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于鸿峣、牛忠志:论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当代刑事法治的建构

发布时间: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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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立场为要旨,引领法治建设各环节表达对人民的充分尊重。在推动法治建设重心由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由秩序本位向和谐秩序的嬗变过程中,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也发生相应调整。在理念维度,根据人民现实需求逐步树立以预防型立法、裁量型司法、宽缓型治理为价值取向的刑事法治理念;在实践维度,通过积极修正与增设规范以回应人民社会关切、稳步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以满足人民公正诉求、塑造和谐犯罪治理模式以实现人民自由憧憬。最终破解刑事法治建设制约瓶颈,推动刑事法治建设达到时代新高度,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新格局。

关键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刑事法治建设;良法善治;实质正义;和谐秩序;



伟大时代呼唤伟大思想的理论先导,伟大思想引领伟大时代的前进方向。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指导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系统阐述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奋斗目标和战略部署,深入回答了当代法治建设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必将作为科学与先进的行动指南,引领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项工作,完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机能决定了刑事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树立底线思维,刑事法治作为国家整体法治秩序的“红线”和“底线”,也表明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布局中具有重要价值。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作为刑事法治建设的根本遵循,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旨及基本要求究竟是什么?又是如何体现并影响当代刑事法治理念与实践的?回答好这些问题,不仅对深刻理解与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也能为今后刑事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提供科学的目标导向与方法导向。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旨及基本要求

(一)核心要旨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16日召开的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重大论断深刻揭示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旨——人民立场,即法治建设全过程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与利益为遵循的价值基础与取向。以人民立场为要旨,系统回答了新时代法治建设为了谁、服务谁、依靠谁的根本问题,彰显了一切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满足人民的法治向度,鲜明饱含着人民至上、以民为本、为民初心的真挚情怀。这既是顺应历史发展脉络的必然选择,也是破解时代课题的应有之义。

1.以人民立场为要旨,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时代传承

没有人民民主,就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根本立场——人民立场的继承与延续。法以人为本的核心命题,始终反映在马克思法治理论的方方面面。“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民的社会特质决定了只有通过人民,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才得以发挥价值——法的价值有赖于人民的拥护;物质生产资料的局限性决定了获取生产资料的方式存在善恶之分,这种善恶划分标准最初被习惯和道德所涵盖,此后人民对公平正义的诉求逐渐衍生为法律——法的价值来源于人民的需要;“真正的法律”以自由为标准,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实现自由的途径。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就必须通过法律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法的价值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发展。法的核心命题决定了法的人民立场,因此马克思认为:“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继承与发扬者,作为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也必将秉承以人为本的价值向度,将人民的意愿与需求作为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关注重点,最终实现人民“自由而全面的解放”。

2.以人民立场为要旨,是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科学结合

法治建设是对本土法治资源创造性转化的过程,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深厚历史与文化根基。“中华民族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明,形成了关于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的丰富思想” ,“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精华、择善而用”。 尽管中国古代思想呈现出宗法意志与皇权意志相结合的整体特征,但并不乏“民水君舟”“民贵君轻”“民为邦本”等民本思想的价值考量。由此引申出“为政以德”“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古代思想家对治国理政方式的理性思考,反映出人民对以德治国的美好愿望。“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作为人民意志的物化形态,自然应以法律承载道德理念。通过法律的道德化使人民“中心悦而诚服也”,最终化外在之“他律”为内在之“自律”。“得民心而得天下”,为政的根本在于得民心,而得民心在于道德教化。“德法合治”的目的在于以法辅德、以德助法,既通过法治裨助道德教化,又通过道德教化促进全民守法。因此,尽管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同当下的以人为本存在差距,其科学内核仍具有启示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道德滋养,法治文化就缺乏源头活水,法律实施就缺乏坚实社会基础。”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强化道德教化作用正是对传统民本思想的传承与弘扬。

