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孟庆瑜、徐艺霄: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构建的实证分析与理论设想

发布时间:2021-04-14


原文载于《河北学刊》2021年第2期。



摘    要:

随着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试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各类资金问题愈发凸显,这也成为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基本动因。然而,目前地方相关基金制度公益性与盈利性相冲突、资金来源匮乏、业务运营模式单一等问题限制了其主要功能的发挥。因此,需要通过厘定组织形式和隶属关系、明确新的资金来源、引入商业化金融解决方案等措施,为中国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寻找一条切实可行的功能实现的制度路径。

 

关键词:

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损害赔偿; 基金; 制度;

 

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国家全面战略布局的今天,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1]2015年,生态损害赔偿改革在全国7个省市部署试点,在两年的试点工作中,各个试点省市在处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同时开始启动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生态系统恢复的复杂与漫长,决定了修复项目周期长、耗资巨大的特性,若仅有修复技术而没有资金支撑,环境修复计划是无法实施的[2]。为此,有学者呼吁,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会,将财政拨款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其他环保公益款一起纳入名下基金统一进行管理,并在各省建立分基金会[3]。有学者主张在中国建立类似美国“超级基金”、加拿大“环境损害基金”的基金制度,以解决生态环境修复中的资金问题。虽然试点中各省市建立了不同形式的相关基金,但这些基金都未能对生态损害赔偿中的资金问题提供优异且全面的解决方案。

 

一、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动因

()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在法律法规中出现“生态修复”或“生态环境修复”1概念的时间较晚,1998年成文的《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中才首次出现“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22008年后,国家开始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并分别于《海岛保护法》第21条、27条第23,《水土保持法》第304,对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进行法律层面上的明确,生态环境修复开始走向制度化。2014年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2)》进一步将修复行为划分为环境修复与生态环境修复两个部分,明确了所谓的生态环境修复必须因生态环境损害类型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而区别对待[4]2015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建设与完善陡然加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确立了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权利主体对是否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选择空间应受到较大限制,在责任承担形式上应当对生态修复有所侧重的原则[5]201712月,两办再次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深化《试点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规定,将磋商设置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6]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规定,自然资源部承担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职责,牵头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的重大工程5。至此,国家规划重点区域修复和损害者局部修复相结合,生态环境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相互协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制度基本框架形成。

 

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意味着制度完善工作变得紧迫。事实上,现行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确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归属上便存在许多盲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貌似以国家与个人并行,即以“区域修复”加“局部修复”的方式提供了解决方案,但实务中由国家主导的区域修复集中于生态重点区域,而损害者的修复则仅针对其损害的区域,造成许多地区面临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灯下黑”的境遇。在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两个标准中,事实上仅实现环境修复都可谓艰难且代价高昂。比如,排出的矿渣将原来的土地掩埋,即使将含有矿渣的土层去掉或在矿渣上面覆土掩埋,上边人工所栽植的树木也无法成活,要求在原地恢复原状,确实十分困难[6]。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面对的实际情况时间跨度之漫长、地域范围之广博和修复工程之复杂,已非制度本身和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所能涵盖,需要通过构建专门的附属制度加以完善。

 

()生态环境修复的资金困境

生态修复制度的各类“资金”问题的不断涌现,成为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主要动因之一。

 

1.财政资金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投入不足。

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有关专项资金中央年度投入总量在1000亿元以上,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保护修复,而用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资金不足两成,地方财政投入更是不足,难以支撑当前复杂繁重的生态保护修复任务[7]。这尚未计算由水利部门负责的河流和地下水系的生态环境修复投入,可见仅以财政支撑生态环境修复无异于杯水车薪。

 

