价值在于其提供了一套分析被告通过网络所实施活动性质的方法,之后的法院实务在网站划分方面颇多采用,该标准一时间蔚为风潮,更有学者主张凡是网络通讯行为产生的问题,均应当采用此标准,但之后的发展则慢慢限缩其适用。

(二)比例光谱标准存在的问题

尽管1997年的Zippo案被描述为互联网领域属人管辖权判断的权威性案例,但美国法院新近的一些判决和有关研究都证明比例光谱标准已经过时了。

其一,将网站的商业性质等同于有意接受存在两方面的问题。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anson v.Denckla一案中确立的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则,如果被告有目的地利用特定州法给予的利益和保护,那么该州有权行使属人管辖权。但是,这种利益和保护并不必然与商业交易有关。例如,A州州民驾车去B州并在B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显然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但这并不影响A州具有属人管辖权。反过来说,即便被告在法庭地因使用相关产品而获得商业利益,但如果被告没有有意地与法庭地建立联系的话,不能仅仅因为该等商业利益的存在而主张属人管辖权。换言之,网站的商业性质顶多是管辖权考量中的次要因素。

其二,以网站的互动性程度作为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是极为不合理的。如果该标准有效的话,对于那些具有高度互动性的网站来说,任何法院都将具有属人管辖权;反之,对于那些完全被动性的网站,则没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非常荒谬的。以网站的互动性作为管辖权有无的判断标准,其暗含的逻辑假设是:被告应当受其打算建立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被动性网站的运营者没有办法控制其网站与法院之间的联系;而主动性网站的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去识别与其建立互动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这也是不现实的。

我们不能仅仅关注互联网案件的网站属性,忽略了争议的性质和违约、误导性在线广告、商标侵权、隐私、诽谤等请求权基础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具体而言,即使一个十分消极的网站,被告将诽谤言论刊载于网站上并公开使任何人得以浏览,只要在法庭地(特别是广告住所地)有相当数量的人浏览该网页,亦将对原告在法庭地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相反,一个网站可以具有很高程度的互动性,但仅仅指向某一个地方的居民,比如某地的外卖餐馆网站。换言之,根据Zippo案确立的比例光谱标准发布的信息被归类为被动性的话,关注网站的互动性程度是毫无意义的。另外,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当今的网站在互动性的便利程度上已经是今非昔比,几乎没有网站是纯粹的被动性网站,相反,大多数网站都可以进行高度互动式通信并允许被告远程进行商业交易。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适用比例光谱标准无异于刻舟求剑。

其三,比例光谱标准实用价值较为有限,不能如预想的那样发挥作用。对于位于光谱两端的管辖权争议案件而言,利用传统的分析方法完全能够解决问题。就电子商务网站等主动性网站而言,是被告明显地利用互联网从事商业活动,亦即被告有意且反复地通过互联网传送计算机数据,与法庭地的居民缔结合同,对因此等商业活动所引发的纠纷,法庭地法院即可合理地行使管辖权。这一分析方法实际上与传统的特殊管辖权的分析方法毫无区别。在光谱的另一端,若被告仅仅在网站上刊登信息,使外州州民可以通过互联网接触该信息,则提供此种信息的被动性网站并不足以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同样,根据美国法上既有的管辖权规则:仅仅在法庭地提供广告,而无其他的商业联系,法庭地并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换言之,比例光谱标准仅是对人管辖分析上的可用工具之一,但不宜直接取代传统上对人管辖权判断上深入且缜密的分析。

比例光谱标准最应当发挥作用的领域是位于光谱中间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但遗憾的是它并不能实现预定目标。对于主动性网站被动性网站之间的区别尚不明确,特别是当系争网站的性质恰巧位于分类网站类别之间时,该判断标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换言之,Zippo案所建立的标准事实上并未划定一道清楚的界线,判断标准过于模糊致使被告丧失应诉预见可能性。实质上,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无论采取何种标准,最终仍须回归最基本的原则性要求:可预见性;而可预见性的确认,不能仅凭网站技术设计是主动或被动而定。

