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范式转换意味着研究方法的系统性革新,对研究目标的实现具有突破性指引。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必须重视范式转换,其逻辑根基在于公司资本规制主导着公司法的制度建构,因此借助新的范式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发展,对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的完善至关重要。就现实层面而言,也存在着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转换的紧迫需求,即为了更好地应对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改革对债权人保护带来的严重冲击,因为范式转换有助于探索债权人保护的新思维与新方法,进而更好地助力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拓展。既有范式,即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在整体性、协同性、层次性以及开放性研究中存在的局限则是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转换的直接动因。比较而言,系统论范式不仅继承了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的核心特性,而且在研究方法上实现了整体性、层次性、协同性以及开放性突破,避免了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碎片化”现象。因此,应确立系统论范式在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中的主导地位,并以此为指引,沿着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为我国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改革的系统化推进提供有力的学理支持。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资本规制;系统论;研究范式;范式转换; 范式代表着哲学意义上的方法论体系,范式转换则意味着“世界观的改变”,会使科学共同体成员“采用新工具、注意新领域”,并使科学研究因“摆脱那些遭遇到重大困难的先前的世界框架而进步”。当前,我国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亟待推进范式的转换,因为既有范式固化了公司资本规制的研究理念,限制了公司资本规制的研究方法,甚至锁定了公司资本规制的研究边界,唯有通过范式转换才能更好地突破对公司资本规制既有认知的理论束缚,形成新的研究思维,确立新的研究方法,开拓新的研究边界,进而从全新视角多维度审视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理论体系,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取得质的突破。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转换有其鲜明的逻辑根基,即公司资本规制主导着公司法的制度建构,正是公司资本规制的这种重要地位决定着其研究范式转换的必然性。如果说公司是筹资的工具,资本则是公司运行的血液,也是公司独立人格得以确立的根本条件,而公司法就是以规范公司资本运行为基础而建构的一种组织性法律制度,公司资本规制必然在公司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推进也是世界各国公司法不断发展的中心路径。因此,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的转换不仅有助于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改革,而且会带动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的发展。同时,这一范式转换也有其紧迫的现实需求,即推进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因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认缴资本制的确立极大地削弱了债权人保护强度,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也难以平衡认缴资本制改革所带来的冲击,而2018年《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改革则为公司资本弱化机会主义行为的实施带来了更多制度空间,进一步加剧了债权人保护的迫切性。当前,既有范式,即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在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整体性、层次性、协同性以及开放性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难以胜任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历史重任,而系统论范式则对其既有继承又有突破,有效地弥补了上述两种范式的不足。鉴于此,有必要确立系统论范式在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中的主导地位,并以此为指引,沿着整体主义进路系统性地探索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改革的新路径。 一、范式转换的价值指引:实现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系统性革新 “科学代表着对一种研究方法的描述”,“法学研究作为社会科学研究,也应当遵循科学研究所具有的方法”。离开科学的方法指引,法学研究必然效率低下。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也必须高度重视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科学的方法能够做到事半功倍,而范式则是系统性的方法论体系,范式转换意味着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系统性革新,会带来全新的方法论指引,是对原有研究方法及其理论体系的重大突破。 (一)方法需求: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推进需要科学的方法 要科学地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离不开科学的研究方法。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每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法学研究同样应当重视方法,缺少科学的方法,必然会限制法学研究进路的拓展,阻碍法学研究效率的提升,甚至会影响一个国家立法发展的进程。因为立法变革需要学术研究的支撑,科学的立法需要学术研究的预先探索,优秀的学术研究成果能够为立法机构提供完备的理论支撑与良好的制度建议,而且学术研究本身也是一个对立法精神及其制度规范进行宣传与争鸣的过程,能够更好地推进社会大众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接受,进而提升其实施效率,所以法学研究应当重视方法探索,应当把方法论上升到法学研究应有的高度。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涂怀莹教授所言:“法学之研究,探其根本,必然发生方法论的问题;亦可谓法学的研究,至其退出,必须就方法论的问题加以探讨。”法学研究方法多种多样,包括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历史研究、文献研究、法律解释以及法律经济学研究等,不同的研究方法既有共识,又各具特色,甚至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现代的法学方法论呈现一种纷乱的景象。”显然,不同的研究方法对各部门法学的研究价值各不相同,因为“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不同部门法有着各自独特的运行规律,必然需要与之相契合的研究方法,甚至在同一部门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研究方法的重要性也明显有别,因为即使是同一部门法,在其不同发展阶段也会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进而要求不同的研究方法与之相适应。 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十分丰富,前述各类研究方法均可适用,其中比较研究在当前占据着突出地位,“中国的公司立法是一个借鉴和学习的过程,比较法研究是主要方法”。这主要根源于以下两种原因。第一,我国《公司法》产生与发展的后发性。我国《公司法》1993年才颁布,1994年正式实施,以公司资本规制为核心的公司法制度建构主要是一个学习与借鉴的过程,而域外公司资本规制立法已历经长时间发展,其理论体系与制度架构均已成熟,借助比较研究,能够更快地推进我国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发展。第二,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的趋同性。