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任学婧: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制范围的检视与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3-07-11

作者:任学婧,华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于《学术交流》2023年第2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明确其保护法益是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扩大该罪的传染病范围,增设行为类型,但是对其构成要件缺乏类型性描述;新增基因科技犯罪,其中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规制范围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类型性,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样容易形成处罚漏洞。对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制范围的完善路径:一是采取例示法,实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罪状的类型性描述;二是合理设置基因科技犯罪的刑法规制边界,权衡好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危害公共卫生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制边界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和蔓延,亟须发挥刑法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的作用,切实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自此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回应社会现实关切,第37条修改《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扩大该罪中传染病的范围,增设新的行为类型;第38条增设《刑法》第334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39条增设《刑法》第336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通过修改法条增设新罪,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有利于堵塞处罚漏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仅仅强调《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定的积极意义是不够的,还应当发挥法教义学指导、引领立法的功能,重新审视立法,以推动立法水平的提高和法治的进步。进而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规制范围是否妥当,能否实现对法益的周延保护?基因科技关乎科研自由,增进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生物安全风险,对基因科技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边界何在?在预防刑法对基因科技犯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趋向下如何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基于此,本文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从界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入手,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危害公共卫生罪中三个具体罪名的规制范围展开研究,梳理和分析相关规定,寻求其完善路径,以期为未来的刑法立法提供建议。

一、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

(一)公共卫生的内涵: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界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首先需要明确何谓“公共”?何谓“卫生”?一般认为,公共卫生之“公共”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含义相同。刑法理论界论述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对“公共”的理解有四种观点,即“公共”是不特定人,“公共”是多数人,“公共”是不特定并且多数人,“公共”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学界通说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卫生”一词在古代意指养生,现代卫生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泛指为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总和;狭义则针对防疫活动而言,是广义卫生活动的一个方面。

何谓“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内涵和外延丰富,最简单的定义为“3P”,即Promotion(健康促进)、Prevention(疾病预防)、Protection(健康保护)。在《WTO与公共卫生协议案》中,公共卫生分为八大类:一是传染病的控制,二是食品的安全,三是烟草的控制,四是药品和疫苗的可得性,五是环境卫生,六是健康教育与促进,七是食品保障与营养,八是卫生服务。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5条第3款对公共卫生服务的范围作了明晰的规定,包括传染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采供血等。

综上,公共卫生的核心含义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公共卫生是以群体健康或集体健康为中心,以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为目标,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公共卫生本身是一个社会问题,直接关乎公众生命健康权益,涉及的社会领域非常广泛,例如,防治传染病,防控食源性疾病,控制烟草,改善公共环境卫生,倡导健康生活方式等涉及公众健康的活动都属于公共卫生。

(二)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公众生命健康

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客体(法益)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是主要客体,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是次要客体。也就是说,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卫生罪是复杂客体,或者说是双重法益。然而,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存在以下问题。

1.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例如,在新冠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不听劝告拒不戴口罩,恶意吐口水,显然违反了国家新冠疫情防控制度,属于行政违法,但是并没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该行为不成立犯罪。换言之,尽管该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但没有危及公众的健康权益,就不能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其他犯罪。因为没有侵害公众健康这种实体法益,只是单纯违反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并不具有纳入刑法规制的正当化根据。

2.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这种抽象的表述不能揭示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目的,难以根据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确定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无法发挥法益对解释构成要件的指导机能,而且容易导致所有的危害公共卫生罪都是实害犯,因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要成立危害公共卫生罪,就都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没有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但是事实上,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设置大量的危险犯,例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一般均认为属于具体危险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可以理解为抽象危险犯。

3.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说明该类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国家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因此,公共场所控烟是国家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公共场所吸烟违反了国家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但是该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这足以说明,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既与刑法的规定不符,也自相矛盾:一方面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是该类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侵害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的行为,又不成立犯罪。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明确刑法分则规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目的,即保护何种法益,进而能够确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处罚范围。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是维护在公共卫生领域的秩序状态,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众的健康权益,这可以从作为公共卫生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传染病防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得到印证,因此,国家对公共卫生进行管理,显然是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本文认为,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目的是保护公众生命健康,即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