2.赔偿金的归属不合理。

生态环境作为公共法益,各级政府实质上是代表公众行使对生态环境的管理权力,而在法律地位上,政府作为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最终受益人略有不妥。在法理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被理解为一种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原则为赔偿权利人的程序性权利来源,以公共信托环境权益损害为救济对象的特殊诉讼[8]。从本质上说,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是由国家承担所有责任,并将这一责任通过国家经济和政治手段进行公正的再分配,让“强势群体”承担更多的环境治理责任,从而实现法的分配正义价值[9]。目前简单地将生态损害赔偿金归属各级财政的处理方式,不仅与法学基本理论出现冲突,而且在实务中被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的赔偿金也难以将其直接用于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或补偿修复项目。

 

3.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不足。

如在江苏泰州发生的“12·19”环境污染事件中,仅赔偿义务人戴某承担的修复赔偿金就高达3662万元6。许多赔偿责任人的资本实力根本无法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金。由于环境修复费用往往是“天价”,被告可能无法承担这样的巨额费用,法院的恢复原状判决就会处于难以执行到位的尴尬境地[10]。实务中如果出现责任人不能足额给付赔偿金的情况,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将难以启动。启动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立案调查程序,作为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各地政府将意味着背负沉重的财政负担。如此一来,在调查和处理此类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时,各地政府很可能会缩手缩脚,甚至对案件采取“内部消化”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法消极对待。

 

4.赔偿责任人缺位。

实务中并非每一件生态损害案件都可以找到明确的赔偿责任人,与之相应的修复项目只能由各级政府以财政拨款的方式进行。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新常态的持续,各级政府财政在面临涉及金额巨大、时间漫长的此类修复项目时,会愈发显得力不从心。

 

5.环保技术研发与推广资金匮乏。

环保技术的特性使之难以给技术使用者带来直接收益,导致使用者对环保技术的态度不够积极。应用推广的艰难,进而致使环保技术研发投资乏力。虽然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出台,环境损害的法律成本不断提高,企业开始注重对环保设备的投入,但研发和推广环保技术资金短缺的窘境仍未扭转。

 

为了解决生态损害赔偿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各试点省市相继建立了服务于本地方的类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以期通过建立专门基金的方式,缓解或解决生态环境修复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可以说,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修复实务中的各类资金问题而产生的补充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金融手段,明确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归属主体,解决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赔偿责任人缺位情况下的修复资金不足问题,推动环保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二、地方相关基金制度的实践考察

截至2018年,已有许多省市进行了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基金制度的实践,其主要运营模式有“基金会”型、“公司”型和“专项资金”型,不同类型的相关基金在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来源和功能上各有不同的侧重。

 

1.“基金会”型,如贵阳生态文明基金。贵阳作为中国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探索的先驱,于2007年成立了“两湖一库”7环境保护基金会,2013年改名为贵阳生态文明管理基金会。该基金会以公募基金的形式注册,由云南省环保厅主管。其资金主要是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自愿捐赠的资金组成,初始资金为贵阳市政府财政拨款。该基金会的主要工作为开展社会宣传、传播生态文明理念,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与合作,资助相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示范项目。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出台后,该基金会开始资助当地的环境公益诉讼。

 

2.“公司”型,如内蒙古环保基金。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共投资40亿元设立环保基金(政府出资10亿元,社会募集30亿元)8。该基金主要用于垃圾及生活废水的处理,资助地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和运转,投资相关环保技术的研发推广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成立隶属于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环保基金实行管理,该公司还与社会资本展开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广泛合作,组建多家子公司推进环保事业发展。

 

3.“专项资金型”,如昆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该基金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昆明市政府主导设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环境公益诉讼中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和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的资金。昆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实质上为专项救济资金,资金账户由昆明市环保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恢复和执行救济等合理支出,同时在无法落实赔偿金的生态损害案件中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支出9

 

地方相关基金的实践,为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制度“部件”。各地相关基金制度在组织结构中出现了“基金会”“专项资金”和“公司制”三类模式;隶属关系有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主管之分。资金来源总体上涵盖了一般公益性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路径,除财政拨款外,同时吸纳公益性资金和盈利性资金。在业务模式上,地方基金的实践则集中于环保宣传、参与环保公益诉讼资助、支持新型环保技术研发推广等领域。

 

