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牛忠志、于鸿峣:当代中国轻罪制裁体系的系统反思与优化

发布时间:2023-05-28

作者:牛忠志,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于鸿峣,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于《河北学刊》2023年第3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

当前,中国的轻罪制裁范围日趋泛化,制裁手段过于严苛,制裁程序以繁为主,严重阻碍了以自由、教化、效益为主要内容的当代法治价值之实现,故而急需予以系统反思与优化。源于“轻重分离”的治理需求、“轻者轻处”的政策导向、“恶小必罚”的观念革新,轻罪制裁体系应以形塑“严而不厉”为目标,通过恪守谦抑以适度严密轻罪法网,通过宽缓处置以实现轻罪轻罚,通过程序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益,最终实现轻罪治理能力与体系的现代化。

关键词:

轻罪治理;制裁体系;严而不厉;谦抑;轻重分流;

近年来,中国的犯罪结构呈现“双降”(暴力犯罪率与重刑率下降)与“双升”(轻微犯罪率与轻刑率上升)之态势。面对业已到来的“轻罪时代”,健全轻罪制裁体系——适度划定轻罪制裁范围、合理应用轻罪制裁手段、流畅运行轻罪制裁程序,无疑成为实现中国轻罪治理能力与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着力点。以下试对此作一阐述,以期为塑造中国式“善治”贡献绵薄之力。

一、轻罪制裁体系的问题检视

(一)轻罪制裁范围日趋泛化

轻罪的大量增设与扩充是近年来刑法修正的鲜明特征之一。风险社会的到来、公众安全需求的提高以及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虽然为轻罪扩张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但轻罪立法的活跃化也暗含着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风险。

其一,轻罪立法的泛预防化。法益保护节点前移是对实施“小恶”者的先发制人,体现了国家防微杜渐的风险预防策略,表现为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持有型犯罪与抽象危险犯等。然而,由于“预防总是与无限制相联系,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的特性”,当国家频繁以防控的名义放松刑罚权约束时,公民也会陷入不安定之中。例如,“醉驾”入刑这种前置化保护使得每年高达30万人入罪,并被贴上“犯罪人”标签,这反而加剧了社会治理风险。

其二,轻罪立法的泛情绪化。立法应反映民意,这是毋庸置疑的。近年来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等一批公众反映强烈的失范行为被轻罪化处理,正反映出“安全威胁—舆情压力—立法重视”的调整逻辑。然而,民意激情有余,但理性多有不足。立法者不加甄别地满足公众抽象模糊的安全诉求,以至于每一社会问题都伴随着轻罪化出现。当公众沉浸于立法“顺从”民意的喜悦之中,却没有意识到自身生存空间日渐逼仄,最终只会付出非理性代价。

其三,轻罪立法的泛道德化。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仅能为其提供最基础的供给。而随着社会道德滑坡,道德义务刑法化趋向愈加明显,如增设虚假诉讼罪、冒名顶替罪等。然而,刑法不是提升道德的工具,寄求于刑法重构道德体系的想法并不现实。例如,中国刑法虽然设有聚众淫乱罪,但两性风气并未因此而得到太大改善。因此,这种假装刑法可以真正解决社会问题,且能够预防不道德行为的做法是危险的。鼓吹者所激发出来的期待,最终也只能让人失望。

“复杂中国面临着共时性的多重安全威胁,刑法必须回应彼此间具有内在张力的多元价值诉求。”刑法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何种及多大作用,实质上关涉到自由与秩序这对刑事法治核心范畴。倘若囿于自由保障而趑趄不前,则难以实现转型背景下对社会问题的控制;倘若陷入秩序本位窠臼而罔顾国民自由,又将导致不幸公民成为秩序维系的牺牲品。而轻罪立法的活跃趋向已表明,自由在与秩序的当代博弈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立法者将关注重心完全放在安全与秩序的维持上,经常忘记刑法的根本任务是要服务于个体的自由与幸福。”没有不受秩序约束的自由,但是对自由的约束必须有充分理由。制裁轻罪固然是为保护个体免受社会其他成员侵害,但倘若同样面临国家强制力侵害的风险,其正当性则是存疑的。

(二)轻罪制裁手段过于严苛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中国为妥善制裁轻罪作出“宽缓化”努力,如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等等。然而,无论是从绝对数量还是变化趋势来看,司法实践中的“轻罪重罚”现象仍然较为明显。