3.以人民立场为要旨,是破解时代课题的现实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变化作出了重大政治论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生产力的显著提高已经化解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早期矛盾,但伴随人民需求与层次的提高也同时生成新的供需矛盾:在法治建设层面则表现为“法治发展的不充分、不完善引起人民对法治的失望” 。法治并非是一个静态或固化的概念,需要随着社会变迁进行及时调整。同社会主要矛盾的演变相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前半程”已经跨过——基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处在时代新方位上,摆在党和国家面前的则是如何走好“后半程”——使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指引着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即充分实现人民对安全、公正、和谐等美好憧憬。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断推进,人民对法治的发展速度与质量提出更高标准的要求,更加渴望一个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为破解时代课题提供法治保障,就必须及时顺应新时期人民对法治的殷切期盼,促使法治及时更新和完善以回应安居乐业、和谐稳定等新时期人民现实需求,切实走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后半程”。

(二)基本要求

人民立场深刻反映当代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深刻体现当代法治建设的发展规律。法治是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以人民立场为要旨就应以良法保善治、以司法促公正、以和谐治理维稳定。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当代法治建设的指导性、概括性要求,深刻影响着当代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嬗变。 

1.由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 以人民立场为要旨,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强化立法引领。这是实现人民对幸福安康、和谐稳定“善治”愿景的法治先决条件。“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威”。当代立法的目标,不仅是依法而治,更是良法善治。就需要将一切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精神贯彻到实践之中,通过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效率以保障人民切身利益,力求实现由依法而治向良法善治的新时期跨越。

从依人而治到依法而治,从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逐步表明人民对法治建设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中国古代以君主专制为依托,法律作为君主意志的体现,仅仅是强迫人民服从封建统治并实现对人民压迫的工具。即使到了近代,刑法工具主义、刑法万能主义的盛行也处处表明泛刑、滥刑的“人治”色彩。法律的创设仅仅代表少数统治阶级利益而非广大人民利益。与人民利益脱节而片面强调少数人利益的立法后果必然是立法与人民渐行渐远,人民失去对立法权的控制。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法治建设也逐步从“人治”向“法治”发生转型。依法而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经过几十年的法治建设,各个领域的法律已经基本完备,表明我国在总体上已基本解决有法可依、依法而治的问题,这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突破。但随之产生的新问题则是:“在“立法”这一“人民意志建构”过程中,法律创设往往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假手于知识精英以西方的“先进经验”为参照”,造成法律大量存在同人民现实需求发生脱节的分离困境。在新的历史时期下,社会发展形势的变迁、法治整体水平的提高、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促使立法作出更高质量的回应。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我国已基本解决无法可依的法治条件下,人民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因此,当代法治建设需迈向由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的新高度。为实现以“良法”促“善治”,就需要建立保障人民切身利益,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的良法体系并付诸有效实施,以便“转化为一种实然的法治秩序和治理效能”,达到“善治”状态。

2.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公与平者,国之基也”。以人民立场为要旨,必须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作为一个民主有序国家的核心价值,作为广大人民的共同理想追求,公平正义不应仅局限于静态规范之中,更应实质性地转化到法律运行轨道之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正是实质正义法治观的生动诠释。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更要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由此,人民不仅需要以立法完备为基础的形式正义,更需要以运行流畅为支撑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法治观与实质正义法治观是递进的范畴,具有层次差异。形式正义法治观注重强调法律与制度的形式正义性,表现为“依法而治”的基本形态或者“良法善治”的抽象形态,更多作为一项国家治理技术通过立法加以体现。在形式正义法治观的引导下,法律被赋予工具化色彩。只要凡事皆有法式,有法可行,可能甚至不关注法律与制度本身的“良”“恶”与否,也被视为实现公平正义。这导致法治建设过多关注于法治的形式表征而忽视法治的实质内涵,最终沦为“法律国家”而非“法治国家”。在“社会主义法制”向“社会主义法治”演进与深化的背景下,实质正义法治观并不满足于此,其更加重视法治的具体表达,将法律践行过程——司法适用作为公平正义的表达载体。司法本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裁断,实质正义应以法律运行过程及是否得到人民认可与信赖为评判标准,即公正司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有良法可依,倘若司法适用过程无法反映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也难言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天下大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因此,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还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将“纸上的法”转换为“行动的法”,实现司法适用过程的实质正义,满足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盼,则为公平正义的更高维度标准。