(三)比例光谱在司法实务上的演进

比例光谱标准提出之时,互联网技术还不发达,应用也不够普遍,尚能满足当时的需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人类社会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后,该标准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求。尤其是在社交媒体平台兴起后,问题更加凸显,诸如密歇根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在2015Binion v.O’Neal一案的判决即表明:因社交平台所引发的争端,并不适合采用比例光谱标准。如何提供判断上的清晰性和确定性,成为比例光谱标准在当前网络应用环境下无可回避的问题。

美国法院在其后的案件中则慢慢开始限缩比例光谱标准的适用。其一,对于非商业性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纠纷,排除比例光谱标准适用。例如,2002Revell v.Lidov案即不采取比例光谱标准,而改采效果标准。因为比例光谱标准是以商业化程度来决定是否具有对人诉讼裁判管辖权,故以商业行为为基础所建构的比例光谱标准,即不适合适用于非商业性网站侵害名誉纠纷。其次,互联网交易纠纷涉及拍卖网站网络拍卖者,也排除比例光谱标准。因为拍卖网站网络拍卖,仅是不特定网络使用者利用拍卖网站作为信息传递媒介,而与另一不特定网络使用者进行交易,拍卖网站并非交易主体,与一般买卖没有不同,故依一般案件跨国民商事纠纷判断基准,诸如有意接受标准即可。第三,回归传统判断原则。部分论者则是提出法院在对人管辖权判断上,应回归适用跨入网络时代之前的传统判断原则;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亦曾在Best Van Lines,Inc.v.Walker一案中亦表明比例光谱标准并未成为涉网案件对人管辖权判断上的独立标准,此一问题仍应以传统规范及宪法所建构之相关原则为准。

总之,比例光谱标准的价值在于其提供了一套分析被告通过网络实施活动性质的方法,并根据被告与法院地联系的质和量来判断法院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联系程度越高,管辖权越确定;相反,联系程度越低,管辖权确定的可能性越小。实践中,该方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将网站的商业性质等同于有意接受是不恰当的;其次,以网站的互动性程度作为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是极为不合理的;最后,比例光谱标准实用价值较为有限,不能如预想的那样发挥作用。针对比例光谱标准的这些缺陷,美国司法实务又进一步作出了改进。

三、目标指向标准及其司法实务演进

(一)目标指向标准的建立

比例光谱标准在实务应用所受到的质疑,包括网站形态判断标准模糊不清等因素,使得原本即存在的效果标准重获重视。2002年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Young v.New Haven Advocate一案在互动式网站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出目标指向标准(targeting test),它通过考察被告(系争网站)的主观意图,评估被告是否以特定州的居民为其目标,若是,则该州法院对被告即具有对人诉讼管辖权。2003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Gator.com Corp.v.L.L.Bean,Inc.案中,被告借由其网站卖了很多产品到加州,同时也寄了很多行李与包裹给加州州民,加州很显然为被告的目标,故法院对被告具有对人诉讼管辖权,认为若为了使业务可合理开展因而采取某些活动使其有机会获取商业上利益,那么这些活动将可使其被诉于这些活动所指向目标的地点,同样采取了目标指向标准。

Young v.New Haven Advocate一案案件事实及法院判决观点如下。两家康涅狄格州的报纸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讨论康涅狄格州将黑人囚犯安置在弗吉尼亚州的政策。原告Young是弗吉尼亚州的监狱长,认为报纸上把囚犯转移项目称为种族主义者的做法侵犯了其名誉权。根据Calder案确立的效果标准,弗吉尼亚州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原告Young居住和工作的地点都在弗吉尼亚州,这也是他能够感受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地方,并且被告对此是知情的。然而,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建立了新的目标指向标准否定了其管辖权。该法院认为两份区域性报纸发表的文章主要是指向(targeted)康涅狄格州的读者的,而不是指向弗吉尼亚州读者的,因此弗吉尼亚州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对于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有必要证明网站或者网站上发表的文章有意指向法院所在地的读者的,尽管两份报纸的记者对弗吉尼亚州的居民进行了电话访谈,其中一份报纸在弗吉尼亚州也有少量订户,并且转移囚犯的监狱也在弗吉尼亚州,但这都不足以建立管辖权。因为两份报纸的目标读者主要是康涅狄格州而不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讨论也是影响康涅狄格州囚犯的政策。