其一,短期监禁仍旧发挥主导作用。一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呈上升趋势。2017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占轻案总人数的42.73%,较2016年下降1.67%,但随后一直呈上升趋势。2018—2021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率分别为47.43%、49.32%、49.44%、49.45%。二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部呈现刑罚趋严倾向,即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与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呈扩大态势。2017年,二者间的比例为1∶1.03,勉强保持齐平;2019年和2020年,二者间的比例则扩大到1∶1.33与1∶1.47。三是拘役刑适用显著升高。2021年,适用拘役刑的人数为275450人,是2011年的近4倍。当然,这主要是由于增设危险驾驶罪所致。因为就危险驾驶罪的发案量来看,其占据了拘役刑适用的极大比重。

其二,监禁替代手段仍旧受限。一是管制刑“销声匿迹”。2013年,全国被判处管制刑人数为14641人,占全部判决比重的1.27%。然而在2019—2021年,被判处管制刑人数则分别为5860、3908、3139人,仅占整体比重的0.35%、0.25%、0.18%。二是罚金刑沦为主刑“附庸”。在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率并不算低,只不过绝大多数罚金刑均通过“并处”而非“单处”方式适用。2019—2021年,全国被判处单处罚金刑人数分别为10742、8345、6095人,仅占整体比重的0.64%、0.54%、0.35%。三是定罪免刑“备而未用”。尽管2019年之前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较低,但尚且稳定在1.2%左右,其后则持续下降。2020年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仅为0.78%,2021年则低至0.45%,下降1倍之多。

“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 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在轻罪时代,司法者必须正视制裁目的已经从“单纯的惩罚”向“预防教育改造”转变。由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轻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其制裁更应侧重于教育矫正的实现。而过度依赖短期监禁刑,特别是有期徒刑,则表明轻罪制裁过于追求报应效果及其所附随的威慑效果。如果说一个不足的刑罚是纯粹的恶,那么一个过分的刑罚也同样难以达到理想情状。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轻罪重罚”可以真正起到教育矫正的预防效果。相反,中国历次“严打”运动实践已经表明,重刑主义所追求的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预期目标并未实现,反而因强调从重从快而导致犯罪率呈现报复性增长。由此可见,刑罚量与犯罪率不是简单的反比关系,并非只要加重刑罚就能减少犯罪。忽视教育矫正对于轻微犯罪者的积极意义,虽可促成短时间内的犯罪控制,却难以实现标本兼治的长期预防目的。

(三)轻罪制裁程序以繁为主

“轻罪时代”带来的最直接影响即是因“诉讼爆炸”而趋重的司法压力。尽管国家已明确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目标,以表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用意,但在司法实践中轻罪制裁程序过剩问题仍然严峻。

其一,侦查阶段羁押率过高。等待审判者被羁押不应是一般原则,轻罪羁押更应是例外中的例外。然而,以羁押为常态、以不羁押为例外一直是中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突出特点。有调研显示,广西某市2019—2020 年审前羁押率均在95%以上,2021年1—9月也仍然处于83.79%的高位。考虑到目前轻罪所占据的极大比重,即便被羁押者满足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条件,但其是否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而排斥羁押替代措施适用则是存疑的。

其二,起诉阶段酌定不起诉率偏低。酌定不起诉具有审前分流的重要价值,但司法者并未摆脱“够罪即诉”的束缚。尽管近年酌定不起诉率呈上升趋势,但相较于其他国家仍然偏低。2021年,全国酌定不起诉人数约为30万人,酌定不起诉率仅为14.3%。而2017—2019年,日本酌定不起诉率分别为52.9%、53.6%、51.7%。施以非监禁处置本身意味着罪行较轻、危险性较低,针对部分被判处缓刑、定罪免刑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也并无不当,这表明其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了。

其三,审判阶段速裁适用率偏低。全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适用速裁、简易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分别占27.6%、49.4%、23%。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推行以来高达80%~90%的适用率,各审判程序比重理应呈现为“三角形”结构,而实际上却呈现为“椭圆形”结构。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率大体相同,意味着大量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被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是普通程序,即实体从宽,但程序不简。

如果将惩罚犯罪作为正面收益,将侵犯人权作为负面亏损,两者之和即为刑事诉讼的最终效益。然而,高额的诉讼成本——过于繁杂的轻罪诉讼程序非但没有带来高额收益,反而导致亏损发生——正义价值的不当侵损。一方面,过剩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结果正义。审前羁押可能造成“一押到底”,进而导致轻罪重罚。换言之,很多轻微犯罪者最终被判处“实刑”,只是法官为程序“透支”提供合理理由的结果。此外,本可以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最好的结果也仅是定罪免刑。这意味着嫌疑人将获得罪犯身份,进而承担权利、名誉等社会层面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过剩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过程正义。程序的及时性是过程正义的重要内容,而所谓及时就是指效率,这与诉讼周期长短密切相关。过于迟缓的诉讼程序将会使被追诉者的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可能遭受无限制羁押,无论在身体还是精神上均会承受巨大折磨。