3.由秩序本位到和谐秩序

“法律就是秩序”。以人民立场为要旨,必须以和谐秩序为最终理想状态。这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法治的终极指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现代化的社会,应该既充满活力又拥有良好秩序,呈现出个人活力和社会秩序有机统一。”实现人民活力是构建良好秩序的前提,构建良好秩序以实现人民活力为目标。法治治理亦应优先倡导以保障人民活力为核心的和谐秩序,而非为达社会稳定不择手段的秩序本位。

和谐是中华民族5000多年来对先进、文明生活方式一直追求和传承的理念。正是对和谐的价值追求催生了人民对实现良法善治、实质正义的美好愿望。我国古代和近代虽然同样存在“依法治国”的法治治理概念,但这种“法”只是压制人民自由的“严刑峻法”,只是通过严苛手段以实现“使民不乱”的低层次秩序目标。即使考虑到和谐之于社会治理的重要意义,也仅仅将其视为秩序的“下位概念”,并不具有独立价值。申言之,秩序本位过于强调以严苛手段维持社会稳定而忽视人民的自由保障。自由“让渡于”秩序的治理方式既难以构建民主、繁荣、稳定的社会秩序,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新阶段下人民的殷切期待。自由是和谐的本质要求,但在一个限制人民自由的秩序本位社会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没有自由的人民,秩序稳定便成为无本之源,致使法治成为束缚人民的枷锁。新时期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可内化为应然的“美好生活权”。美好生活权作为人民新时期的基本权利,以不可取代和不可剥夺的自由权为核心,在法治治理层面自然表现为人民对“活力与秩序统一”的更高追求。为彰显人民主体地位,实现最多数人民的幸福,法治治理也必然将构建“人”的和谐作为重点考量。因此,“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使当代法治建设目标向塑造更高层次的和谐秩序发生转变。习近平总书记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将“和谐”价值注入到法治治理过程中,彻底抛弃了同新时期人民立场不相适应、象征秩序本位的“法律暴政”,从而真正保障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深刻揭示出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性、真实性,而非狭隘、虚假的空洞外壳。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当代刑事立法的建构

(一)良法善治与刑事立法

“民之所欲,法之所系”。建立刑事良法体系,需要站在人民立场深刻把握刑事良法的标准。犯罪是具有法益侵害或者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基于犯罪本质考量,刑事立法就应当以法益保护作为根本牵引。“建设法治体系就是要实现善治”。但只有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事“良法”才会带来“善治”,而“不重视目的正当性的刑事立法,仅能起到单纯禁止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作用”,难以从根本上保障人民利益、表达人民意志、增进人民福祉。“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刑事立法的重要观点,突出强调了应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达到惩治严重法益侵害行为与现象的目的。一方面,在时代快速变革的现实背景下,由社会矛盾所引发的犯罪问题愈发凸显,加剧了同人民利益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时代快速变革同时导致人民价值观念发生变化,进而对刑事立法产生更高的评判标准,或者说对刑法的法益保护效果提出更高要求。“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社会客观现实与人民主观需要都驱动着刑事立法对法益关注范围、数量与程度向更深层次延展,对犯罪规制要更加及时和周延。构建以人民立场为要旨的刑事良法体系,就应当以提高刑事立法质量与效率为牵引点,以不断增进人民福祉为着力点。以便回应新时期人民对涉及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关切,最终实现“对违法者用重典,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良法善治蕴含着人民通过刑事立法以及时、有效保障自身利益的殷切期盼。作为衡量刑事法律“好坏”“良恶”与否的根本尺度,必须切实将人民利益的及时保障作为新时期刑事立法的目标。

(二)理念建构:由回溯型到预防型立法

刑事法律欲成“良法”以达“善治”必须及时调整以满足人民利益保障的需要。然而,传统的回溯型立法在风险防范的及时性上却显得捉襟见肘——回溯型立法仅停留在对已然危害的回应,过于强调“后果控制”导致失去前瞻性。人民对利益早期化保障的主观需要,同刑法难以及时规制新增风险的客观现实产生分化。因此,为对人民利益提供更加周延的保护,刑法就必须摆脱“事后式与被动式的干预状态”,刑事立法理念也应由倡导“后果控制”的回溯型立法向倡导“风险控制”的预防型立法发生转化。