这种趋同性既包括公司治理功能的趋同,也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趋同,而制度趋同则是功能趋同与结构趋同的重要载体。因此,对域外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比较研究尤其必要,通过比较研究可以探寻那些在域外公司资本规制中发挥重要功能的特殊制度设计,而对该制度的引入不仅能够有效地填补我国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空缺,而且能够显著提升我国公司治理的成效。例如,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2005年《公司法》改革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了进一步提升股东投资效率,2021年《公司法》改革草案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用授权资本制。 但是,比较研究更多的是一种平面化的法条比较,缺乏对理论的梳理,难以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深入推进提供有力支持。因此,公司资本规制的研究方法应当被不断地加以革新,这也体现着法学研究深入发展的共性需求,正如荷兰学者扬·斯密茨教授所言:“对于法学而言,我们具有充分的理由去重新发现法学。”特别是在当前《公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拓展可能直接关系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的修正,甚至决定着《公司法》改革的成效,因此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必须高度重视对研究方法的探索。 (二)范式转换: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系统化革新 “范式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更简洁地说,范式是一种系统性的方法论体系,是方法论与认识论相融合的产物。因此,范式具有突出的方法论意义,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正如托马斯·库恩教授所言:“取得了一个范式,取得了范式所容许的那类更深奥的研究,是任何一个科学领域在发展中达到成熟的标志。”范式之所以对学术研究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其根本原因在于范式理论的哲学根基,因为“范式理论是现代科学中整体性观点和整体性方法在哲学上的反映”。简言之,范式是对研究方法的一种哲学阐释,是最高层级意义上的方法论。与之相对应,范式转换也不仅仅是研究方法的革新,而是意味着研究中所依赖哲学基础的改变,因为“接受一个新范式的科学家会以与以前不一样的方式来看这个世界”,“当范式变化时,通常决定问题和解答的正当性标准,也会发生重大改变”。张文显教授甚至指出,范式转换意味着“基石范畴、理论体系、理论背景、研究方法的全方位更新或跨越时空的创新”。 因此,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探索必须重视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转换的推进,范式转换意味着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系统性革新,其不仅是对公司资本规制已有研究方法的修正,而且关乎公司资本规制理念的变革、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的审视以及公司资本规制路径的重构等一系列内容,是关于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一种全面性、整体性修正。在原有范式下,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学术共同体成员对公司资本运行的理论认知与研究方法相对固化,因而也就难以再对公司资本规制立法进行突破性推进;而在新范式指引下,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学术共同体成员可以在研究中摆脱对旧范式的路径依赖,进而突破旧有思维定式与方法局限,从全新视角重新审视公司资本运行的规律,并提出公司资本规制立法建构的新模式,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公司股东投资的经济效率,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全方位地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二、范式转换的逻辑根基:公司资本规制主导着公司法的制度建构 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的转换有其内在逻辑根基,即公司资本规制主导着公司法的体系建构,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深刻解读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转换必要性的首要因素。具体而言,可以从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两方面加以分析,因为它们构成了公司法体系建构的两大主线,并且都是直接或间接围绕着公司资本规制而展开。其中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体系居于核心地位,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的直接规制;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服务于公司资本规制,是保护公司资本运行的组织机制,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的间接规制。 (一)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的核心 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占据核心地位,正如冯果教授所言:“公司资本制度始终作为公司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对此,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要深入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这种重要性,需要对其意涵进行准确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具体制度的构成边界。 就公司资本制度的意涵界定而言,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结论,根据笔者梳理,可以划分为三种主要学说:“抽象说”“过程说”和“狭义与广义区分说”,这些学说对公司资本制度意涵的分析非常具有代表性,对本文研究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尽管它们对公司资本制度意涵的界定形式各不相同,但是也存在着显著的共性即都是沿着体系化或者系统化的路径进行分析。例如,“抽象说”强调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过程说”强调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着资本的形成、运行与终结过程而展开,而过程本身是体系的纵向展现,因此“过程说”实质上也是一种体系化解释;“狭义与广义区分说”中的“狭义说”与“过程说”极为近似,强调了资本制度的纵向运行,而“广义说”则直接强调了公司资本制度构成的体系性。根据上述学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运行而形成的一个制度体系,体系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关键点,意味着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运行的整个过程,包括公司设立阶段、经营阶段与退出阶段。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将公司资本制度界定为:以股东出资为基础,以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主旨而构建的有关公司资本形成、维持与退出的系统性制度体系。 就公司资本具体制度的构成边界而言,上述各种学说也存在着明显的趋同性,即都是将注册资本制度、现物出资制度、缴付期限制度、资本信息公示制度、股利分配制度、公司担保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股份回购制度以及关联交易制度等作为主要内容,这些制度都是公司法的核心架构。相对而言,“过程说”对具体制度的分析更加宽泛,除了上述制度,还对公司退出阶段的资本制度构成进行了分析。而笔者认为,对公司资本具体制度边界的认定应持开放性态度,不应局限于传统的认定范围,而是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拓展,即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欺诈性财产转移制度、衡平居次制度、实质合并制度以及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制度等现代化制度规范也都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这些制度旨在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公司资本运行进行事后的矫正,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由前端控制走向后端控制的重要载体,也正是因为这些制度的发展,使得公司资本制度“体系结构更为复杂,规范范围更趋严密”。