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陈玉忠:中国司法的实质公开及其保障

发布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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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基于不同的要求和所呈现出的不同状况,司法公开有全面公开、部分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形式公开、实质公开之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基本实现了由单纯的庭审公开向司法活动的全方位公开的转变以及由以审判程序公开为主向审判程序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并重的转变,使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初步具有了统一性以及全面性的特点。但也应看到,包括裁判依据、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不同意见在内的重要环节和内容依然不在公开之列。实质公开的不足必然会影响公开的效果,制约着司法公开终极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公开尤其是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既需要各级法院各类信息平台的建设与完善,更需要不断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保障以及不断创新司法工作机制的支撑。从当前来看,应当重点解决司法流程信息还未真正全面公开,裁判依据未能做到详尽公开,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不同意见不允许公开等问题。


关键词:


司法公开;司法的实质公开;司法公信力;



       一、中国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特点


司法公开的目的是通过“阳光司法”,将司法权的运行真正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基于不同的要求和所呈现出的不同状况,司法公开可进一步区分为全面公开、部分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形式公开、实质公开等。近年来,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目标的达成,审判机关通过全面公开、全程公开、实质公开将司法公开不断向纵深推进。但客观分析,中国以往的司法公开实质上更多涉及的还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司法的实质公开仍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进展,这一现状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开终极目标的真正实现。实际上,仅仅依赖信息技术的介入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的。实现司法公开尤其是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既需要各级法院各类信息平台的建设与完善,更需要不断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保障以及不断创新司法工作机制的支撑。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有关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主要举措,可以看出中国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在公开的环节上,实现了由单纯的庭审公开向全面审判公开的转变。审判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既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公开主要强调庭审活动和判决宣告活动的公开,由此导致案件公开审理的力度不够、审判信息公开不及时、公众及社会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效果欠佳等问题,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近些年来,全国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和出台一系列有关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举措,促进了单纯的庭审公开向司法活动的全方位公开的转变,形成了审判程序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并重的审判公开格局,使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初步具有了统一性以及全面性的特点。

第二,在司法公开制度的内涵建设上,既强调具体环节的制度建设又注重司法公开制度的整体改革和协调。2009年12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以围绕解决审判实践中所出现的以及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推动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以及与之相适应所采取的各种具体措施主要以强调具体环节的制度建设为主,如出台了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等相关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发布,标志着审判公开制度改革由前一阶段的局部改革向注重整体设计和全面推进审判公开思路的转变。该规定明确了审判过程中必须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11,强调审判公开和审务公开必须协同推进。审务公开是人民法院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平台、新闻发布等方式就审判管理工作以及其他有关管理活动所进行的公开,其内容涉及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规范以及年收案量、年结案量、案件类型等审判业务信息。如果说审判公开是对案件审理的公开,那么审务公开则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公开,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近年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投入相应的财力和人力,着力打造确保审务信息公开的各类平台,取得了许多重大进展。这种强化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通过加强宏观指导和微观探索相结合的推进路径,有助于确保审判公开制度改革的统一性,避免发生盲目公开或无序公开的现象。

第三,积极出台各种保障措施,不断巩固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成果。继《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相关保障措施,保障司法公开的持续、深入开展,如确立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发布制度;全面改版和规范人民法院政务网站,不断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强化司法公开的深度;完善群众案件庭审旁听、裁判文书网上发布、诉讼档案查询、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等制度,为实现司法公开提供切实保障;树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推进司法公开规范化;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推行“阳光司法”的经验做法,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2013年11月以来,为了有效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以及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建设,初步构建形成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制度体系22。通过不断健全司法公开形式,确保当事人和律师及时获取司法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审判活动所体现的公平正义能够经得起社会的评价和公众的围观。

