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牛忠志、王顺安:从刑事法学角度品读《反有组织犯罪法》

发布时间:2022-12-06

作者:牛忠志,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而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法律。该法既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既有行政法规范又有附属刑法和特别刑事诉讼法规范,因而是一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法”,而不是单行刑事法。对该法中具有实质意义的附属刑事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需要从刑事法学视角加以分析,以确保其受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引和当代刑法理念的约束,并使该法有机地融入我国刑事法秩序的统一体中。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宽严相济;恶势力;软暴力;刑事没收;等值没收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法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法律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学理论根据法律的内容,将法律划分为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兼具实体与程序的综合性法律。那么,《反有组织犯罪法》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呢?《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系统总结,为今后扫黑除恶工作机制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反有组织犯罪法》从名称上看往往被认为是一部刑事法,但《反有组织犯罪法》其实是一部以行政法规范为主的综合法。因为该法并不限于针对犯罪的事后打击,而是突出了对有组织犯罪预防的内容。除了公安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外,该法还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海关、移民等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职权和职责,其中行政法规范相对较多,所以其行政法属性更明显,其立法宗旨在于形成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多部门联动和相互配合的机制。所以,《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调整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基础法、综合法,而不能简单地看成是“单行刑事法”,更不能将其当作“单行刑法”。

不过,鉴于该法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刑事法规范(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而且是创新性刑事法规范,故从刑法视角解读这部法律意义重大。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刑法典(或者刑事诉讼法典)是普通法,刑法典(或者刑事诉讼法典)之外的刑法规范(或者刑事诉讼法规范)是特别刑法规范(或者特别刑事诉讼法规范)。所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刑法规范(或者刑事诉讼法规范)属于特别刑法(或者特别刑事诉讼法)范畴。

笔者认为,用“反有组织犯罪法”概括该法的内容并不是特别精准,因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上位概念,其外延不限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犯罪等大都是有组织犯罪。那么,用《反有组织犯罪法》这个名称肯定有其用意。笔者认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在公法领域履行国际义务时,必须把条约的有关内容在国内法层面进行“转化”。具体而言,由于我国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国,故将其命名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有利于显示我国法律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全面对接,以昭示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全面性。其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许多法律规范将来对于所有“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具有普适的意义。尽管目前只局限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但今后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也就是目前先把法律的框架搭起来,具体内容则通过今后不断扩大调整范围、不断丰富而逐步充实。在这个意义上,假若将其直接定名为《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则其立法价值就会降低,难以实现以上立法意图。

有学者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中的刑事规范较多,建议“本法应该去刑事化”,主张把其中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通过修正《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方式规定到《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其实这一观点并不可取。在此,让我们回顾一下我国刑法的修改方式。从1979年到1997年,我国逐步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社会急剧转型,刑法因之频繁修改,且修改都是采用特别刑法方式进行的,其间共颁布了近30个单行刑法。同时,在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等107部法律文件中设置了大量的附属刑法规范。这一修改方式直接导致刑法规范布局散乱,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吸收了上述特别刑法,形成了统一的、相对完备的刑法典。1997年之后,因为担心特别刑法的再次泛滥,我国刑法的修改基本上不再采用颁布单行刑法的方式,而是颁布了11个刑法修正案并纳入刑法典。

笔者认为,修正案的修法方式有它的优点,但也有其局限性,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虽然有其各自的缺点,但也有其优势和独特的适应性,故单纯采用任何一种修改方式均不可取。所以,除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外,对于一些立法相对成熟的领域可以采用制定单行刑法的方式,如军事刑法、少年刑法、反恐刑法、环境刑法、网络刑法等。对于新型的严重危害社会、需要刑法规制但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出台的非刑事法律文本中设置具有实质内容的附属刑法规范。再者,如果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的法律文件总是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则是把刑法典假定为以不变应万变的“万宝囊”——后来出现的新的犯罪行为(新的犯罪类型)均能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但这是一个假命题。刑法典不是万能的,并非任何“后来才发生的犯罪”都能在“已经存在的刑法典”里找到合适的罪刑规范加以规制。所以,《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大量的具有实质意义的附属刑事法规范是可取的。在刑法典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刑法立法模式是理想的选择。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些制度设计具有创新性,比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系统构建了特殊没收制度。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以及属于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与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不同),但这些规范表述得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颁布)关于没收的规定有了较大改进,其第298条规定将特别没收程序限定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的案件,同时第301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据此,在没收程序中,如果“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终止特别没收程序。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没收程序的规定是有限制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单设一章规定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问题,从第39条到第49条,共11个条文,规定更加详细、更加系统,而且许多都是创新性规定,如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等紧急措施以及全面调查与等值追缴、没收权制度等。该法第六章“国际合作”部分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问题的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同样具有系统性、创新性。

二、基本刑事政策和积极预防刑法观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进入新世纪之后,面对新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作出的刑事政策选择,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严打”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积极预防刑法观是相对于传统刑法观而言的,传统刑法观侧重于事后的惩罚,而惩罚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为法益侵害性或者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为基础,追求消极的一般预防。积极预防刑法观是因应社会转型而选择的刑法立场,目前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体现出这种刑法观的转变,即从形而上学的理性思考适度转向更为现实的具体考量、经验判断,从结果导向转向行为导向,从惩罚传统犯罪转向特殊领域(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从事后报应转向积极的一般预防。按照积极预防刑法观,刑法介入调整的时点前移,在立法上就表现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规定了大量的抽象危险犯)和帮助行为正犯化(把一些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该法中的贯彻