简言之,基于这些制度的填补,公司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的核心地位更加凸显。 显然,透过上述公司资本制度意涵及其具体构成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因为“公司资本积累的监管规则与公司资本的相关决策规则构成了实体公司法的主导内容”,而上述学说下的各种具体资本制度正是资本积累监管规则与公司资本决策规则的鲜明体现。例如,注册资本制度、现物出资制度以及缴付期限制度等都属于公司资本积累规则,而公司担保制度与关联交易制度等都归属于公司资本决策规则,以公司担保制度为例,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涉及担保决议机构、担保数额确定、担保决议投票比例以及担保表决回避规则等各种决议规则。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这种重要性,美国福特汉姆大学法学院Robert A.Kessler教授也进行了更加直接的说明:“公司资本制度是任何一部公司法的核心,具体而言就是指公司如何取得它的财产以及在取得财产后如何运用它的财产,或者用传统的公司法语言来讲就是公司股份发行问题、股利分配问题以及公司股份回购问题,等等。” (二)公司治理制度:保护公司资本运行的组织机制 与公司资本规制密切联系的另一概念就是公司治理,“据说‘公司治理’这一术语开始出现于20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它现在是一个区别于公司管理与公司组织的议题”。“但是公司治理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议题开始在美国进行讨论的时间则更为提前,早在1932年美国法学家阿道夫·A.伯利与经济学家加德纳·C.米恩斯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就将美国商业公司的治理与所有权问题视为最重要的研究。”时至今日,公司治理依然是公司法学研究中的中心议题,而且其与公司资本规制紧密相连、相辅相成。那么公司治理的意涵究竟该如何界定?公司资本规制与公司治理关系如何?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是深入认识公司资本规制地位的重要路径。 就公司治理意涵的界定而言,同样呈现多元化观点,正如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Mariana Pargendler教授指出的:“尽管公司治理一词被广泛地使用,但是却没有一个规范的定义。”在具体研究中,不同学者观点各异。例如,澳大利亚邦德大学法学院John H.Farrar教授认为,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权力、公司责任、公司被管理的标准以及由谁进行管理等相关问题。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Allison dobbs Garrett教授认为,公司治理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源自卡德博瑞报告,该报告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公司被主导和控制的机制。美国塞顿·霍尔大学法学院Stephen J.Lubben教授认为,公司治理是一种实施公司权力的机制,以确保这种权力被用于实现公司目标,但是即使以获取利润为目标,公司治理也应包含着使各个参与者获利的要求,包括交易债权人,因为交易债权人是公司发展的间接受益人。美国康涅狄格大学法学院Robert C.Bird教授则结合美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对公司治理作出了评析:在美国,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中心,董事会通过销售债务(发行债券)和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董事会服务于公司的风险承受者。 显然,上述学者对公司治理意涵的具体界定各不相同,但是也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共识,即都是将公司治理看成一种主导公司或者实现公司有效运作的机制,“其本质是改善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则包括债权人、董事以及其他公司雇员等主体在内。显然,股东、债权人、董事以及其他公司雇员等利益相关者之间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就是围绕公司资本运行而形成的利益平衡关系,因此公司资本规制必然构成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因为就公司法组织权力的配置而言,其最终目的依然是要保障公司资本的正常运用,防止控制者在对公司资本运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对此,美国学者James J.Hanks Jr.教授在对法定资本规则重要性的评论中给予了清晰的说明:“自公司成立以来,控制股东出资进而形成公司资本以及控制公司资本向股东进行分配的‘法定资本’规则,已经成为在公司、股东、董事会、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权力和经济利益分配的中心角色。” 因此,就公司资本规制与公司治理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公司资本的良性运行提供一种组织决策机制,以期在提高股东投资效率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权益,而公司资本规制则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构成部分,公司治理的核心依然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的控制,只不过相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而言,是一种间接的控制。因此,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必然是公司治理的逻辑归依。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构成了公司法的主体内容,两者都与公司资本规制紧密相连,前者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的直接规制,后者是对公司资本运行的间接规制。这充分地说明了公司资本规制是公司法制度建构的主导,进而有力地表明了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重要性,而正是这种重要性奠定了公司资本规研究范式转换的逻辑根基。 三、范式转换的紧迫需求:应对公司资本规制改革对债权人利益的冲击 公司资本规制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控制股东、董事等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从事资本弱化机会主义行为。正是因此,股本被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甚至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制度更准确地说应当被重新命名为债权人保护制度”。然而,我国既往公司资本规制的改革方向均以提升股东投资效率、强化股东出资自治为主旨,债权人保护制度未能及时跟进,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冲击。因此,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范式的转换也是当前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紧迫需求。 (一)公司资本规制改革进程的回顾:基于《公司法》历史发展的分析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改革进程,公司资本制度的效率性推进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1993年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以资本信用理念为指导,以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核心,确立了近乎苛刻的法定资本制,其后分别于2005年、2013年以及2018年作出了重大修正,修正的核心在于以资产信用理念为指导,放松公司资本行政管制,强化公司股东出资自治。2005年《公司法》开始放松对公司资本的严格行政管制,不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立了股东出资分期缴付制,而且提高了现物出资比例,意在降低股东出资成本、提高公司制度运行效率。