二、“严而不厉”:轻罪制裁体系的应然目标

(一)“严而不厉”的具体表达

轻罪制裁体系的目标在于形塑“严而不厉”。在轻罪法网整体趋严的前提下,应做到轻罪制裁范围之“不厉”、轻罪制裁方式之“不厉”以及轻罪制裁程序之“不厉”。

其一,“不厉”是指轻罪制裁范围的适度化。所划入轻罪法网的“越轨”行为应当是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立法,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过程,在刑法自由保障机能的约束下应是一个审慎、稳健的立法过程。一个适度的轻罪法网,纵然意味着对公民自由权造成一定限制,但持审慎、稳健态度所进行的限制,也不应被视为一种苛厉。

其二,“不厉”是指轻罪制裁手段的宽缓化。当报应、威慑成为轻罪制裁的“基本命题”之时,则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以短期监禁刑特别是有期徒刑为中心的轻罪制裁结构。虽然“轻罪重罚”(监禁化、隔离化)并不必然违背罪刑均衡,例如不能认为判处危险驾驶罪拘役6个月不正当,但倘若考虑到轻罪制裁的教育矫正效果,也难言短期监禁刑适用便一定合理。因而,轻罪制裁应运用更为多元化、社会化、人道化的手段,注重轻罪者复归社会的可能性与其再社会化能力,最终实现特殊预防。

其三,“不厉”是指轻罪制裁程序的简捷化。轻重犯罪的性质差异决定了制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坚持重罪程序完整性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而且相较于即将承担的恶害,繁杂的制裁程序显然并不苛厉。但对于轻罪而言却并非如此。“用来改善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不被使用……放慢诉讼并使之精致化的努力可能会造成被告人更严厉的惩罚。”过于“精致”的轻罪追诉流程,即严格遵循形式要件的完备,可能导致程序成为变相制裁。因而,轻罪制裁程序应突出简捷迅速,避免附加以无谓的“惩罚”。

(二)“严而不厉”的立论依据

健全轻罪制裁体系就是要形塑“严而不厉”,这是由“轻重分离”的治理需求、“轻者轻处”的政策导向、“恶小必罚”的观念革新共同决定的。

其一,“轻重分离”的治理需求。针对失范行为的不同性质与特点进行差异化处置,不仅是一个常识性认知,更是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应然路径。首先,“轻重分离”表现为对轻罪与重罪的区别治理。在“轻罪时代”,从以重为主到以轻为主的犯罪结构转向,使得轻罪治理成为关键问题。因此,应及时对犯罪治理方略作出精细化调整。这种精细化,就是避免以往轻重不分的粗放式做法,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且,相比于司法资源的平均分配,各有侧重显然是更高效的举措。目前司法资源的“捉襟见肘”与犯罪治理的“等量齐观”不无关联。不考虑罪质差异而完全依照重罪的处置方式,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其次,“轻重分离”还表现为对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治理。应对社会问题,剖析动因、综合施策才是根本解决之道。若将大量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不仅会徒增妨害自由保障的坎坷,而且因治理犯罪所耗费的成本很难说与收益是相称的。

其二,“轻者轻处”的政策导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国惩治、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基本策略。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还可细分为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即根据不同实际情况予以差异化罪刑处置。这里的“宽”,是对先前“严打”刑事政策的纠偏,而“严打”刑事政策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不论犯罪轻重一律从重处置。而且,受罪质与责任的约束,重罪不可能存在过多从宽空间,即使“重罪从宽”也无法摆脱较之轻罪“严”的一面。因而,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宽为主,以严为辅。“宽”是指轻罪轻处、轻罪更轻,而“严”仅是其辅助性内容。欲贯彻宽严相济之“宽”,就应确立有别于重罪的轻罪处理模式,塑造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宽缓的刑事政策图景。而“严而不厉”目标显然与轻罪刑事政策具有内在一致性,其遵循了区别对待的宽严相济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坚持“轻者轻处”的处置策略。