预防型立法,即为实现对人民利益侵害的早期化预防而采取的前瞻性立法形式。人民对利益保障的早期化需求促使刑法保障节点的前置化。而利益保障早期化的需求,与风险社会的到来有密切联系。日新月异的现代科技带来当代社会快速变革,深刻改变了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但在为人民提供便利的同时,所衍生出的技术性风险也逐渐成为当前侵害人民利益的主要因素。“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社会风险的加深以及体系脆弱性的加剧,促使国家必须作出及时而准确的判断,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而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也必须以风险认知和风险治理为导向,“在立法上适当调整自己的传统面向”以及时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

面对当代社会风险的成倍增长,预防型立法之意义则在于通过事前防范的前瞻性立法解决了法益保护“供求失衡”的矛盾。传统的回溯型立法受谦抑性影响,基于安定性的考量,一般认为值得刑法规制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行为,仅将少部分行为犯、危险犯作为规制的例外。由于传统社会结构较为单一,刑法的“事后惩戒”具有合理性依据。诸如针对杀人、抢劫、强奸等侵犯传统法益的自然犯通过补救方式足以满足人民的利益保障需求。但在风险社会语境下,不断涌现和蔓延的非传统安全问题所带来消极影响愈发深刻,逐渐代替传统安全给人民带来更为现实的危机与挑战。无论是已然显现的网络犯罪、环境犯罪、卫生犯罪、恐怖犯罪,还是正在显现的科技犯罪、生物犯罪,对人民利益的侵害性都远超过传统安全问题。非传统安全(风险)的特性表现为:一方面,非传统风险具有极大延展性。非传统风险不仅局限于个人利益,更延展至群体利益;不仅威胁于当代,更可能“传染”至未来。危害波及之大、损失之广,通过“事后补救”难以起到最佳效果。另一方面,非传统风险具有较强不确定性。这既包括危害结果的不确定也包括危害时间的不确定。人民无从得知何时有危险发生,何时去规避风险,恐惧感和不安感加剧了人民的“共同焦虑”。因此,伴随着现代社会的风险提升,刑法通过提前介入以便有效防控风险的预防性特征逐渐呈现。为解决当前人民所面临的主要显现危机,刑事立法必须确立“预防为主,回溯为辅”的理念,摆脱“亡羊补牢”的调整逻辑,使刑法成为事前监管的手段,以便及时适应社会发展与时代更迭。

(三)实践建构:积极修正与增设规范以回应人民社会关切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秉承立改废并举的思路,呈现出日益活跃化的趋向。刑法的犯罪化立场,已经由过去的相对消极、谦抑,悄然转向相对积极、扩张,并且仍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法趋向。通过频繁修正刑法以严密法网、惩治犯罪,及时而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人民反映强烈的严重失范行为和现象。受预防型立法理念的影响,刑事立法实践中对罪刑规范调整体现出早期化的预防性特征,具体而言:

1.调整刑法总则规定

第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社会快速变革所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极大丰富导致未成年人成熟期提前,同时也造成部分未成年人心智异化,未成年犯罪俨然成为社会不稳定新因素。近年来各种恶性未成年犯罪的发生,不断冲击着人民道德底线。然而,未成年犯罪虽“情理难容”却“法理可逃”。未成年人“依法犯罪”案件频发加剧了人民的愤怒和焦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愈发地强烈。为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未成年犯罪的关切,实现对未成年犯罪规制的及时、早期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下调”,针对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刑事追责。并对罪名、情节、程序进行部分限制以便同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立法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实际作出的制度性调整,通过对未成年犯罪进行早期化规制,实现对人民利益的及时保障。第二,增设职业禁止制度。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带来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专业化,伴随而来的则是犯罪的身份化、技术化。这种技术性特点导致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具有更强隐蔽性,同时也导致犯罪前科者具有较强的再犯可能性。然而,仅仅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并无法针对人身危险性起到有效的预防和震慑作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内在因素决定了保安处分措施适用的必要性。为防止犯罪者对人民利益多次、反复地侵害,《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职业禁止制度。针对利用职业便利和违反职业义务犯罪的两类人群,禁止其一定再次从业或相关活动的期限。增设职业禁止制度,力图从根源上消除犯罪发生的因素,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2.完善刑法分则内容