二、司法实质公开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不可否认,不论是从传统还是现代司法来看,司法公开均是一种未缺席的价值维度。经过多年的持续推进,中国司法公开的辐射广度已经从单纯的庭审阶段扩展到了几乎所有审判环节,这意味着审判系统全方位的公开已经取代了传统意义上静态的审判公开。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公开的意义确实一定程度显现出来,如通过司法公开及时有效保障了公众与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的落实;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效维护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法院审判活动的进一步透明化、规范化,有效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主要侧重的是形式方面的公开,往往忽视了司法公开实质意义上的实现。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由于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尚未予以真正解决,因此对司法公开的社会看法与法院的自我评价形成一定反差。当前大量司法程序公开的创新措施不过是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对传统公开事项的延伸而已,审判公开的问题,集中体现于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实质公开的不足,使得中国司法公开的系统性还没有真正形成。可见,能否实现实质公开才是判定法院司法公开制度改革是否真正取得成效的最根本标准。只有实现司法的实质性公开,才有可能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疑虑,增强其对审判机关和审判活动的信任感,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当然,对实质公开的内涵应当如何进行界定?怎样公开才能达到实质公开的要求?这些又是推进司法公开过程中所面临的难题。尽管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学界与实务界可能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基于中国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迫切性,要求我们对上述难题必须给予回答和解决。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质公开的内涵界定与司法公开的目的息息相关,即司法公开目的的达成决定了司法实质公开的内容与形式。目前来看,推进司法公开的主要途径是以搭建与公众相互沟通、彼此互动的信息化平台为载体,通过确保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公开,使这些相关载体平台成为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以及人民法院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目的在于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因为唯有如此才会使司法审判真正具有公信力,真正树立权威性。公信力是一种普遍性的群体意识,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当然,司法能否具有公信力,其前提是司法能否得到社会及公众的理解、认同。司法的过程以及司法的结果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纳,取决于司法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拘束力和公信力,而在两者之间司法公信力是更为关键要素。显然,一个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得到社会及公众认同的司法体系和司法活动是绝对不会有公信力可言的。司法具有公信力实际上意味着司法已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与信任,同时也意味着司法制度的建构和司法活动的进行具有了深厚的社会道德基础,而深厚的社会道德基础又是司法的合法性、正当性的源泉所在。通过司法公开将司法程序的运行图景和运行成果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旨在构建和夯实公众能够理解、包容、监督司法的社会道德基础,以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社会及公众通过司法公开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司法认知、司法情感和司法评价。司法认知是公众对司法审判制度、审判活动内容的了解、把握程度,是对各种与审判有关的制度、程序、规则、行为、结果等要素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判断。司法情感是公众基于自身物质和精神的需要而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产生的喜好和厌恶的心理态度。对司法活动的关切、喜爱、信赖和寄托抑或对司法活动的漠不关心、厌恶、怀疑、疏远和鄙视等思想情感是公众两种不同的司法情感。司法评价是社会及其公众在具有司法认知和司法情感的基础上,对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是非好坏所作的某种价值判断,具有强烈的价值指向性。上述心理的形成和发展直接决定了公众能否对司法产生认同乃至信赖以及信赖程度的高低。因此,司法过程中能够影响社会及公众司法态度的相关要素和环节均应成为公开的内容,这样才有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形成系统完整的感悟,才会真正将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所作的各种努力以及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真诚态度传导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最终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及其审判活动的认同。如果其中的某些关键环节和信息没有被公开,由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缺乏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这些缺失的环节和信息产生质疑,甚至会怀疑法院没有做到诚信司法。如果司法不诚信,不仅不能实现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发挥的功能,而且不可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更谈不上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三、影响司法实质公开的难点问题