三、地方相关基金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地方相关基金实践虽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各类问题提供了初步的解决方案,但相对于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制度目的实现仍有不小的差距。其中的原因,既包含地方相关基金实际运作中诸多方式有待完善的问题,也包含地方相关基金制度本身的价值选择和制度缺陷问题。

 

()公益性与盈利需求之冲突

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利益内容的特殊性上,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的总和,而是环境自身具有的、为大众所共享的利益[11]。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修复和弥补环境公共利益损失的任务决定了其公益属性,只有保证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公益属性,才能使其确立在对生态损害的修复项目中的主导地位。但解决上述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各类问题的资金缺口和生态环境修复的漫长周期,不仅要求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自身拥有相应的盈利功能,还需要极强的资本运作和增值能力。然而,目前的地方相关基金皆无法提供兼顾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公益性和盈利需求的解决方案。

 

在组织结构上,“公司制”结构虽然在利用社会资本参与环保事业发展和基金盈利能力方面具有优异的表现,但公司盈利性社团法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资本的逐利属性导致其缺乏大规模参与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动力;“基金会”结构则因其公益财团的法律属性,其业务开展受到限制,仅在公益性环保领域发挥作用,缺乏从事盈利性环保项目的能力;“专项资金”结构更为单一,仅进行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修复金资助工作,日常运营微乎其微,没有“造血”功能的基金很难长久维持。

 

在隶属关系上,目前地方相关基金的领导部门主要为环保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中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在环保领域具备相当的专业性,但对于资本运作、金融管理缺乏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资本和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机关,虽然熟悉市场化资本运作和金融管理,但其管理的初衷过于注重盈利性,又会对基金的公益性造成冲击。

 

()资金来源匮乏

地方基金在实践中对各类情况下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参与较少,其作用或停留在技术研发推广、公共污染处理等盈利项目上,或局限于环保公益诉讼、环保宣传志愿活动等公益项目。这与地方相关基金的资金获取局限于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或无特定受益人的赔偿金,其资金来源匮乏的现状密切相关。

 

首先,地方相关基金未能确立生态损害赔偿金最终受益人的主体地位。生态损害赔偿金是救济生态损害的货币化表现形式,是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造成生态损害的法律主体依法应支付的修复受损环境、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所需的费用,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恢复原状,也包括赔偿损失[12]。而生态环境法益作为关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法益,在受到侵害后又必须进行修复或补偿修复。这说明,生态损害赔偿金实质上是带有相应义务的资金,赔偿金的受益人在接受赔偿金后同时也要承担对相应生态环境的修复或补偿修复义务。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地方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法益的权利人10,在获得生态损害赔偿金后多以非税收入的形式计入地方财政收入中[13],而非交由地方相关基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在后期的生态环境修复中,地方政府又以财政拨款的形式支付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费用,这一方式违反了赔偿金作为法益侵害修复资金的法律性质,降低了赔偿金的使用效率。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方式也难以保障相应修复项目的及时启动和费用支付的平稳持续,还造成地方相关基金没有相应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的困境。这就好比资金进入了一个完全封闭的环境,出现只进不出、趴在账上“睡觉”的尴尬局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并未得到有效利用[14]。目前对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处理方式,显然难以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需要,并加剧了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资金来源匮乏问题。

 

其次,地方相关基金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综观目前地方相关基金的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一般仅在基金设立之初一次性拨付,社会捐助相对于基金功能发挥的资金需求入不敷出,无特定受益人的赔偿金作为资金来源也很不稳定。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作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必须长期运行,而这种缺乏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支持的现状,将给地方相关基金的长期存续埋下“短命”的隐患。

 

()业务运营模式单一

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金融手段解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运行全周期所出现的各类资金问题。然而,地方相关基金集中于公益性资助的业务运营模式,其功能难以充分释放。内蒙古环保基金虽然以“公司制”的组织形式率先以商业化模式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功能,但其具体的业务又局限于简单的参股模式,未能体现出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环保产业金融工具的特性。

