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法院意识到严格要求原告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会造成不公,因此在说理中几乎不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证,显然法院的这一行为于法无据。严格要求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以因果关系推定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负担便成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推定;条件说
在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承认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包含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甚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也与该构成要件一脉相承。但是近些年已有学者注意到构成要件理论中因果关系要件存在难以证明的问题。我国明确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公司法》,才使得在其他国家没有十分必要讨论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成为必要。本文并无意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评价,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短时间内不会被取代,因此本文意在指出构成要件理论中因果关系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问题的成因,并为解决该问题提出见解。
一、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论渊源
国内较早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并未提及法人人格否认法理,1994年《公司法》施行之前出版的香港学者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一书,才对此有所介绍。而不久之后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也被提出,朱慈蕴是较早提出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学者之一,其在总结各国理论及实践基础之上将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结果要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随后,其又在该构成要件基础之上提出了主观要件以及程度要件。此外,也有学者在其著作中论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与朱慈蕴学者所提出的大同小异,在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方面学界几乎达成了一致。
事实上,朱慈蕴是在美国Lowendahlv.Baltimore&OhioR.R.案的基础之上并结合各国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该案在论证过程中使用了Powell的工具测试理论,是美国较早在判决中引用Powell理论的案例之一。1931年Powell发表了著作《母子公司》,其在著作中尝试系统化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试图统一混乱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但是其在著作中并未给出一个确定的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提出一套分析方法,即工具测试理论。Powell的理论认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需要三个要件,控制,不正当目的以及因果关系,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得到广泛认同,也经常被美国法院的判决所引用。在Lowendahl v. Baltimore & Ohio R.R.案中,法院依据Powell的工具测试性理论拒绝了原告主张否认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案件说理的过程中,明确引用了Powell的理论,其认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三项要素必须被证明:(1)控制,这种控制不仅仅是多数或者完全的股票控制,而且还是完全的支配,不仅在财务上,而且在公司的交易政策,商业策略上的完全支配,使得公司在此次交易中完全失去了自己的独立的思想、意愿;(2)不正当目的,被告必须利用这种控制来实施欺诈的、违反法定义务的或者违反原告合法权利的不诚实或不公正的行为;(3)因果关系,控制行为必须是造成被诉损害或不正当损失的近因。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的控制行为,反而是案外人WalterVanBokkelen一直控制着公司,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Powell理论中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三要素,控制、不正当目的、因果关系,与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几乎一致,因此Powell理论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论源头。
二、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适用难题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
虽然Powell理论以及我国构成要件理论均要求因果关系要素,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并不亚于对行为要件的证明,甚至在现有理论下,原告是否有能力证明因果关系要件都是存疑的。在对因果关系要件证明上,我国学者主张采取相当因果说,无论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判断因果关系上都应首先肯定某一因素系某一结果的条件,也即该因素为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法人人格否认中,判断行为要件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要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条件关系。
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以市场作用为中介,并存在一定的时间延迟,因此二者之间的条件关系并不如一般侵权中直观。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一般情况下是由如第三人违约、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以及不可抗力直接导致的,这些风险与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依风险分配理论,法律为了鼓励投资而允许股东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部分外化于债权人,只有当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不能被社会所容忍时,才会否认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也并未增加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风险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其行为只是增加了债权人承担的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但也并没有相关证据和理论回答股东的不正当行为是如何增加债权人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的。而且有学者指出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外部性。借贷利率不仅取决于资本数额而且还取决于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债权人投资公司意味着要承担较高的风险,因此贷款的利率也要高于低风险的投资。只要债权人知道公司所存在的风险,公司就必须为这些风险付出代价,因此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并不存在外部性。对于公司将来可能无法履行债务的风险,自愿债权人已经提前获得了补偿。因而行为要件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我国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法人人格否认归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三种类型。但是并不能看出这三种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何种条件关系,仅仅股东混同、董事和管理人员混同并不足够导致法人人格否认,还需要更强有力的理由;单独的控制行为并不能支持忽视公司实体,在工具理论中,被告插手和无视董事会会议等公司手续的情况虽然经常出现,但是却很难看出这些行为对债权人会造成何种损害,公司成立时股东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也很难认定债权人后来债权的受损与股东最初投入资本的不足有因果关系,公司存续的时间越长,这种关系就会越弱。《九民纪要》中列举了人格混同及过度控制情况多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正当减少的情形。股东行为虽然并未直接导致债权人的损失,但是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是若将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正当减少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会不当缩小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也偏离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九民纪要》并没有将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认定为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正当减少,人格混同中还包含第(3)(4)项以及第(6)和过度控制与支配中的第(5)向兜底条款,这几项中,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条件关系问题依然不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证明存在的问题
依据现行法,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承担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的证明责任。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困难会阻碍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基于此法院选择了模糊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论证。这也造成了一些法院完全不考虑因果关系要件、不同法院对因果关系的态度不同,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下将选取典型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中,法院运用大量笔墨着重论证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行为,但是对于人格混同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却轻描淡写一笔带过,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以及川交机械公司三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公司人格混同与其债权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回避了人格混同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句“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因果关系一笔带过,并未说明人格混同怎样造成了债权人损失,这样的说理难以令人信服。二审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说理为三公司刻意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目的是获得较高的返利,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判决书中看并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且三公司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的行为得到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认可,被告显然丝毫没有欺诈和隐瞒的意思和行为,这就很难说被告在“逃避债务”。总之,该案中根据判决书呈现的证据,难以看出三公司人格混同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说理均不充分。