其三,“恶小必罚”的观念革新。中国自古便存在“恶小必罚”之观念,正所谓“以小恶为无伤而弗去也,故恶积而不可掩”,“小善必录,小恶必记”。基于犯罪“恶”之属性,施以最极端的控制与消除“恶”之手段被视为当然之举。然而,刑罚固然可以对“小恶”予以镇压,并对潜在实施者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但这种“以恶制恶”的强制性手段未必是社会治理的最优方案。“小恶”虽然是一种“恶”,但如同疾病与人体之关系,无论如何厌恶与痛恨,其始终随着社会发展而存在。因此,彻底消除“小恶”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努力不使其无限蔓延已是最优选择。只要“小恶”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整个社会就不失为一个有序的社会。承认“小恶”发生的必然性,与“小恶”在冲突中实现共存,则是更为科学的社会治理观念。正是基于此种认识,近年来所开展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工作,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动者的就业困难,也有效避免了税收流失和经济衰退。这种对于刑罚权的适度放弃,恰恰更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轻罪制裁体系的优化路径

(一)制裁范围:恪守谦抑

欲实现轻罪制裁范围之“不厉”,就要求轻罪立法恪守谦抑性本质。刑法谦抑性,即刑法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其核心在于,只有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有效保护法益时才考虑刑法介入。

为何刑法应恪守谦抑?一方面,刑法作为一种“自在恶”,毕竟是以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在中国,尽管行政处罚也可以限制人身自由,但最严厉的也不过是20日行政拘留。将大量社会问题都诉诸刑法,动辄倚仗这种“最后屏障”,势必会面临侵损公民自由的巨大风险。因此,不得已之“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在非刑法手段能够承担起现代社会治理之责的前提下,不应贸然动用刑法。另一方面,刑法确立的行为规范并不完全具有原创性,何者可为,何者勿为,大多数是由伦理道德与前置法确立的,而刑法只是为其提供了第二层次的保护效果。在决定对某种失范行为施以何种制裁手段时,必须坚持以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为优先,以刑事制裁为补充。不加节制地扩张轻罪制裁范围,实际上是将民事、行政问题过早交由刑法处理的表现。

近年来,为提倡积极主义刑法观,一些学者对刑法谦抑性进行了再诠释。如有论者认为,谦抑性的着眼点从主要钳制立法转向制约司法活动,即便在立法上对增设轻罪持积极态度,立法功能化扩张所带来的危险也能够得到有效化解。也有论者指出,“刑法谦抑性的着重点主要体现在总体刑罚量配置以及个罪平均刑罚量配置的减轻上”。概言之,在当代语境下,刑法谦抑性需要作出必要的“松弛”。而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的最主要表征就是非犯罪化,考虑到刑事立法于非犯罪化的基础性意义,欲恪守谦抑,首先须实现对立法活动的有效约束。而且,刑法谦抑性与刑罚的种类或程度并无必然关联。刑之谦抑无法制约刑罚权的发动,这种“谦抑”无非是在法定刑范围内进行酌定。在一个不受约束的制裁范围内,即不当将一般违法犯罪化,相较于民事、行政制裁,即使再广泛适用缓刑、定罪免刑,也不应视为一种谦抑。由此,刑法谦抑性仅作用于制裁范围,表现为刑法较少被发动,将其仅仅理解为“入罪谦抑”即可。

“刑法只不过是维持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的制度之一”,无须承担除恶务尽的无限责任。倘若将刑法视为解决任何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当刑法在社会各个领域如脱缰野马而一发不可收拾时,便会丧失其正当性基础。因而需要注意:刑法不是情绪安抚法,应理性对待情绪化诉求,精确评估失范行为的危害性,确保立法有实证支撑;刑法不是社会管理法,应注重考量替代性手段,为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功能发挥让渡空间;刑法不是风险防控法,应严格限定风险预防领域,确立合理的早期化干预节点。

(二)制裁手段:宽缓处置

欲遏制“轻罪重罚”现象发生,就应当实现轻罪制裁的宽缓化。对此,可围绕以下三方面展开:

其一,轻刑运用的多元化。早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便确立了管制、拘役、罚金等轻刑种,只不过目前轻罪制裁手段存在着规范与实践的背离。为了避免多元化制裁“看得见摸不到”,仍需要对轻刑种进行优化,以促进其实质效果。例如,应为更多罪名设置“单科”或“选科”而非“并科”罚金刑,同时创立罚金易科制度、日额罚金制度以避免罚金刑“空判”问题。再如,通过建立独立行刑机构、完善拘役管理制度、构建半监禁化模式以优化拘役刑。同时,为保障此类轻刑的有效运用,还需完善刑罚裁量制度。例如,欲使认罪认罚情节发挥更多的从宽裁量功能,应将该情节同自首、坦白情节一样“法定化”,在量刑制度部分予以明确规定。