第一,将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从以往的立法实践看,处罚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是极为罕见的现象。但为对人民利益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当代刑法有必要针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或危险性的“越轨”进行早期化干预,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置,如《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进行的立法拓展:“暴力恐怖活动,必须打早、打小、打苗头,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用铁的手腕予以毁灭性打击。”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强制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体现出对恐怖主义犯罪早期化预防特征;另外,“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将为实施网络违法活动而发布信息的预备行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同样表明刑法提前介入对信息网络犯罪规制的取向。第二,扩大危险犯的设置。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扩大危险犯设置表明刑法对某类行为的规制无需等到实害后果出现,只要可能造成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可早期化介入。为抵御日益聚焦的刑事风险,大量设置危险犯,乃至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是当代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而这种趋势在民生安全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保证“头顶上的安全”增设高空抛物罪;为保证“车轮下的安全”增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为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明确设立危险作业罪此种过失危险犯。人民对利益保障需求的提高决定了积极通过增设新罪以实现提前预防的必要性,通过设置大量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及时而又周延地保障了人民切身利益。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当代刑事司法的建构

(一)实质正义与刑事司法

“罚不惩,谓之纵恶”。在刑事司法领域突出强调公平正义,是刑法自身属性所决定的。任何违法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就需要刑罚加以调整。天然的“侵略属性”导致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总是与恣意侵害自由甚至生命等人民最切身利益相联系,刑事案件的处理也总会引发人民热议并牵动人民神经。因此,通过公正司法以遏制刑法“工具之恶”自然是广大人民深切意愿。近年来我国积极推动公正司法以满足人民正义诉求,但各种冤假错案的不断曝光,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陈满等案件也不断引起人民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习近平总书记深恶痛恨刑事司法不公现象,曾指出:“现在常有一些所谓‘捞人’的事,声称可以摆平什么腐败案件、操作改变死刑判决,要价很高,有的高达几百万元。是不是有这样的事?这些钱花到哪里去了?得好处的有多少人、多少环节?这不就是说花钱可以免罪、花钱可以买命吗?”“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为了降低乃至消灭“以恶治恶”带来的负面效应,就必须公正司法以满足“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的人民正义诉求。反之,则会沦落为公平正义的反面指向——冤假错案对刑事法治造成极大破坏。既违背人民的正义情感,又丧失人民的司法信赖,最终形成“司法虚无”的信仰危机。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所积累的良好形象。执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就是对当事人百分之百的伤害。”因此,通过公正司法满足人民正义诉求,进而强化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与认可,则是新时期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

(二)理念建构:由规则型到裁量型司法

没有个案裁量公正的普遍实现,就没有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强调通过个案裁量以满足正义的主观维度。然而,规则型司法倡导形式理性,旨在严格遵循成文法规范以维护法的整体权威性与适用普遍性。否认自由裁量的正当价值,造成了刑事司法中一般与个别关系的处理难题。因此,为实现个案正义就应当规范化行使自由裁量权,刑事司法理念也应由倡导“形式理性”的规则型司法向倡导“实质理性”的裁量型司法发生转化。
裁量型司法,即为实现司法适用的个别化正义,而结合个案具体性和特殊性进行灵活裁判的司法形式。在“形式理性者”看来,严格规则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衹和理智的体现”。为达到“司法受规则指引”的公正目的必须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乃至禁止。基于客观维度固然利于避免司法擅断,但何为公正却是一个高度主观化的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如果人心不服,司法审判的终局性功能便难以实现”。规则型司法将规则视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只要严格恪守法律准绳便可得出正确结论。但一方面,囿于“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严格规则可能产生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距离;另一方面,基于形式理性履行程序规则,则可能造成程序适用的机械化。进而在形式要件完备基础上产生随意、草率的结论,致使程序的“实质虚化”。因此,一味秉承所有案件的“裁量统一”,单纯地“依法办事”则可能导致刑事裁量不公,引发人民对司法公正的追问甚至怀疑。
裁量型司法在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增添了实质合理性的内容,借助于司法裁量的价值填充以满足正义的主观维度。在实体法层面,应注重将“情理”“良知”等规则之外的主流价值要素融入裁判之中,以突破严格规则的僵化性。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即使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道德情节”也一直深根于人民内心不易发生动摇。“公道自在人心”,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识则是人民最朴素、最基本的善恶标准,而背离普遍共识的裁判结果,难以保障人民的主观正义感受。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因此,为防止刑事裁判脱离人民认同,保障人民正义感受,就需要通过道德理念与人文关怀的价值填充以解决“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程序法层面,应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能动作用,保障诉讼程序的实质效能。程序正义同样是正义主观维度的重要来源,个案公正固然蕴含着程序要求。即使承认“形式化”地遵循程序规则在处理绝大多数案件时并不会产生司法不公的问题,但“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一次程序导致的不公正同样会“污染水源”。而且固然因个体差异的存在导致司法裁判无法满足所有人,但建立在履行正当程序、尊重诉权基础上的结论,确是人民能够感受并认同的正义。因此,司法审判既要“走程序”,也要发挥程序的“有效性”。通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发挥诉讼程序实质作用以达到“权益救济”,最终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三)实践建构:稳步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以满足人民正义诉求