目标指向标准可以说提供了一个相对较窄、但较富弹性的做法。目标指向标准以被告(系争网站)有无将法庭所在地州列为指向目标作为判断标准,此点亦为与上述效果标准的主要区别所在。该标准具有如下几个优点:第一,相对于效果标准,它限制了法院管辖权的扩张;第二,它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具有可预见性的标准;第三,它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更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因为这个标准提高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联系程度。然而伦敦国王学院法学教授Hestermeyer亦指出被告是否将系争管辖权地区列为目标对象,本身是一个不太明确的标准。

(二)目标指向标准存在的问题

目标指向标准的主要缺点是确定性较差。在Young v.New Haven Advocate一案中,尽管弗吉尼亚州不是主要的目标指向州,但肯定是目标指向州之一。因为弗吉尼亚州是受到囚犯转移政策影响的州,同样有兴趣参与政策的讨论,尽管文章是发表在两份地方性报纸上的,通过搜索引擎和其他网络资源也可以轻易搜索到它们。目标指向标准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个州(国)拥有多大比例的读者群才能被认为是目标指向所在地?这个问题不是能够轻易回答的。针对目标指向标准实务操作上的困难,亦即在实际判断被告有无将法庭所在地州列为指向目标时,为避免标准过于模糊,有学者建议法院应当将系争案件所有情事全部纳入考量或制定出一份有关判断因素清单。美国法院在个案中采用不同的考虑因素,包括:网站使用的语言、可接受的货币种类、服务器主机的地址、国家顶层网域名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营销、法律条款、免责声明、是否于该地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于网站上标示业者在该地的联络信息等。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弗吉尼亚州有少量的读者订阅了康涅狄格州的报纸,也受到囚犯转移政策影响(尽管影响不是很大),如果因此要求其法院放弃管辖权是明显不合理的。非目标指向地通常受到网站的影响比较轻微,目标指向标准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那些受到重大影响的地方享有管辖权。这样一来,那些受到偶发性、轻微影响的地方只得放弃管辖权。

(三)目标指向标准在司法实务上的演进

美国法院在其后的判决中较多采用了目标指向标准,以限制效果标准作用的范围和对象。联邦第十巡回法院在2008Dudnikov v.Chalk&Vermilion案即依效果标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有意指向科罗拉多州,此由被告发送了威胁至联邦法院起诉的电子邮件给科罗拉多州的原告可证,且被告明知原告会因其有意行为而在科罗拉多州受到影响,故法院对被告具有对人诉讼裁判管辖权。以效果标准判断侵权行为结果地,是借由有意指向明知以限制侵权行为结果地太过宽泛,以免日常经常出现的跨国网络活动造成无处不是侵权行为结果地,而使国际管辖制度失去意义。

2019UMG Recordings,Inc.v.Kurbanov一案中,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并未采取多数网络民商事案件援引的Zippo案比例光谱标准,而是以系争网站是否指向法庭所在地判断对人管辖权成立与否,最终认定系争网站虽位于俄罗斯且不需要用户进行任何形式注册,但仍可将其视为以美国弗吉尼亚州为目标积极从事商业活动,在20206月判决上诉人胜诉并将本案发回下级法院。本案的重要性在于声明网络民商事案件对人管辖权的判断,不应以系争网站的互动性为准,而应以新兴科技的采用、网络流量与网域名称等考量因素,认定Kurbanov系有意指向法庭所在地。

四、美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断标准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一)我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断标准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标准的明文规定,因此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认定通常采取类推适用国内管辖权规定的方法,或从有国际审判管辖权的基础逆推为有国际审判管辖权。就现况而论,无论是学术讨论抑或司法实务,针对国际审判管辖权判断问题大抵采取类推适用观点。但如果没有考虑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特殊性,套用国内民事管辖权制度于国际民事诉讼,水土不服就成为自然现象。而且,我国作为经济大国,意味着更多的国际经济交往,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也需要立足于全球层面,以维护国家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尤其是应该考虑到制度对一个国家竞争力的影响和作用。

我国法律现阶段仍然以属地管辖为中心,法院可以仅凭服务器所在地的位置在我国而对非居民被告人行使管辖权。而国外许多国家有关网络民商事案件已经不再采用以属地为中心的做法。在管辖权的行使方面,许多国家的法院会考虑非居民被告是否有意指向法院所在地或者被告网站的互动性程度等因素,而有意指向因素和网站的互动性程度在我国法律上却未有体现。在如今网络的跨地域性让电子商务的触及范围不再以单一国家或地区为限,传统以住所、财产、行为等与某国法院管辖地域所具有物理空间上的关联作为国际裁判管辖基础的做法,应用于跨国网络民商事案件时,其弊端日益显现,迫切需要改革。