《反有组织犯罪法》旨在预防和惩治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因而总体上体现“严”的立场。第一,本法适用范围的“严密”性。本法除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之外,还把“恶势力组织”概念法定化。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雏形,如果不对其加以严厉打击和铲除,最终将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法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区别“恶势力组织”与其他“犯罪团伙”、“恶势力组织”与其他“非恶势力”犯罪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该条关于“软暴力”的界定,实质上是对“暴力”的扩张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反有组织犯罪法》严密防范外国犯罪势力的渗透,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持严厉惩治的立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6条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空间也不是法外之地,《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第二,“严惩”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立场。《反有组织犯罪法》总体上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的严惩立场,其第22条第1款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侦查措施、异地羁押、分别羁押、不起诉的作出、减刑假释的适用以及生效判决的异地执行等规定,均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严惩的立场。其第5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1)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2)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3)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4)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5)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6)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第52条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划定了红线——规定了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均体现了严惩有组织犯罪的刑法立场。

第三,刑罚执行中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依法从严管理。如关于异地执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5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组织往往盘踞一方,霸占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形成非法垄断。黑恶势力往往还有保护伞,他们沆瀣一气、狼狈为奸。把判处重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异地执行,有助于排除刑罚执行过程中非法因素的干扰,公正行刑。再如从严掌握的减刑、假释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6条规定:“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对比《刑法》相应的规定可以发现,关于黑恶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反有组织犯罪法》增加了执行机关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的程序。

第四,对刑满释放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继续审查、监视和监督,防止死灰复燃。《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很忌讳其曾有的“犯罪身份”,如果政府或者社会再帮教他,实际上让他很反感。但现实中也确有某些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受阻,生活遇到困难,对此《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该条规定显然是为政府设定义务,对刑满释放人员而言无疑是“福利”而非负担。但《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即不限于“安置生活”,更侧重于“继续帮教”。又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该条规定赋予民政部门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权。其第20条规定:“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这里规定了对黑恶势力首要犯罪分子刑满释放的继续监督管理。再如特定的报告制度,其第19条规定:“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就对刑满释放人员继续监视、监督而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应规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

第五,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专章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这些规定为彻底摧毁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作了严密的制度设计。

由于《反有组织犯罪法》针对的是“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是一种特别法,因而相对的“宽”的规定就比较少。明显有“从宽”字样的仅有两处,其第22条第3款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二)积极预防刑法观在该法中的体现

全面分析研究《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各条规定可以发现,《反有组织犯罪法》不是单纯的事后严惩和严管,而是提前预防。从空间维度来说,《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教育、民政、海关、移民、海警等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两委会”都有责任参与到全方位预防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中来。从时间维度来说,除了“在事中,立足于对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犯罪人严惩,对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严厉打击”之外,《反有组织犯罪法》通过铲除土壤、打财断血、阻断新人加入,把预防的法网向前延伸。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刑满释放犯罪分子的审查、监督、管理等制度向后延伸,强化对有组织犯罪人员改造矫正的效果,对于有组织犯罪的骨干、首要分子刑满释放之后还要让他们报告财产和活动情况,监督他们的从业情况,这些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担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资格将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等等,以此把改造效果向后延伸。总之,《反有组织犯罪法》构筑了纵横立体交叉的全方位反有组织犯罪的法网,积极预防刑法观得到充分体现。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其他重要刑事制度的创新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体现了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新评价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体现了该法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过去我国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是,事实证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更有可能危害国家的政治经济安全。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调整范围更加严密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即把有组织犯罪进行一种狭义的限定。接着,其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该款对恶势力组织进行了界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3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鉴于境外黑社会犯罪向我国的渗透,该条规定了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十分必要。另外,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但人们在虚拟空间的行为与行为结果最终也会影响到现实空间,所以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对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其第23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三)该法为所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村民(居民)委员会委员。因此,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加者将来就可以当选居民(村民)委员会委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规定:“对有组织犯罪一律给予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四)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创新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单设一章,其中多数条文具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其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该款赋予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等紧急措施的权力。

第二,《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全面调查权。其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贪利性,他们往往通过暴力、软暴力垄断行业或者地区经营,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同时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涉案的赃款赃物情况往往十分复杂。为了查证犯罪,控制赃物,立法赋予办案机关有权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完全必要。笔者认为,这里的全面至少包括: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所持有的和组织成员所持有的赃物,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和间接来源于犯罪活动的赃物,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的赃物,转移的赃物和未转移的赃物等。

第三,《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可以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涉案财物。其第43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1)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2)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3)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了全面处置制度、等值追缴或者没收制度、特殊的证明制度。其第45条第1款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就是决不能让有组织犯罪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其第45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其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对这一条要特别注意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即在控方证明具有“高度可能”之后,被告人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义务,如果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则推定为赃款赃物并予以追缴或没收。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举证”的一般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款的证明标准是在“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

总之,《反有组织犯罪法》在查控、扣押和处置涉案财物物品方面赋予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多更有效的手段和权力,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创新,这对于有效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五)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机制的创新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章“国际合作”部分用4个条文规定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涉外国际合作,加上总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共计有4个半条文,超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刑事诉讼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292条),并且《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足见该法对打击有组织犯罪涉外国际合作的重视。这方面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该法总则第2条第3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这就扩大了我国的保护管辖权。(2)该法第55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该条完全是创新性规定。总体上看,《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反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制度的创新性特别明显,表明了我国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机制的鲜明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