同时,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在应对资本形成阶段行政管制放松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该制度的引入成了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对债权人保护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限于其立法架构的原则性及我国司法裁判体制的制约,其功能也难言理想。2013年《公司法》则进行了近乎“颠覆性”的资本制度改革,直接确立了认缴资本制,不仅原则性地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出资期限限制、现金出资比例规制,而且废除了强制验资程序,以期借助公司自治理念,进一步降低股东出资成本、提升股东出资效率,促进投资兴业,进而带动整个国家经济的创新发展。但是,2013年《公司法》改革备受质疑,许多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并不具备实施认缴资本制的配套条件,容易诱发公司资本欺诈行为。2015年6月,我国证券市场出现断崖式下跌,国内经济发展相对放缓,同时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特别是美国特朗普政府顽固地推行美国优先政策,不断挑起贸易争端。因此,为了改善公司融资需要、提振证券市场、应对国际贸易竞争,2018年《公司法》进一步放松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不仅扩展了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延长了回购股份的持有时间,而且废除了股份回购资金的来源限制,这一系列改革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公司经营阶段资本行政管制的放松。 (二)公司资本规制改革效果的评析: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 毋庸置疑,上述公司资本规制改革对于降低股东投资成本、提升资本运行效率以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先生所言:“大多数法律改革都具有非整体性或不完全的性质,而这恰恰解释了下述事实,稳定与变化在法律生活中趋于相互联结和相互渗透。”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显然并未脱离这种特性,改革的整体性推进明显不足:在放松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的同时,并未协同性地推进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在弱化公司资本行政管制的同时,并未协同性地推进行政管制的替代机制——司法规制;在推进公司法中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并未协同性地推进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资本规制改革。因此,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整体性或者系统性明显不足。虽然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持公司资本规制改革效率性与安全性的平衡,以期在降低股东出资成本、提升股东出资效率的同时,强化对债权人的事后司法救济,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亟待提升,显然,单纯依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应对公司资本规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例如,当前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数额的虚置问题非常严重,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9即为代表,在该案中,被告初始资本设置为2000万元,实际缴付400万元,在2013年认缴资本制实施后又将资本扩展至10亿元,在8000万元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又将股本减少至400万元。这一过程显然是被告利用认缴资本制虚置了股本,以此作为公司信用进行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交易,而交易完成后将股本减少到400万元的做法纯粹是利用认缴出资特点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此外,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过长,而当公司失去清偿能力却未进入破产程序之时,股东主张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以此来对抗债权人要求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而这种案件纠纷十分普遍,也给债权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例如,在福建顺昌兆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奥尼佳育苗基质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案、李娟、张佳执行异议案、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邢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魏传文、青岛利家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均否决了债权人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只能承受损失。因此,推进债权人保护依然是当前公司资本规制改革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学界必须对此给予高度关注,积极探索新的研究范式,利用新的研究方法,推进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建构。 四、范式转换的直接动因: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的缺失 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既有范式基于不同标准可进行不同的类型划分,笔者在此以“信用”为标准对其展开分析。显然,“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是学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两条主线,并在相当长时期内主导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建构与改革。因此,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可看成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两个主要既有范式。尽管当前资产信用范式占据主导地位,资本信用范式已经式微,但是后者不应被彻底否定,如蒋大兴教授主张应当坚持法定资本原则并对认缴资本制改革提出质疑,陈甦教授则直接指出资本信用在当前公司法制度建构中依然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资本信用范式: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初始范式 资本信用范式就是以资本信用理论为基石,对公司资本规制的理念、宗旨、制度构成及其发展进行分析与研究的方法论模式。这一范式在学界的早期研究中发挥了主导性作用,其核心特点在于以资本信用理念为指引,强调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功能,强调以注册资本的形成与维持为中心来构建公司资本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且尤其注重对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制度的行政管制研究。传统的“法定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学说无疑是对此范式的一个有力说明,其中资本确定原则目的在于“强调资产保守鉴价,杜绝资本虚增灌水,确保股东出资的到位”,资本维持原则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管理者的无谓侵蚀”,资本不变原则目的在于强调注册资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在资本信用范式的影响下,对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制度的比较分析成了学界早期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主要模式。例如,王保树教授于1992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一文,石少侠教授于1993年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发表《公司资本制度研究》一文,两位学者在文中均以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制度为中心进行比较研究。