(一)司法流程信息还未真正全面公开

司法流程信息是法院基于诉讼活动的进行所产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信息,主要是对立案、庭审、听证、合议、宣判、执行等诉讼环节的记载。司法流程信息的实质公开其实与全面公开具有一致的要求,实质公开要求对司法流程信息在进行公开时不应有所选择和取舍,应当本着客观、全面的态度将所有信息呈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面前。不可否认,当下的司法公开中对司法流程信息的选择性公开还是时有出现的,比如从案件来看,无争议的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中的流程信息公开较充分,而疑难案件或者法官不能充分把握案情的案件可能会出现选择性的公开问题。再比如对相关证据信息以及法官的责任信息公开不充分等。司法流程信息公开属于司法过程的公开,司法流程信息不仅能反映审判程序的进程、具体诉讼环节的情况,还能反映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情况和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司法流程信息公开会倒逼法院必须要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因为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任何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均有可能及时被“固定”下来,成为认定法官是否损害司法公正的佐证材料。同时也意味着法官不仅要树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意识,更要在具体诉讼活动加以有效体现,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也为其权利行使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还可以为社会公众了解案情以及案件诉讼情况提供有效途径和第一手信息材料,从而方便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二)裁判依据未能做到详尽公开

裁判依据是指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两者相结合构成了法院就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时的裁判理由。审判活动的特点之一就是法官通过以理由为基础的行为评价说服案件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从而终结纠纷、固定诉讼标的,以此增进司法权的公信力与权威。可见,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阐释的裁判依据是审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司法判决之所以必须要得到尊重和执行,不只是因为它是司法活动结果的产物,更在于其是基于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实体公正的相互作用下历经严密的法律推理而形成的案件处理结果。法官在对案件做出裁判时不能详尽阐释裁判依据是当前中国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例如,有的裁判中只列出了证据的名称,没有明确说明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缺乏严密的论证与分析;有的只是泛泛指出涉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而对争议的内容和争议的理由未作进一步分析、认证;有的对法律事实的涵摄过程只是空空而谈,缺乏具体证据的支撑与说明。由于不能对裁判依据做出精准而充分的阐释,不能对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给予严密的论证,即使最终的裁判结论正确,这样的结论其公正性也往往受到怀疑。同时,对裁判依据和裁判结论的逻辑关系的论证过程又是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是法官的法律素养、职业技能、思维能力以及职业伦理道德的综合体现,这一过程又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因此,裁判依据的公开,既是对裁判正当性、说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宣说,是对裁判结论的检视,也是对法官的职业思维、职业素养的展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由于公众不能正确理解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的专业思维方式和职业思维特点,从而导致一些案件的裁判结论无法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同。这一现象的存在,部分案件是基于法官的法律职业思维和公众的大众思维的差异甚至对立所导致的。通过对近些年社会关注度较强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件诉讼实践的反思可以看到,由于社会公众基于自身价值观和朴素情感的影响,使得其对司法结果公正的理解与应然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进而引发司法的社会评价与法律评价之间的冲突。只有当把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与其所从事的特定的职业联系起来考察时,才可能发现肩负特定职业使命的法律人的思维和那些法律的“外行”对于同一问题的认识、思考和判断的方式是有差异的。而消解两者差异或者拉近两者距离的有效方式就是将法官的思维特点通过裁判依据公开的方式展现在公众面前,为公众提供了解和熟悉法官法律职业思维的途径和平台,以影响公众的思维,使裁判最终能够获得其认同。当然,裁判依据的公开也必然会使法官承受更大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其实也是促使法官不断提升自己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动力。

(三)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不同意见不允许公开

基于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大部分案件的庭审和全部案件的宣判是要求公开进行的,这样表面上看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基本上是公开的,但问题并没有如此简单。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案件裁判结论的形成除了表现为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使然外,大部分裁判结论其实均是集体评议的结果。因为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做出裁判之前需要经历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两个重要环节,而这两个环节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允许公开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合议庭评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不同意见必须记入笔录。由此可见,当合议庭成员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或者讨论案件时,如果意见一致,那么对裁判结论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是对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成员意见的公开。但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则裁决结论反映的是多数成员的意见,少数成员的意见尽管会记入笔录,但却不能被公开。可以说,正是由于裁判结论形成过程中这两个关键环节的不公开,使得有些案件的裁判仍没有彻底摆脱“暗箱”操作的嫌疑,这种裁判想要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与认同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可能有人会认为,不公开少数人的意见,目的是让当事人和公众意识到法院最终的结论是“一致裁决”的结果,以此强化裁判的权威性。如果公开少数人的意见,则会将法官之间在案件认识上的分歧传导给当事人和公众,从而削弱当事人和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这样不仅会损害裁判的权威性,甚至还会出现一些法院所无法控制的问题,所以权衡利弊对少数人的意见还是不公开为好。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对案件裁判不自信的表现。如果对所做出的裁判的正确与否法院自身就缺乏自信,又何谈裁判的公信和裁判的权威性呢?公开少数人的不同意见,既体现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实事求是的真诚态度,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坦诚与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会消除裁判过程的神秘性,拉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与法院之间的距离,增强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理解和认同,从而提升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四、实现司法实质公开的保障对策