 

而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价值属性要求其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参与,既包括在预防阶段通过研发、推广新型环保技术减少生态损害案件的发生,又包括在磋商诉讼赔偿阶段出现的赔偿金归属问题和赔偿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问题,还包括在生态环境修复阶段出现的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资金的长期平稳给付问题。地方相关基金单一落后的业务运营模式,深层次地揭示了当前组织形式与隶属关系下的上级机关和管理人员缺乏商业金融视野和实操能力,对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金融工具特性尚缺乏深入理解,未能将基金业务与目前已经成熟的商业化金融运营模式相结合。

 

四、中国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构想

()厘定组织结构和隶属关系

组织结构和隶属关系是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构建的基础,也是目前地方相关基金制度在公益性和盈利性之间出现过度偏向的根源。要解决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在其功能发挥中的偏重问题,就必须重构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组织结构,确定新的领导机关,以厘定组织结构和隶属关系的方式,使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兼顾公益性和盈利需求。

 

在组织结构方面,建立以基金会为主体,由基金会设立盈利性法人企业经营盈利性环保业务的组织结构。生态环境修复基金所从事的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决定其必须保持公益性财团法人的法律性质。而地方政府作为公法人,本身带有极强的公益色彩,可以较好地保证基金在从事公益性环保事务和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中的积极性。同时,基金会以部分资金设立环保投资公司,通过股权投资盈利性法人企业的形式,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子公司,从事盈利性环保事业,参与诸如城市废水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环保技术的研发推广、为赔偿能力不足的生态损害责任人提供资产重组或多元化债务处理服务等。

 

在隶属关系方面,立足《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内容,确立由政府财政部门牵头领导、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的管理体系。目前中国各类政府基金的管理大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也积累了大量管理各类政府基金的经验。在实践中,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类基金的管理较好地兼顾了政府基金的公益性和盈利性。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作为以财政拨款为基础成立的政府基金,确定由各级财政部门领导的隶属关系,是平衡基金公益性和盈利需求的关键所在。自然资源部门作为被损害生态资源的管理部门,需要对基金具备相当的发言权。生态环境部门则应对基金使用的环保专业技术及标准进行监管。

 

()明确资金来源

在明确现有地方相关基金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无特定收益人赔偿获得资金来源外,为了满足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目的实现的资金需求,保证其长期运行,必须扩大其资金来源。

 

第一,确定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作为生态损害赔偿金最终收益人的主体地位。在不突破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在实际操作中,首先,仍由地方政府作为被损害生态环境的权利人,通过磋商或诉讼的方式获得生态损害赔偿;尔后,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代位承担地方政府对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以此受让生态损害赔偿金;最后,由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主持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并以赔偿金或自有资金支付修复费用。

 

第二,将部分环境税收入纳入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资金来源。随着2018年中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实施,排污费制度被环境税所取代,但目前环境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规定了税费的征收问题,并未规定相应税收的使用方式。回溯其前身排污费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排污费用于对“()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11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补贴,这些支出项目与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功能高度重合。排污费作为环境税的前身,其所收税费的使用规则应当被后者所遵循。将部分环境税收入纳入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资金来源,更有利于环境税专税专用的实现,同时还将提高环境税收入的使用效率和效果。

 

()引入商业化金融解决方案

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应当在其经营中引入商业化金融手段,其目的就是要充分调动第三方治理的积极性,促使社会资本广泛参与修复工程,并从中保障其能够获得实际经济利益[15]。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应当以更加商业化的视角看待生态损害赔偿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并通过增加资产处置和多元化债务安排业务、灵活运用私募股权基金模式以及参与环保金融产品的方式,在实现自身盈利的同时,为环保领域的发展提供资本支持。

 