由于裁量不公导致冤假错案,表现为实践中的违规干预、程序虚化等问题。“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为满足人民正义诉求就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大战略决策是“破解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

1.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优化司法配置的核心问题在于划清司法权力界限,构建起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格局。第一,优化内外部职权配置。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与起诉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起到实质性作用,并且侦查权与起诉权天然的“追诉倾向”容易形成有罪与罪重结论。过于注重“协调配合”而弱化“制约监督”,审判阶段仅是对“前道工序”进行形式性处理,导致案件在诉讼程序初始阶段便盖棺定论。优化内外部职权配置就是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审判权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侦查权与起诉权应围绕于审判权展开。基于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通过切实履行正当程序,确保裁判结论经得起人民检验,防止冤假错案出现。第二,优化上下级职权配置。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容易导致上级服从下级,重大案件领导决定。即使不存在形式上的领导关系,但出于实质的依附性,对案件处理也不得不“上令下从”。由于上级的违规干预,当案件审判处处遭遇干涉和掣肘时自然可能招致司法不公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要着力解决领导机关和干部违法违规干预问题。这是导致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一个顽瘴痼疾。”为此,我国逐渐健全了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通过强化法定审判组织地位,弱化审委会事实认定权限,建立违规干预责任追究制度,以期做到“优化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关系”。最终保障下级法院的实质司法权,排除各种因素干扰以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2.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

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是要促进证据裁量的实质化与刑事辩护的实质化,通过“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确保法官心证来源于庭审程序,以实现对公平正义的实质性保障。第一,实现由卷宗审理到言词审理。由于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往往来自于公安与检察机关“精心准备”的卷宗,而“案件事实”又得不到审判程序的实质性审查,容易倾向形成有罪推定。“以事实为依据”需要证据的支撑,而这些证据应是经过法庭实质审查的合法证据。为此,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完善和强化了证据裁量规则,例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与认证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摆脱先入为主弊端,进而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终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正义诉求。第二,发挥刑事辩护实质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既要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存在,也要保障辩护权的实质行使。只有形成控辩双方相互对抗的格局,才能够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地位。为此,近年来我国逐渐加强对辩护权的保障:保障刑事辩护广泛性,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保障弱势群体辩护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拓宽法律援助适用主体和程序范围。保障辩护人庭审前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提前介入权,提前防止控辩格局失衡的情况;保障庭审中的发言权、辩论权,切实将辩护意见作为决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内容。兼听则明,一些冤假错案的出现也表明不重视律师的辩护权,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当代犯罪治理的建构