其二,行刑方式的社会化。立足于犯罪预防,社会化改造是保障罪犯以正常之身复归社会的绝佳方式。如果说在当前还无法实现重罪的行刑社会化,那么,实现轻罪的开放性处遇,既不会产生太大危险性,也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而且,犯罪者在承受报应的同时,更需要得到教育矫正。隔离监禁虽然也是一种改造方式,但其改造效果并不理想。为避免隔离监禁的固有缺陷,就需要创造与正常生活相类似的行刑环境,尽可能地非监禁化处置,以维系轻微犯罪者与社会的紧密联系。例如,将缓刑标准修正为“根据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与个人情况,认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没有再犯罪危险”以扩大缓刑适用,同时完善社区公益劳动制度以避免社区矫正过分流于形式。

其三,附随后果的人道化。即使作为犯罪者,也不应因犯罪而不再成为社会意义上的人。不随意剥夺犯罪者的权益,给犯罪者作为人所应有的尊重,是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关于如何体现对其权益的承认和尊重,除轻罪轻罚之外,亦不可忽视刑罚“预后”保障。随着轻罪体量日益膨胀,如何保障犯罪者刑满释放后的生存条件便成为关键问题。各种入伍、执业等社会活动的排斥,以及公众对犯罪者的固有偏见等,均会导致其与社会的“断层”。如果说被改造成功的犯罪者仍要终生承担因前科所带来的“附随性制裁”,这显然与轻罪的性质及制裁强度严重不相适应。因而,实现轻罪的人道化处置必须及时消灭前科,并通过复权恢复轻微犯罪者的完全公民身份,结束在身体和象征上的排斥。

(三)制裁程序:轻重分流

轻罪制裁程序过剩不仅导致刑罚趋重,同时也因效率低下而造成被追诉者无尽的精神折磨。当实体与程序均难以实现公正时,自然也谈不上什么效益。轻罪诉讼效益的提高应通过轻重犯罪的程序分流来实现。

所谓轻重分流,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针对轻重犯罪适用不同的制裁程序。其目的在于,实现轻重犯罪在诉讼中的区别对待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而促进轻罪制裁程序的简捷迅速以提高诉讼效益。事实上,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均针对轻重犯罪进行了侦查、起诉、审判层面的分流处置,以期对“特定犯罪”作“特定处理”。但在分流程度上,中国与西方国家存在明显不同。由于部分西方国家在实体层面进行了犯罪分层,程序层面的轻重分流则更为明确。即使没有进行实体分层,由于部分西方国家率先迈入“法治化”,在程序层面也较为明确地体现出分类处置的价值用意。目前中国制裁程序分流不明确固然存在实体分层阙如的因素,但更主要的是受重刑主义影响,不论案件轻重一律从严从重的思维根深蒂固。对轻微案件一律羁押、一律起诉、一律严格审理实际上是“严打”思维的程序延伸。轻罪制裁程序主要按照“重罪重刑”而运行,由此导致“对轻罪案件的程序过滤功能没有实现,在纵向上表现得过于冗长,在横向上却又表现得过于单一”。

采取什么样的制裁程序,虽然与法律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密切相关,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一国的现实需求。随着轻罪时代的到来,为顺应“轻重分离”犯罪治理之需求,作为实体保障的制裁程序自然应当顺势而为,及时做好轻重分流的准备。在侦查阶段,限制轻罪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提高逮捕刑罚条件以确保轻微犯罪者原则上不予羁押,并明确具有危险性的例外情形;推进羁押审查诉讼化改造以强化羁押救济;改善保证方式、提高约束力度、强化监督管理以扩大非羁押性措施适用。在起诉阶段,强化酌定不起诉适用,例如,规范酌定不起诉判断模式,拓展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完善审批、参与、监督机制。在审判阶段,完善快速审理程序。强化值班律师帮助以保障实体权益,规范协商流程以增加合意可能,增设书面审理方式以提高审理效率,最终构建起控、辩、审三方的速裁程序适用动力体系。

四、结语

治理远比治罪复杂,而轻罪治理远比重罪治理复杂,更加考验国家的现代化治理能力与水平。在理念层面,轻罪治理必须回应更加多元的价值追求,协调自由与秩序、惩罚与教化、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实践层面,轻罪治理既关涉罪与非罪的设置,也关涉刑罚与非刑罚制裁措施的配置,既涉及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应用,也涉及程序从繁与从简的选择。因而,实现轻罪制裁体系的优化,在很大程度上关涉中国犯罪治理的成败与得失。不过,构建更为周延的轻罪制裁体系,既需要宏观的系统勾画,也需要微观的制度设计。因篇幅所限,笔者将另文探讨相关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