二、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制范围的立法检视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从《刑法》第330条到第337条共8个条文13个罪名。具体来说,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制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妨害防疫、检疫的犯罪,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二是与血液、血液制品有关的犯罪,包括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三是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中的犯罪,包括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四是基因科技犯罪,包括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本文主要就《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危害公共卫生罪修改和新增罪名的规制范围作一梳理分析。

(一)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激活,用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彰显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显著效果。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条文并没有随着《传染病防治法》的历次修改而修改,致使刑法在传染病防治领域与前置法衔接不畅。为实现与《传染病防治法》的有效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结果要件方面,将妨害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防治行为入罪,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为依法有效打击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刑法依据;在构成要件行为方面,补充完善罪状情形,增加一种行为,进而形成五种行为类型,并对具体用语的表述作了调整。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将列举的实行行为由四种增加为五种,这样具体详尽的列举描述使法条的适用范围明确,有利于保证刑法安定性,但是也限定了处罚范围,使得其他值得科处刑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难以受到刑法规制。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第2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没有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如果上述产品的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却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既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此形成处罚漏洞。究其原因,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类型性描述。刑法立法贯彻类型性原则,要求立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而不应当将罪状规定得过于具体,因为对构成要件过于具体化的描述会导致刑法解释空间过小,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出现处罚漏洞。

(二)新增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8条新增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334条之一,将危害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严密危害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人类遗传资源是“生命说明书”,也是“生命密码”,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有形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无形信息,是重要的战略性基础资源,在经济价值和国家战略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是发展生命科学及其相关产业的基础条件,其合理利用可以在生物遗传工程、临床诊疗、生物医药研发等多个领域发挥益处。一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被非法获取和滥用,就可能诱发“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威胁”,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因此,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采取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并举的方针。

2019年5月,国务院公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11条至第28条、第36条至第43条和《生物安全法》第55条至第57条、第79条至第80条对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且规定了实施相应违法行为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法治保障。为了与前置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其构成要件行为包括两种: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值得注意的是,非法采集的行为对象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包括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行为对象限于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不包括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并且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既可以是合法采集的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也可以是非法采集的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将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走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而非法保藏、非法利用、非法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没有入罪。因为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因而被规定为犯罪;但非法保藏、非法利用、非法对外提供行为对公众健康、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损害相对小、相对不确定,对其采用行政规制就足以抑制该类违法行为,没有必要上升为犯罪,如果对其在设置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进一步犯罪化,则导致刑罚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尽管行为侵犯法益,但不是必须动用刑罚的,就不发动刑罚,这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理。

刑法的补充性原理,是指刑法通过科处刑罚,这样一种最为严峻的手段来保护法益,凡是能避免动用刑罚的,就尽量避免。只有在其他社会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可以动用刑罚。法益是全体法秩序共享的概念,包括刑法在内的部门法都保护法益。如果对某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法规制便足以保护法益,就不应当将这种行为犯罪化。所以,动用刑法必须要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对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来说,一方面,将严重危害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以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另一方面,由刑法的补充性决定,经过合目的性考量,尽量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保障科研自由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三)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以CRISPR/Cas 9为代表的基因编辑技术引起生命科技领域的革命,标志着基因科技进入精细化的发展阶段。然而,基因科技的飞速发展滋生基因技术滥用问题。2018年11月,发生震惊全球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由于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可能污染人类基因库,危害人类遗传安全,故此,该技术受到强烈抵制,涉案的贺建奎等三名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该案判决暴露出刑法对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临床这一行为的处罚漏洞。为填补基因编辑、克隆等生物技术方面的刑法立法空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增设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作为《刑法》第336条之一,将两类基因技术滥用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即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基因编辑的核心问题是“脱靶”,临床应用不安全,风险未知且不可控。克隆是生物体通过体细胞进行的无性繁殖,以及由无性繁殖形成的基因完全相同的后代个体。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的行为,排除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动物体内的科学实验行为。