(一)和谐秩序与犯罪治理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就刑事法治层面,和谐秩序的塑造主要针对犯罪治理而言。犯罪治理是国家以预防与控制犯罪为目的所实施的一切手段和方法,犯罪治理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不同,依此采取的具体措施也必然体现不同的价值追求。在我国法治建设初期,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强调从严、从快地打击犯罪,与之相配套的则是严厉的刑罚制度。但犯罪治理实践已经表明,象征秩序本位的重刑主义所追求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预期目标并未实现,反而破坏法治、损害人权等负面效应愈发凸显。犯罪受多种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其中固然存在个人因素,但也不能否认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忽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与个体差异性,一律“等量齐观”地施以重罚,虽然促成短时间内的犯罪控制,却难以实现“标本兼治”的长期预防目的,反而可能招致“借公共秩序为名,行克减公民自由之实”的不良效应。在法治建设新形势下,“活力”与“秩序”的辩证机理促使刑法的机能发生变化——不再被单纯视为社会防卫的工具,更被赋予自由保障的任务。与此相适应,当代犯罪治理也肩负起维护稳定与保障自由的双重使命,若怠慢任何一方,不仅会招致人民的强烈批判,更会给人民带来现实的灾难。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 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 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因此,当代犯罪治理并非通过限制与禁止人民自由以达到“无自由的秩序”状态,相反则是以“不对人民自由造成多余损害”为必要限制,将个人自由融入到和谐治理以实现更全面的自由,最终塑造高于和优于秩序本位的和谐秩序状态。

(二)理念建构:由压制型到宽缓型治理

“有罪必罚”作为古老但不朽的伦理观念,自古以来便使得刑罚承担着犯罪治理的主要职能,“罪”与“罚”被认为具有天然因果关系,进而导致刑罚成为唯一制裁手段。然而,压制型治理过于强调对犯罪的惩戒性,主张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谐秩序的构建需要刑事法治维系,但一味地强调刑罚,只能说明犯罪治理的手段单一、能力不足。因此,为构建和谐秩序就应当“善待个人”,犯罪治理理念也应由倡导“从严惩治”的压制型治理向倡导“宽严相济”的宽缓型治理发生转化。
宽缓型治理,即致力于人道化处遇,为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而采取的多元化犯罪治理形式。和谐秩序的塑造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人民对自由活力的期盼必然倾向于犯罪治理的宽缓化,而不重视自由保障的犯罪治理只会徒增妨碍和谐秩序实现的坎坷。“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为呈现秩序稳定与自由保障的有机统一,当代犯罪治理不能简单依靠“打压管控、硬性维稳”的压制手段,还要重视“疏导化解、柔性维稳”的宽缓手段以表明对人民自由的善待。

通过以“善待个人”为内核的“宽严相济”,宽缓型治理补足了因从严惩治而丧失的和谐价值。一方面,宽缓型治理强调涵盖主体的全面性,即“不要遗漏一个人,不要失落一个人,平等地对待和尊重所有人”。对自由活力向往的人民期盼,从根本来讲就是冀求于每个人的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治理应同样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自由保障。申言之,“善待个人”不仅就一般意义的犯罪者而言,更需要注重对特殊犯罪群体的善待,例如未成年人、社会弱势者、法人等犯罪主体。通过“当宽则宽、宽严有度”的和谐治理方式,以确保各类犯罪者应有的诉求得到满足、自由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宽缓型治理要求责任承担方式的轻缓与多元化。在决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时,宜采用更为轻缓化的刑罚或者采取刑罚之外的替代措施,刑罚甚至仅作为非刑罚措施失败的补救办法。尤其应结合个案具体情节施以“个别化”处遇措施:对于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尽量以预防与矫治为基础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教育感化,最终实现“自由权利”的充分保障。这既是和谐治理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公正的要求;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即使具有通过刑罚制裁以实现监狱矫正的必要,也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合理量刑。例如犯罪者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或认罪认罚等情节时,也可予以刑罚上的宽宥。这对于促使犯罪者悔过与感化,确保其今后正常回归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当代犯罪治理应当避免刑罚对公民自由的过度干涉,而针对不同犯罪主体、犯罪情节进行差异化处置。不可否认受压制型治理的影响,从严惩治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相应的刚性效果。然而作为更高层次的秩序观,和谐秩序要求更为丰富、轻缓的犯罪治理措施以呈现人民活力与社会秩序的相得益彰。由此当代犯罪治理需要以宽缓型治理理念作为指引。

(三)实践建构:塑造和谐犯罪治理模式以实现人民自由憧憬

在宽缓型治理理念引导下,犯罪治理的“宽严相济”也相应体现在我国刑事法治广泛而深刻的实践中。为实现犯罪预防早期化,积极推进犯罪化趋势不可避免。但当刑法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安全等名义频繁地推进犯罪化时,人民也陷入不确定和不安定之中。为与犯罪化趋势相适应,规避刑罚权不当扩张的风险,有必要在实践中通过刑罚的宽缓化、犯罪的非刑罚化进行协调,切实做到“严而不历”是塑造和谐秩序的应有之义。