在沈一丹、汕头市尚锦汇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漫江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费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行为中受到了损害,前者法院以沈一丹以个人账户替开始爱公司为原告支付多笔累计一千多万元的货款而认定沈一丹与开始爱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但是现存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沈一丹的行为中受益而非受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债权无法实现与沈一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后者一审认为国投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漫江公司的过度控制,要求国投公司为原告对漫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国投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国投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案件中,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也即均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为法院对因果关系的态度不同,前者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证明,甚至对因果关系采取推定的态度;后者,法院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严格态度,在原告未能对因果关系举证的情况下,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大部分法院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中对因果关系几乎不进行严格判断,只要被告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在说理中对因果关系一笔带过甚至避而不谈。在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院在认定楚贺公司、富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后,在未论及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直接要求富航公司对楚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在上述论证中可知法人人格否认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一般侵权中简单明了而无需多做说明,法院在刻意回避对因果关系的论证。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理论,过分苛责原告承担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不仅会缩小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且会导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因此,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合理推测法院在债权人证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时,为避免因原告承担过重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而导致不公,对因果关系刻意回避甚至是采取推定的态度。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因果关系要件采取不同态度的做法不仅使因果关系要件沦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具,而且也为同案不同判埋下了隐患。
三、可能的解决方案——因果关系推定
虽然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未能得到充分认识难以被证明,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不统一,说理存在缺陷,但因果关系要件并不能被抛弃。尽管对因果关系或联系要求的确切范围可能存在疑问,但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合理联系的原则在道德和逻辑上似乎都是合理的。尽管Powell的理论本身以判例法为基础发展而来,但是它仅代表了法院在判案中所考虑的综合因素。换言之,一些法院仅依赖Powell理论中的一个或两个要素,而并不是要求全部的三个要素。Lowendahl v. Baltimore & Ohio R.R.案发生在经济大萧条背景之下,法院考虑到特定的时代背景而选择最严厉的规则,也即要求原告证明全部三个要素。我国将美国特定时期所采取的最为严格的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作为我国普遍适用的规则,对债权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美国学者在研究美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认为美国法院基本上将有限责任视为一种可以被充分事实反驳的推定,而不再将其视为一种特权。也即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并非如同将法人人格否认视为突破法律规则的例外那般苛刻。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加重了债权人的证明负担,导致利益失衡,以因果关系推定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负担便成为可能的解决方案。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按照特定的立法意图依据立法程序在成文法条文中所设置的推定规范,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据以认定另一事实或权利的存在。法律推定以一定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法律要件(推定结果)的依据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多指人们从长期的生活经验或工作实践中,以经验归纳及逻辑抽象等方式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状态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法则或知识。因此,经验法则并非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具体规则,而是从人类生活中抽象出来的事实,是客观的普遍知识,是不需要经过任何证据证明的基本常识,具有普遍适用性。当事实甲存在时,依据经验法则可知事实乙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则与事物的盖然性相符合。
因果关系推定有着特定的内涵,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依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一旦被证明,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债权人无需直接证明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与其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作为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性事实。在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以及债权没有实现两个要件本身即可作为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性事实。当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且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依据经验可知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是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的概率大于不是其所导致的概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需证明“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以及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即可,依据因果关系推定,可认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证明。被告可直接证明其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行为并不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以免责。事实上,这样的制度安排将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上,这与我国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说理中所体现的,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相一致。
四、结语
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一般并非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且由于公司经营的复杂性在股东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股东的行为是否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债权人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甚至就目前而言因果关系能否被证明都是存疑的。债权人在证明股东不正当行为的基础之上再承担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显然其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利益已经失衡。虽然盲目地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有滥用之嫌,但是只要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理论未被取代,减轻债权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是必要的。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态度也需要统一。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二者,则见仁见智。因果关系推定只是本文提出的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负担的同时,又契合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说理中所体现的将举证的焦点集中于股东不正当行为的证明上的做法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