生命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基因科技滥用行为的样态多样,基因科技犯罪也相应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限于以上两种类型,超出这些类型的基因技术滥用行为,即使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值得科处刑罚处罚,也不能入罪,这就容易导致处罚漏洞。例如,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造子宫在人体外培养的行为对人类基因科学技术应用的伦理性和安全性造成侵害,威胁人类遗传安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风险,但是,由于该行为没有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难以适用刑罚处罚。事实上,早在2001年,美国康奈尔大学刘鸿清教授团队研制出“人造子宫”,2019年,欧盟“地平线2020计划”拨出290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320万元),供科学家研发人造子宫,2020年12月,我国已经成功实施人造子宫胎羊体外培育实验,所以,未来人类胚胎体外培养技术很有可能取得突破,用人造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而《刑法》第336条之一的类型性明显不足,对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植入人造子宫,再通过该人造子宫生产婴儿的行为无法规制,可能重现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司法适用困境。

三、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制范围的完善路径

(一)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性描述

刑事立法贯彻类型性原则,将构成要件描述为可以与具体案件相比较的类型。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事实。类型通常是一般的,概括的,立法者需要归纳、整理出构成要件的类型。对性质相同的具体犯罪行为作类型性描述,不应当过于具体详尽,否则会导致刑法解释空间过小,而应使刑法条文能够包容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而尽可能减少处罚漏洞,实现刑法立法的稳定性。

要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可以采用例示法。例示法比较详细的列举行为的具体方式,同时以兜底条款防止刑法描述的遗漏,是介于概括条款与列举法之间的一种罪状描述模式。它将二者有机结合,允许法官对与例示行为相类似的情形作出同样处理,与概括条款相比,对类型作出描述,条文内容更加具体明确,更能保障刑法条文适用的弹性与安定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列举法相比,更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因此,例示法越来越受到现代刑事立法的青睐。例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采用例示法表述,即在对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方式、手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后,以“其他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为兜底条款,以后发生的事实可以涵摄在刑法规范中,以堵截立法漏洞。

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构成要件作类型性描述,不能完全按照具体的现实案件做“现象式”立法,而应当提炼出犯罪的本质和核心的事实特征,尽量涵摄最新生命科技的发展,符合刑法规定该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即保护公众健康,保护人类遗传安全。从比较法考察,法国、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反对单纯为了商业利益的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的临床应用,以刑法或法令形式等禁止以实施生殖为目的对人类生殖系基因进行编辑的行为。例如,《法国刑法典》(2020年)第511-17条第1款规定,“以工业或商业为目的,实施体外受孕或克隆人类胚胎的,处7年监禁刑,并处10万欧元罚金”。《加拿大辅助人类生殖法案》(2004年)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a)使用任何技术创造人类克隆体,或者将人类克隆体移植到人类或任何非人类生命形式或人工装置中……(f)编辑人类或体外胚胎的基因,使这种编辑能够传播给后代;(g)将非人类生命形式的精子、卵子、胚胎或胎儿移植到人类中。”并在该法第60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德国《胚胎保护法》(1990年)第5条、澳大利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法案》(2017年)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刑事责任的国家采用类型性罪状描述,即禁止人类生殖系基因被改变的临床应用,这样的罪状表述值得借鉴,为我国未来修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提供参考。

有观点认为,基因编辑只是危害人类遗传安全的行为之一,将行为方式修改为“基因操作行为”更加具有概括性,以“生殖目的”限定处罚范围,犯罪类型设置成危险犯,即罪状表述为“基于生殖目的进行人类生殖系基因操作,危害人类遗传安全的”。这样罪状表述的好处是能够涵盖各种危害人类遗传安全的基因操作行为,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避免频繁修改刑法,但是罪名必须有所变化,不能沿用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设定类型性罪名,通过类型性和堵截性立法来描述罪状,以体现刑法立法的前瞻性。规制基因科技滥用行为是选择具体罪名还是类型性罪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法学议题,本文限于篇幅和议题,对此不予展开。