在实践中,资本信用范式下的研究成果对公司立法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资本信用理念主导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初始建构,1993年《公司法》以注册资本为核心所确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即是明证,正如陈甦教授所言:“立法机关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理论认识与制度选择,既是公司法学界长期理论阐释影响的结果,也进一步被公司法学界肯定并予以发扬光大。”此外,赵旭东教授在对早期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与立法的评述中也对此给予了清晰的说明:“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 (二)资产信用范式: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发展范式 资产信用范式就是以资产信用理论为基石,对公司资本规制的理念、宗旨、制度构成及其发展进行分析与研究的方法论模式。资产信用范式发展于1993年《公司法》实施之后,是学界对公司资本信用担保功能反思的产物。冯果教授在2001年于《中国法学》发表《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一文,指出了资本担保功能的局限,进而将担保的基础指向公司资产,强调“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绝非此种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公司的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而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的则是赵旭东教授于2003年在《法学研究》发表的《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一文,赵旭东教授在此文中对资本信用理论进行了系统性批判,明确阐述并倡导了资产信用理论,指出了公司资产对债务的担保功能,并对资产信用进行了结构性分析,同时以资产信用为指引,提出了公司资本规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度建构。自此,资产信用理论在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中开始占据主导地位,资产信用理论的范式效应开始显现。但是,赵旭东教授并未对资产信用的意涵作出明确的概念性界定,而是强调“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笔者认为,所谓资产信用,其实质就是以公司处于特定状态下的资产作为其与债权人交易的信用基础。这里的资产更加突出净资产的意义,尽管在资不抵债状态下的资产也可以及时用来偿还债务,但是“从总体资产对总体债务的根本意义上说,资产信用就是净资产信用,就是公司总资产减除公司总负债后的余额的范围和幅度”。当然这里的资产或者净资产也需要准确地作出界定,因为不是任何资产都可以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能够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资产必须具有充分的流动性,即只有那些变现性与转让性较强的资产才能够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与资本信用相比较而言,资产信用具有对人性、一次性、判断集成性以及相对高成本性:对人性强调资产只对特定交易相对人显示,因为资产总是处于动态变动当中;一次性是强调资产信息的不可重复利用性(当然这不是绝对的),其具有一次利用性;判断集成性强调公司资产的判断必须针对复杂综合的系统性因素进行,而不能简单地像资本信用下单纯通过注册资本加以判断就可以;高成本性强调资产信用判断往往会涉及第三方评估等复杂程序,需要花费额外的成本。资产信用范式自2003年后开始在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随后的公司法改革也充分地体现了资产信用理念及其制度设计,如2005年《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要求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2013年《公司法》则废除了最低注册要求,确立认缴资本制。 (三)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的不足:功能局限分析 1. 整体性关注不足: 忽视了公司资本运行的退出规制。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对公司资本规制的整体性关注不足,尽管两者在制度体系建构上都涵盖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制度与经营阶段资本流转制度,但是两者各有侧重,前者重点关注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形成制度,后者重点关注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制度,更大的问题是两者都忽视了对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的关注。然而,公司资本规制是一个系统化的整体,对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推进应当贯穿于公司资本系统性运行过程之中,也就是要注重对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的整体性推进,忽视了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制度设计,都会从整体上影响着债权人保护效果的实现。例如,即使在公司经营阶段的债权人保护设计具有相当程度的完备性,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等控制者依然可以在破产阶段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比如积极筹划恶意破产行为,或者在破产程序中隐瞒财产、放弃债权以及进行偏颇性清偿等,依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推进必须关注公司资本规制系统的整体构成,而不能局限于公司设立阶段或经营阶段。 2. 层次性关注不足: 忽视了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的纵向分解。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对公司资本规制的层次性关注不足。例如,资产信用范式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于强调放松设立阶段资本行政管制,强调降低甚至放弃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放宽出资形式、允许股份折价发行以及放松股份回购等,然而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本身也是一个系统,放松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行政管制,并不代表彻底放松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规制,因为通过公司设立阶段而筹集的资本是公司资产的初始构成,标志着公司的初始商事信用担保能力,与债权人对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着紧密关系,所以公司设立阶段行政管制的放松需要司法规制的强化作为替代性支撑。也就是说,公司设立阶段资本规制作为公司资本规制的子系统,其自身也可以划分成行政管制与司法规制两个子系统,因此对行政管制的放松应当以司法规制的强化作为替代性措施。以股东出资规制为例,美国1984年《标准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但却强化了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对价的判断义务,要求董事会必须根据经营判断规则来判断股东出资对价的充分性,因为经营判断规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司法规制措施。 3. 协同性关注不足: 忽视了公司资本规制不同构成要素的紧密关联。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对资本规制改革推进的协同性关注不足,两者都未能阐明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与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没有揭示出两个不同阶段改革之间的紧密关系及其对整体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影响,更没有涉及与公司破产阶段资本退出改革之间的协同性,这是两者间最大的问题。因为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三个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协同,共同决定着公司资本规制的功效,对任何一个阶段改革的推进都应当同时考量其他阶段的协同性改革,这种协同性不同于整体性,其更加强调不同阶段甚至不同制度建构之间的关联性、统一性甚至是融合性。