(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保障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其在保障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中国各级法院不断强化信息化建设,拓展审判信息公开的途径和方式,积极推进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建设。依托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所搭建的信息传送系统,具备庭审直播、在线办事、查询检索、沟通交流、及时反馈等功能。通过建设司法公开信息化平台,公众和当事人可以更方便地与法院进行双向互动以及交流、办事和查询等,获取信息的方式更为多元、便捷,可以使当事人能够便捷地查询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同时也可便利法院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诉讼的相关事项,法官如有必要还可以与当事人进行网上交流和沟通。这样,除了开庭审理、诉讼调解、证据交换等几个依法必须面对面进行的环节外,其他大量的诉讼环节和诉讼活动都可以在网上进行和完成。

(二)建立法官对裁判结论的说明制度

任何一个裁判的形成绝非是法官通过审判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相关问题的简单罗列与描述,而是法官在法律规则的导引下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所作的正当性推导。毫无疑问,公正判决的作出必须建立在严密逻辑推理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应当详尽阐释有关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援引法律条文的含义、裁判结果等相互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由于裁判文书制作的专业规范要求,裁判文书中这种法言法语式的专业化论证特点,有时很难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精准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心证特点和心证形成原因。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有可能影响裁判的说理效果,降低裁判的可接受性。确立法官对裁判结论的说明制度,就是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同时还应当撰写出裁判结论的书面说明报告,进一步详尽说明裁判依据、裁判结论的恰当性,以修补由于裁判文书的过于专业化而影响其可接受性的缺陷。裁判结论的书面说明报告与裁判文书还应当同时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均需要撰写和公开裁判结论说明报告。笔者认为,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双方对涉诉事项没有异议以及对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没有异议的一审案件可以不必撰写裁判结论说明报告。但对案情重大复杂、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一审案件以及全部二审案件,法官在审理中均应撰写说明报告。撰写并公开裁判结论说明报告,其现实意义不仅仅表现为其对裁判依据公开所具有的保障作用,还在于对提升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甚至司法能力所起的促进作用。因为裁判结论说明报告并非如同审理报告一样是对审理环节的叙述和对相关问题的简单分析,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结论的全面深入阐释,既是法官的推理过程,也是法官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过程,这对于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培养研究型法官具有重要意义。

(三)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制度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有权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一定时期通过发挥集体审判智慧,弥补审判队伍整体水平不高的不足,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法官职业素养的不断提高,这一制度也成为学界、实务界所诟病的问题。在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等各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本身无法进行统一的界定,从而时常出现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将一些非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对于讨论的案件,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有权作出决定,这一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程序既不同于一般的听证程序也不同于规范的庭审程序,这一过程可以说是“秘密”进行的,在案件主办人汇报情况的基础上,审判委员会成员再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这实际上不仅不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有悖于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员额法官独立办案,真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思路。笔者认为,对审判委员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取消其案件讨论决定制度应当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改革的方向。因为对于审判公开制度的改革来说,取消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决定制度,实际上是消除了影响实现审判实质公开的最关键的一环,从而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全面性、系统性、实质性与深入性改革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对于裁判制度的改革而言,只有真正将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交由合议庭以及主审法官行使,建立法官权力与法官责任相统一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才会促使法官不断提升自身的职业素养,加强自身的职业伦理修养,并最终促进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整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