1.实现刑罚轻缓化

第一,调整刑罚结构。随着“平安中国”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社会治安明显趋于好转,犯罪结构也呈现出“重罪案件大幅度下降,轻罪案件相应上升”的变化趋向。因此,刑罚结构也应同犯罪结构的嬗变相协调。在重罪的调整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一贯主张。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死刑罪名削减到四十六个,标志着“重典治乱世”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在轻罪的调整上,为达到既推进犯罪化又不失谦抑性的理想效果,近年来增设新罪的法定刑,如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法定刑量的“谦抑”实现了刑罚在质上的轻缓。第二,注重非监禁刑的适用。受重刑主义影响司法实践中历来重视自由刑作用,导致非监禁刑长期处于较低适用水平。而出于犯罪者复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的考量,对于部分案件通过缓刑或罚金刑可达到更佳的惩戒与矫正效果,也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弊端。为此,司法实践逐渐重视了非监禁刑的适用。例如,2021年“两高”量刑指导意见关于醉驾、盗窃等犯罪的规定表明了扩大缓刑的价值旨趣;同时增加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判处罚金”的内容,也突出表明对罚金刑的重视。第三,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侵害的是“人”的和谐关系,刑事规制侧重点也应倾向于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和谐关系。为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使之成为主要刑事诉讼模式。允许与鼓励犯罪者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协商与合作,使犯罪者有机会真诚悔罪,赔偿和解,以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通过量刑从宽发挥教育感化功能,促使犯罪者改恶从善、实现再社会化,最终达到“恢复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突破了以往对犯罪者从严惩治的偏执要求,彰显着当代犯罪治理的人道主义关怀。

2.促进犯罪非刑罚化

第一,激活特赦制度。特赦制度自古以来便是中华文明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两次签署特赦令,激活了备而未用长达40年的特赦制度。除为国家作出特定贡献者之外,特赦对象主要包括年迈多病老年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子女或多病的女性。特赦制度作为新时代理性而有节制的犯罪治理方式,承载着刑罚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特赦制度的激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贯彻,展现了当代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决心与水平。第二,建立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构建和谐秩序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多数犯罪在于未能及时从源头上化解纠纷,致使矛盾深层次的发酵。倘若将影响犯罪因子及时消解于源头,则无需再动用刑罚。因此,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力求实现犯罪治理的“标本兼治,综合防控”。充分发挥“四调联动”机能,通过多方社会力量的有效介入,采取早期化的沟通、协调与教育手段力求将犯罪防范于未然,从根源层面将社会不稳定因素转化为和谐因素。第三,对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既然是犯罪便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者,“绝大多数需要的不是刑罚,而是能够对他们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为此,近年来司法机关积极贯彻“少捕、慎诉”理念,广泛适用酌定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以确保轻微犯罪分子复归社会。例如,为保证经济秩序稳定,开展刑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努力让“老板不坐牢,企业不破产”,通过帮助、监管等方法促使企业改过自新。由于毕竟以“戴罪之身”回归社会,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较为宽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现出当代犯罪治理的宽容与克制。

结语

“国因法而昌,法因人而贵”。当代刑事法治,即通过刑事法律的创设与运行以实现人民之治。而坚持以人民立场为要旨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则是夯实人民之治的理论根基和实践动力。作为后法治发展国家,在汲取西方法治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土实际理性改造应当是理想的“建构主义”路径。遗憾地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曾一度沉溺于“法律移植”而迷失在“西化”的趋向之中,仿佛刑事法治建设“不是在中国进行,而是在美国或欧洲进行的”。基于“法治本土化”立场,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必须摆脱“西方优越论”“西方中心论”的圭臬。“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而是要走向一条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特色法治道路。习近平法治思想尊重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志、饱含人民情怀,深刻影响当代刑事法治的演进与嬗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当代刑事法治建设紧紧围绕以人民为中心的逻辑主线而展开,通过破解刑事法治建设制约瓶颈,推动刑事法治达到时代新高度,最终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