例如,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出资、经营阶段股东的增资都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转移,股东进而再通过破产程序加以逃避债务,因此公司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势必要与经营阶段以及破产阶段资本规制的强化协同进行,否则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公司制度之大厦基础将不再稳固。 4. 开放性关注不足: 忽视了公司资本规章制度边界的必要拓展。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将公司资本规章制度设计的重心限制于公司法自身,但是公司资本规制从来不只是公司法自身的任务,必须充分考量其他相关法规特别是合同法、破产法以及专门性欺诈转让规制法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公司资本规制立法体系是一个开放性的跨越部门法的制度体系,这是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成效的必然需求。对于公司资本规制立法体系的这种开放性,意大利学者Massimo Moola在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评判时给予了积极回应:“法定资本制度必须与其他各种各样的债权人保护技术相结合,考量到它们之间整合在一起的优点、可能性与效应。”接着他又指出,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债权人的保护模式并不一样,在欧洲公司资本制度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而美国公司法则是以债务人为中心导向,倾向于支持股东利益,强调股东融资的灵活性,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公司法之外的其他制度。确实如此,在美国除了公司法,合同法、统一欺诈转让法以及破产法等相关制度都对公司债权人发挥极其重要的保护功能,甚至有学者认为:“在美国,契约是债权人控制公司债务与股权冲突的主要方法。”当然,在欧洲,无论是德国还是英国,在强化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也都注重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公司资本规制的推进应当强化其开放性,绝不仅仅限于公司法制度自身的改革,而是应当推进公司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综合性改革。 五、范式转换的目标定位: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系统论范式的确立 为了科学地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亟须强化整体主义研究路径,因此系统论范式无疑具有重要价值,该范式强调以系统论为基本理论,将系统论的整体性原理、层次性原理、协同性原理以及开放性原理应用于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当中,将公司资本规制始终放置于一个动态运行的系统中加以研究。显然,系统论范式有助于避免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碎片化现象,进而推进其研究的系统性。 (一)系统论范式解析:思维、原理与方法 系统论范式是由特定科学共同体所认可,以系统论为思想指引,借助系统论基本原理,按照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系统性,把研究对象始终放在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加以动态考察、分析与评判的一种科学研究整合机制。 该范式体现的是一种系统性思维模式,主张以系统思维来分析研究对象。美国学者冯·贝塔朗菲教授对系统论的阐述无疑是系统思维的深刻体现,他早在1945年便于《德国哲学周刊》上发表了《关于普通系统论》一文,对他的系统论思想进行了初步阐述,后又于1973年在纽约出版《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一书,详细阐述了他的系统论思想。他认为,“系统可以定义为相互作用着的若干要素的复合体”,系统论则是“以系统的一般理论为中心”,是“一种重要的方法论”,各个事物的“基本因素必须始终作为整个系统的相互依存的组分来加以考虑和估价”。国内学者则主要是从方法论的视角对其进行界定,如有学者指出:“简单地说(系统论)也就是一门系统地研究和处理有关对象的整体联系的一般科学方法论。” 系统论范式的核心在于强调运用系统性思维去认识事物,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于系统论的四个基本原理:整体性原理、层次性原理、协同性原理以及开放性原理的运用。整体性原理要求对任何事物的分析都必须基于整体性的观点而进行,不能局限于事物的局部构成部分,因为任何事物的各个构成部分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抛开整体思维去分析局部内容就难以把握局部构成要素的真正意义与功能。层次性原理要求注重对事物的层次性解析,逐层逐级地把握事物的内在构成,以便对该事物的不同层次构成进行充分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深刻地了解事物的内在结构状态,进而明晰事物外在整体性质的逻辑根源。协同性原理要求在对事物作出系统性分析之时,要对系统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辩证的看待,它们既相互区别、相互竞争,又相互联系、相互协同,正是在系统构成要素的协同下形成系统特定的层次结构,进而展现出系统的整体功能。开放性原理告诉我们如果要实现某一事物功能的稳定与发展,就必须充分考量其与外界环境(包括低层次系统与高层次系统)之间的相互关联,外界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系统自身作出针对性的变革,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该事物的整体系统功能得到优化并不断发展与完善。简言之,系统论范式就是一种方法论体系,是以系统思维为主导、以系统论基本原理为指引,按照系统观点对事物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论体系。方法依然是其中心,而思维方式与基本原理都是对方法的理论阐释,为方法的实施提供逻辑支持与路径指引。因此,系统论范式对于推进公司资本规制研究具有重要方法论价值,其落脚点是研究方法的变革。 (二)系统论范式与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之间的逻辑契合 系统论范式与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逻辑契合,因为根据公司资本运行的过程,可以将公司资本规制看成是一个由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组成的运行系统,并且各个阶段之间的法律规制不是个别的、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只要改变要素之一,甚至是一点点,就会引起该系统中其他相关要素的反应”。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在于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及时性与客观性,而一旦公司设立完毕进入经营阶段,公司股东出资就变成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对外商事交易的直接信用保障;公司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就是防止公司资产的不正当转移,以免出现资本弱化机会主义行为,给公司、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带来非商业性损害,其核心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或者失去清偿能力,就会被迫退出市场,进入破产阶段,公司资产将会演变为破产财产进而对债权人进行集体性清偿,而破产法所规制的破产欺诈行为更多则是在公司经营阶段形成,只不过是在破产阶段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因此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规制与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规制之间连接更加紧密。上述三个不同阶段资本规制的核心都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每一个阶段的立法改革都会对其他阶段的资本制度建构产生重要影响,一个阶段资本规制的弱化往往以其他阶段资本规制的强化作为替代性条件,进而从总体上保持公司资本规制系统的强度,其典型表现就是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中行政管制的弱化,必然伴随着公司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的强化,而且是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加以强化,美国公司资本规制发展的历史则是一个充分体现。 (三)系统论范式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既有范式的继承 1. 对资本信用范式的继承: 承认注册资本的担保能力。资本性信用范式的核心在于强调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能力,系统论范式对此给予认可,承认注册资本数额及其缴付情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而不是将资本信用完全否认与抛弃,毕竟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越高特别是实缴资本越高,公司的初始财产规模就越大,抗风险能力就越强,对债权人交易的担保能力也就越强。因为,系统论范式强调从公司设立阶段、经营阶段以及破产阶段三个方面强化对资本运行的规制,而设立阶段在于强化公司资本形成规制,是为了保障公司设立时资本筹集的及时、真实、足额、有效,从而奠定公司良好的信用基础,更进一步说,注册资本是系统论范式下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的中心,所以,系统论范式本身依然包含着资本信用范式的相关理念及其价值选择,只是实现方式与路径不同而已。例如,在公司设立阶段取消强制验资等行政管制手段的情形下,系统论范式主张应当强化董事对出资的商事判断义务及其责任规制,使得对设立阶段出资的判断由事前的行政管制走向事后的司法规制。 2. 对资产信用范式的继承: 强化公司资产的流转规制。资产信用范式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公司资产彰显着其信用担保能力,公司的实际担保能力大小由公司资产决定。公司资产不同于注册资本,因为后者只是一个静态概念,当公司开展商事经营之后,公司的初始资本状态必然发生改变,或者由于营利而增加,或者由于亏损与控制者机会主义行为而减少,而且公司在经营中还可能进行借债或者接受捐赠等,所以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资产数额可能大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而且债权人真正关心的只是公司的资产状态即公司资产能否及时清偿其到期债务,而不是静态的注册资本。为此,必须强化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规制,而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则是指广义上的资本即公司资产,因此,对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规制必须保证公司资产信息的真实与完整,包括资产结构信息、资产流动信息以及资产状态信息,同时还要防止公司资产的非正常性转移与流失,即防止公司控制者机会主义行为对公司资产的侵害。在系统论范式下对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规制是其整个资本规制系统的中心,因为经营阶段是公司的主要运行阶段,也是公司资本弱化机会主义行为的主要发生阶段,强化对此阶段的资本流转规制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中心所在。 (四)系统论范式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既有范式的研究方法突破 1. 整体性研究方法突破: 注重公司资本规制的整体进程。系统论范式强调对公司资本规制的整体性研究,这种整体性跨越了公司的整个运行过程,强调公司资本规制是一个由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组成的整体,对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研究必须是一种整体性研究,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还是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都是不可或缺的研究内容,显然这种整体性研究是对资本信用范式及资产信用范式的重要突破。根据系统论范式,破产阶段是公司资本规制研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规制对债权人保护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破产欺诈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在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前公司内部人通过各种方式攫取公司资产的欺诈案例屡见不鲜,同时破产欺诈的数量往往伴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加,更重要的是,“破产欺诈很难被禁止,因为其是人性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强化对破产阶段的资本规制显然意义重大,而不应忽视对破产阶段资本规制的研究。因此,整体性应当成为对公司资本规制进行研究的首要理念,应当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否则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改革可能会断章取义,难见实效,而系统论范式则有效地实现了这种整体性研究,拓展了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的研究边界。 2. 层次性研究方法突破: 注重公司资本规制纵向构成的层次分解。法律制度是由“多层类型化规范堆叠产生的体系”,系统论范式则注重对公司资本规制的多层级系统性研究,强调公司资本规制系统是由若干低层级子系统按其内在顺序构建而成,其功能实现也是建立在各级子系统功能的逐级累积之上,是各级子系统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中造就了公司资本规制系统的整体功能。因此,对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研究不能忽视单一子系统内部改革的科学化,在推进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的整体性研究中,必须同时注重对其各层级子系统进行结构性改造,从而推进公司资本规制多层级系统的良性、协同发展,进而更好地助力公司资本规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具体而言,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还是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其自身都是一个独立系统,并且还可以进一步划分成多个次级系统,改革的推进需要对这三个阶段的各级次级系统的内部制度构成进行翔实的细化研究,进而对这三个阶段的制度体系进行微观的填补与修正,以逐级推进公司资本规制架构的完善,最终推进整个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的发展。 3. 协同性研究方法突破: 注重公司资本规制构成要素的功能协同。第一,强调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规制、经营阶段资本流转规制与破产阶段资本退出规制之间的协同性研究。上述任何一个阶段的公司资本规制改革都不应单独进行,而是应当考量与其他阶段改革之间的协同性,如要缓和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形成规制,就应当强化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规制与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规制,以便从整体上保持公司资本规制的强度。如果说资本信用范式与资产信用范式也涉及对公司资本规制研究的协同性,那么该协同性只是局限于公司设立阶段与经营阶段之间,并未涉及破产阶段。第二,强调不同阶段具体制度设计的协同性。例如,认缴资本制下强调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出资期限自治,但是公司可能在股东出资缴付期限到来之前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进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经营阶段建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此外,公司资本欺诈行为既可能发生于经营阶段,也可能发生于破产阶段,但是对两个阶段欺诈行为的规制要实现协同化,比如对欺诈意涵、欺诈认定条件以及救济措施的规定等,以避免制度建构的分歧与矛盾。第三,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要填补各个阶段之间尤其是经营阶段与破产阶段之间的制度缝隙,不应出现制度真空,否则将会阻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公司在经营阶段已经失去清偿能力,处于实质意义上的破产状态,但是公司却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延续则会加剧公司财产的恶化,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更大损害,此时究竟该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就需要公司法与破产法制度建构的有效衔接。