(二)我国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断标准完善的建议

其一,我国现行网络空间管辖法律规定与世界通行规定不一致,涉外案件管辖方面容易与其他国家发生冲突。相较于传统商务活动,网络具备不受地理疆界限制的特性,更使得涉网案件出现过度管辖的可能性大幅增加。过度管辖虽然不违反一般性国际法,但因其侵害被告程序权利之危害较大,故国际公约中限制其行使的不在少数。

现在的问题是:网络侵权是否与上传、下载、转发侵权内容的服务器有直接相关的关系,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因此主张管辖权的理由是否充分?美国法院面对网络侵权的管辖权问题时,明确宣示被告将系争言论上传至网站之行为本身,无法满足最低限度联系要求,即使适用Calder案之效果标准,亦必须另有被告积极地直接指向法庭地活动存在,才能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澳大利亚、欧盟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判决。因此,我国以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做法是少数,可能被认为是过度管辖。在实务具体个案判断上,如何合理限缩侵权行为地范围实有其必要性,而美国民商事司法实务历来采纳的相关判断标准,诸如比例光谱标准规定的网站性质及互动程度的判断,以及目标指向标准强调的系争网站有无将法庭所在地列为指定目标等,均是可资借鉴的标准。

其二,我国现行网络民商事案件管辖法律之规定,细节方面存在较多的欠缺,容易发生各地执法不一致的现象。跨国网络侵权名誉权纠纷,虽然类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即具有国际审判管辖权,侵害名誉权的网络行为,通常将侵害名誉权的信息上传至侵权行为实施地,且只是众多损害结果地中的其中一个,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5条对侵权行为地作了扩张解释,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是对于外国人的侵权行为,将侵害名誉权的信息上传至网站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外国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而且简单地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规定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十分牵强,不容易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我国可借鉴2002Revell v.Lidov案效果标准的精神,充实我国固有的侵权行为地国际审判管辖权基础,对于外国人的侵权行为,将侵害名誉权的信息上传至网站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外国的,但其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有意指向我国且明知为我国的被害人会在我国受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影响的,此时可认为我国为该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主要结果地,我国法院具有国际审判管辖权。

其三,我国现行网络空间管辖法律规定,不利于云计算事业发展。云计算是以虚拟化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提供基础架构、平台、软件等服务为形式,整合大规模可扩展的计算、存储、数据、应用等分布式计算资源进行协同工作的超级计算模式。云计算本质上非地域化的。为了保证服务不中断,大多数云服务商都选择在多个地点布置服务器,云计算服务商可以根据商业的需要调整服务器的位置,互联网用户几乎不可能知道服务器所在地的位置。此外,如果服务器外包给第三方服务商的话,侵权行为人也很难知道其所使用服务器的提供者以及服务器的所在地。因此,在云计算时代,对于民商事纠纷而言,服务器位置已经不那么重要。以地域管辖为中心的管辖权规则体系不利于吸引外国云提供商在我国建立数据中心,从而阻碍云计算产业的发展。未来,我国需要修改这种以地域管辖为中心的管辖权模式。毕竟,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利用国际资源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制度衔接。

结语

美国法院有丰富的处理网络民商事纠纷的经验,尤其是网络民商事纠纷对人诉讼管辖,更是经常赋予最低限度联系以新解释,提出效果标准、比例光谱标准、目标指向标准等。对于最困难的网络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的判断,屡屡做出创新判决,对于网络民商事管辖权标准的建立,具有标志性意义。虽然我国所属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管辖权制度与美国的裁判管辖权制度在构造上存有差异,但美国对于网络案件管辖权判断的经验,对于我国跨国网络空间民商事纠纷的立法与实务仍深具启示性和参考价值。未来我国国际审判管辖制度甚至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都需要提升相关的立法技巧,使之一方面顺应世界数字化发展潮流、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实践,与国际规则要更具兼容性;另一方面更好地维护我国利益、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