1.增加资产处置和多元化债务安排业务。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围绕两个民法广义上的“债”进行的,即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人对于生态环境权利人的赔偿之“债”,以及受偿赔偿金的受益人对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之“债”。如此,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若要深入参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通过增加资产处置和多元化债务安排业务的方式,增强其对生态赔偿制中度两种“债”的处理能力(上文已对权利人的修复之“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讨论,此处不再赘述)。现就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对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之“债”的处理进行分析。在实务中,许多赔偿责任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非常严重,但其资本规模较小,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权利人为得到赔偿金只得申请强制执行,继而在导致赔偿责任人破产的同时权利人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赔偿,如此结果可谓两败俱伤。在这种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可以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参与赔偿责任人的债务处理:第一,在通过代位承担修复义务的方式获得赔偿债权后,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先以自有资金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再对赔偿责任人的债务以资产抵押或股东股权质押等方式进行债务展期安排;第二,对赔偿责任人直接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或股权重组等融资方式,使债务人获得进行自行修复或支付赔偿的相应资金,足额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

 

2.灵活运用私募股权基金模式。

生态环境法益具有其自身的经济利益。通过商业金融手段盘活生态环境法益中的经济利益,由此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利用社会资本达成自身的制度目的,将是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功能实现的重要方式。在实务中,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相关子基金,由子基金以私募股权基金的身份从事投资业务。如对环保新型技术的开发与推广项目的股权或债权融资、对历史遗留生态损害修复PPP项目融资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性开发项目融资等。

 

3.以多种方式参与环保金融业务。

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还可以积极探索参与各类环保金融业务,以与各类金融主体合作的方式,在发挥其促进环境保护产业作用的同时,增强自身盈利能力,通过与各类金融企业合作的方式推出针对环保领域的优惠金融服务。吸引社会与金融资本广泛参与到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中,就要确保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商业模式对企业、对金融资本有吸引力[16]。例如,可与保险公司合作,向各级地方政府和企业提供环境损害保险服务;与政府环境保护引导基金进行联合投资;与银行合作,提供环保设备安装使用优惠贷款或投贷联动投资;与有关金融企业合作,为环保产业企业提供优惠型融资服务,等等。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

[2]沈绿野,赵春喜.我国环境修复基金来源途径刍议---以美国超级基金制度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6)

[3]任洪涛,南靖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模式探析[J].理论建设,2017(4)

[4]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

[5]蔡守秋,张毅.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及其改进[J].中州学刊,2018(10)

[6]李媛辉,刘芳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多发原因及对策探析[J].环境保护,2018(20)

[7] 乔思伟.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投入机制[EB/OL].http://www.mnr.gov.cn/dt/ywbb/201903/t20190312_2398301.html

[8]王小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信托理论阐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和公共信托环境权益的二维构造[J].法学论坛,2018(6)

[9]吴鹏.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之偏见与新识[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1)

[10]张辉.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J].法学论坛,2019(4)

[11]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11)

[12]于文轩.论我国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构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9)

[13]龙圣锦,陶弈成.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利益归属研究---基于已公开判决的实证研究[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9)

[14]罗光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谁管?怎么管?---基于地方探索实践的一些思考[J].中国生态文明,2018(4)

[15]吴鹏.生态修复法律概念之辩及其制度完善对策[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

[16]李勇成.建立生态保护修复基金的几点建议[J].中国土地,2019(9).


注释

1本文为了与2015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法律文件保持一致,故沿用“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这一概念。

2参见《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2)》第4:“要重视湖泊生态环境修复和内源治理,坚持工程治理和管理措施并重。”199816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0-11/19/content_5185.htm。另,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明确提出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参见龚天平、刘潜《我国生态治理中的国内环境正义问题》,《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6期。

3详见《海岛保护法》第21:“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环境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第27条第2:“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4详见《水土保持法》第30:“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环境修复力度。”

5详见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3条第7项,自然资源部网站:http://www.mnr.gov.cn/jg/sdfa/201809/t20180912_2188298.html.

6(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此案是泰州市“12·19”环境污染系列案相关案件之一,相关案件的判决书是(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7两湖一库,是对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的简称。

8参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环保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6号。

9参见昆明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121日起执行。

10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四部分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

11参见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71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