对此,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了董事不得拖延提起破产的义务:当公司出现显著的失去清偿能力情形即流动性不足或者资不抵债情形,董事应当最迟在上述情形出现后60天内提起破产程序,否则将对公司与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澳大利亚《破产法》对董事不得拖延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定有助于尽快结束公司经营阶段的财务恶化状态,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4. 开放性研究方法突破: 注重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构成的多元拓展。“法定资本的改革不是独立或单一的改革,若仅在公司法领域展开法定资本的改革,则可能降低债权人的保护水平。”系统论范式有助于拓展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构成边界,建立跨越部门法的开放性公司资本规制立法体系,尤其是会对合同法与破产法给予更多的关注,充分注重合同法与破产法在公司资本规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陈甦教授在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中对此给予了明确回应,他指出:“对资产信用的规制应当属于合同法范畴的事项,并进而承认这一法律机制在经济现实中的积极效用,我们的法律思维就实际上已经超越了部门法的限制。”公司资本规制向合同法拓展的核心在于完善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公司被欺诈转移的财产,当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改革方式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一定局限于合同法框架内,可以通过专门性立法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拓展。此外,借助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是公司控制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一个主要路径,特别是关联公司之间往往通过相互间的内部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从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系统论范式高度关注公司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规制,将破产法作为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注重解决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制度建构的协同性问题。 (五)系统论范式下公司资本规制立法改革的具体建议 1. 公司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内容。 公司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在于强化资本性信息披露的全面性与及时性,强化对实缴出资、待缴出资以及现物出资的详细公示与具体时间要求,使债权人能够对股东出资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进而能够充分地评估其在交易中面临的风险。第二,完善非货币出资估值制度。公司法定资本规则对债权人的直接保护功能可能因为非货币出资问题而受到影响,因此,有必要构建以规范董事估值行为为中心的估值模式,防止股东借现物出资虚置公司资本。第三,完善董事对股东出资催缴义务制度。强化董事对股东出资催缴的勤勉义务,因为“向股东催缴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该义务,则违反了自己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勤勉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公司实际资本金的减少、公司债权人受偿不能)的发生也有过错”。第四,完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制度。在认缴资本制下,同样会发生虚报注册资本以及虚假出资行为,因此应以“设立时董事”与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为中心对其进行规范,同时优化举证责任配置,由于债权人对获取公司股东出资确切信息的难度较大,建议只要债权人提出股东虚假出资的初步证据即可,而由股东或者董事承担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证明责任。 2. 公司经营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路径。 公司经营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内容包括七个方面。第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优化资产性信息披露为中心,全方位推进公司经营阶段的信息披露,包括形态性资产信息、交易性资产信息、分配性资产信息、处罚性资产信息以及涉诉性资产信息,进而为债权人行使救济权提供奠定充分的财产信息基础。第二,构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为公司设立阶段确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以无限延长,因此应当在公司经营阶段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第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修正,强化对控制股东欺诈行为的规制,着重细化其认定要件,如对资本不足进行翔实的规定,同时还要推进指导案例的应用,坚持同案同判。第四,完善股东抽逃出资制度。以践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全新的规定,不限于实缴出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降低注册资本数额的,也属于抽逃出资。第五,构建专门反公司欺诈转让制度。以恢复公司清偿能力为中心,构建专门的公司反欺诈转让制度,拓展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边界。第六,构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制度。以规范董事经营决策为中心,强化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制度,避免过度的商事经营风险。第七,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通过股份回购资金限制、债权人对股份回购行为的撤销权等制度规定,防止控制股东借助股份回购行为进行变相的利益输送与资产转移,进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3. 公司破产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路径。 公司破产阶段资本规制的主体改革内容包括六个方面:第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优化破产性信息构成为中心,推进破产信息的披露。一方面,要扩展破产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将破产管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甚至特定的普通雇员,都纳入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另一方面,要扩展信息披露内容,规定所有信息披露人都有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所有破产企业的财产流转信息。第二,构建公平居次制度。以强化对“内部人”破产债权欺诈的规制为中心,构建公平居次制度,明确其概念与适用要件。第三,构建实质合并制度。以强化对关联企业联合破产逃债的规制为中心,构建实质合并制度,明确其概念与适用要件。第四,建构专门性“破产欺诈转让行为”制度。以恢复公司清偿能力为中心,构建破产欺诈转让制度,拓展当前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行为”与“破产无效行为”的边界。第五,完善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及其民事责任制度。以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为为中心,推进其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强化。第六,完善破产欺诈刑事责任制度。以提升对董事等欺诈行为人的刑事威慑为中心,系统性推进对破产欺诈犯罪的刑事规制,包括在刑法中单独增设破产欺诈罪、扩展破产欺诈罪的责任主体、拓宽破产欺诈罪的类型构成以及加大对破产欺诈罪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