笔者认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新兴的高科技犯罪,在维持现有罪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例示法描述其罪状为:“有下列危害人类遗传安全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①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移植到人体或者非人体内;②将基因编辑、克隆的非人类形式的胚胎移植到人体内;③以其他方法使改造过的基因能够遗传给人类后代。”如此例示法的罪状描述模式,避免了概括描述法与具体列举法的缺点,整合了二者的优点,契合新兴犯罪发展变化较快的现实,通过比较现实案件是否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例示的行为相类似,来判断行为能否成立该罪。

(二)合理设置刑法规制的边界

刑法既具有法益保护机能,又具有自由保障机能,法益保护机能是通过处罚犯罪人来保护法益,自由保障机能是通过限制刑罚权来保障国民自由,故处罚范围越广,越有利于保护法益,却越不利于保障自由。故此,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之间存在冲突,为了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就需要权衡好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关系。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各种风险的不确定性增加,安全价值被一再强调,对刑法立法提出了挑战,如果仍然遵循古典刑法的结果本位,出现现实的危害后果再事后介入,势必导致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明显滞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难以实现。因而,迫切需要刑法提前介入社会生活,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实现对风险管控的事前预防。刑法介入早期化、犯罪圈扩大的趋势是在强调法益保护,但是,越是强调法益保护,就越会限制国民自由。为了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协调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关系,必须要妥当划定刑罚处罚范围,合理设置刑法规制的边界。

具体到基因科技犯罪,基因技术风险是风险社会中的典型风险,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识别性,在基因技术风险转变为实际损害后果之前,现有的科技手段可能无法预知该风险,当基因科技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害后,该损害后果往往严重且不可逆转。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需要积极应对该风险。一方面,出于基因科技风险预防与管控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应有功能,实现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但是,另一方面,刑法介入基因科技犯罪的限度是什么?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基因编辑为核心规制基因科技犯罪,下面就围绕基因编辑展开分析。

基因编辑技术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应用在防治疑难疾病方面能够改善人体健康,促进医学进步,为人类带来福音;但是不当应用特别是生殖系基因编辑活动的滥用会带来巨大的生物安全风险,不仅对特定个体造成侵害,还可能威胁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由基因编辑行为之侵害后果的重大性、弥散性及不可逆性决定的。在这种场合,刑法立法将什么样的基因编辑行为犯罪化要相当谨慎,因为规制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侵犯科研自由这一公民的宪法权利。为保障国民的科研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需要在促进科学进步与规制基因编辑行为之间寻求平衡,处理好法益保护与科研自由保障之间的关系。

当前,科学界对基因编辑行为作了类型区分,根据编辑后的基因可否遗传至后代,将基因编辑分为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系基因编辑,允许体细胞的基因编辑已经达成共识,引起争议的是生殖系基因编辑。生殖系基因编辑根据其目的不同,可以将其进一步分为以基础研究为目的的生殖系基因编辑和以临床应用为目的的生殖系基因编辑,前者是不以实施生殖为目的的科研活动,属于科研自由的范畴,后者往往带来不确定、不可逆的生物安全风险,具有刑法评价意义,需要刑法早期介入进行规制。鉴于此,刑法立法可以运用类型化思维对基因编辑实行分层规制,即根据基因编辑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立场,限定基因编辑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概言之,将可能危害公众健康、国家生物安全的生殖性基因编辑的临床应用行为纳入刑罚处罚范围,对属于科研自由范畴的体细胞基因编辑及基础研究的生殖系基因编辑不作为犯罪处理,旨在实现对基因编辑技术滥用行为刑法规制的同时,防止抑制科学研究、妨碍社会发展的危险出现。

四、结语

基于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社会现实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新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相关罪名,提前介入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公共卫生风险,充分体现了风险社会下我国刑法的预防特征。在立法论层面,未来刑法立法可以对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制范围作体系性重构,对具体罪名和罪状作重新分类和更新。例如,随着生命科技的飞速发展,新的基因科技滥用行为逐步显现,通过凝练新罪名和罪状,实现对基因技术风险更有效的刑法规制。当然,这有待于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对刑法相关条文作出相应修改,在科研自由及科学进步所带来的获益,与公众健康及人类遗传资源安全之间维持好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