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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典型案例公布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边界何在

发布时间:2019-01-08

编者按

正当防卫起源于人类的防卫本能,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正当权利。它既表征着秩序的理性,又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当公民面对不法侵害进行自我防卫或者见义勇为,即使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法律亦不能强加苛责。但在适用正当防卫时,如何准确界定犯罪、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防止权利滥用和加强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引导公民面对不法侵害选择正确的行为方式,是对司法者的极大考验,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五起典型案例,供社会大众品评、参考,对普及法律知识、彰显司法公开,具有积极意义。

□ 法制网记者 郭宏鹏

□ 法制网通讯员 汤媛媛 张维

面对校园欺凌出手反击

属正当防卫被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5日14时,被告人倪某在其就读的景德镇市某中学食堂玩手机,恰逢到校办理退学手续的胡某等人进入食堂。胡某上前吼倪某,手持食堂的木方凳欲砸倪某,被他人拉住后,倪某离开。下午放学时,倪某走出校门,被候在校门口的胡某拦住,遂跑进校门口的校友经营部准备打电话给家人,胡某紧追进去动手打倪某,后双方持酒瓶对打,倪某致胡某手臂割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倪某的家属向胡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

裁判结果

此案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倪某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珠山区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刑事判决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景德镇中院二审。

法院认为,倪某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倪某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点评

近年来,校园欺凌问题屡屡发生,成为一个普遍性乃至世界性的难题,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了有效遏制校园欺凌行为,不仅要依靠学校对涉事学生进行教育矫正,更要通过法律手段,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进行惩处,为依法开展自我防卫的受欺凌学生提供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某先后两次故意挑衅倪某,倪某均退避,倪某进校友经营部准备向家长打电话求援后,胡某仍紧追其后进行殴打,倪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胡某不法侵害而造成其轻伤甲级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

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打斗

伤人者系正当防卫无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徐某与叶某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因徐某有赌博恶习,夫妻产生矛盾,叶某玲于2010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月4日傍晚,徐某行至其岳父即被告人叶某天家接叶某玲和儿子回家,叶某玲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叶某玲责怪徐某把儿子严重打伤,两人讲到离婚,徐某说要么三人一起回去,要么同归于尽。叶某天听后很生气,便推徐某出去。徐某冲到停放在大厅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前,拧开油箱盖,拿出打火机。刘某(徐某的连襟)见状冲上去按住坐垫,阻止徐某。同时,叶某天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50厘米的铁管朝徐某脚上打了两下。徐某挨打后坐在地上继续说要炸死叶某天全家,叶某天和刘某把徐某抬到屋外,关上门。后经叶某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徐某劝走。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裁判结果

2011年3月10日,上栗县公安局以此案属于正当防卫为由不予立案。徐某遂以叶某天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此案由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某与其妻因婚姻家庭矛盾,多次扬言要同归于尽,并且打开摩托车油箱盖,拿出打火机,其行为已经对叶某天、叶某玲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现实威胁,叶某天在此紧迫情形下捡起钢管击打不法侵害人徐某造成其轻伤,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依法认定叶某天无罪。

法官点评

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中,认定正当防卫需要慎重、严格把握,但对于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防卫意识和限度条件的,仍应依法认定。在本案中,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案发时正与其妻叶某玲闹离婚,多次到岳父叶某天家中闹事,扬言要炸房子报复和同归于尽,其打开摩托车油箱盖,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油箱的行为,已对叶某天和叶某玲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现实危险。叶某天为保护本人和家人的合法权利,对徐某进行反击以制止其不法侵害,从其击打部位、击打力度和造成后果看,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林、方某、徐某近、徐某新、被害人徐某等人在景德镇市浙江路某KTV唱歌并喝了很多酒。当天23时许,徐某林、方某两人到外面找陪唱小姐,徐某林一路上见人就借酒疯骂人,踢路边摊位,当走到被告人叶某的烧烤摊前时,叶某多看了徐某林、方某一眼,徐某林、方某就和叶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徐某林纠集徐某新、徐某、徐某近一起去打叶某。徐某林等人来到叶某的烧烤摊,徐某林用塑料凳子砸叶某头部,徐某近用拳头打叶某,方某、徐某新、徐某亦上前殴打叶某,叶某与其合伙人朱某一起反击,叶某拿出平时烧烤用于削肉的小匕首刺中徐某等人,致使徐某、徐某林、徐某近三人被刺伤,后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系被锐器刺破胃、肠及腹主动脉后,失血性休克引起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徐某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本案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叶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纠集方某、徐某、徐某新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判决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徐某林、徐某近、方某、徐某新以寻衅滋事罪,根据各自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应处以有期徒刑一年或者适用缓刑等处罚。

法官点评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限度条件是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必要限度是指防卫手段和强度未超过制止不法侵害之必须的程度。本案中,徐某林等人无故围殴叶某等人,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叶某的反击系自我防卫。但徐某林等人用塑料凳子和拳头殴打叶某等人,实施的是一般暴力行为,未使用可能危及叶某生命或可能造成其重伤的工具或高强度手段,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叶某用烧烤削肉的小匕首捅刺不法侵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防卫手段及造成损害与不法侵害明显失衡,成立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本案不法侵害人徐某林等亦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法侵害结束后仍防卫

防卫行为属于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3日晚1l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吉安市吉州区一个夜宵摊吃夜宵时,碰到被害人韩某酒后骑助力车过来。韩某下车后拿一把三棱刮刀边骂边走到刘某身旁,一手抓住刘某的衣领,一手拿刀把顶了刘某下巴一下,刘某摆脱韩某的纠缠,但韩某仍持三棱刮刀进行谩骂、威胁,数次纠缠未果后,韩某骑车离开。刘某心感不满,便去追韩某,跑了十多米后追上正骑助力车的韩某,遂从后面用双手推了一下韩某左侧肩部,韩某连人带车仰面摔倒头部着地,助力车压在韩某身上,刘某也因惯性摔倒在助力车上。刘某随即起来往回跑,跑了约十米远后又返回,将韩某手中的三棱刮刀拿走,并翻动了一下韩某的身体,韩某脸部朝下。刘某回到夜宵摊位,将三棱刮刀放在桌子上。后刘某见韩某一直倒地未起,便要夜宵摊主郭某去查看,刘某则打电话报警。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韩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本案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虽酒后持刀纠缠被害人,但经人劝阻后骑车离开,不法侵害已不存在,刘某为发泄不满而追上将被害人推倒受伤致死,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据此,依法对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点评

正当防卫的实施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当不法侵害结束后,法益不再处于紧迫和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此时进行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不能认定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结束包括:侵害已经实行完结;不法侵害行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者已被制服,或者丧失继续侵害能力,等等。本案中,被害人虽酒后持刀纠缠被告人,但经人劝阻后离开,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侵害和威胁已消除,被告人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其为发泄不满而追上将被害人推倒受伤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

误认为不法侵害而伤人

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仔的父亲李某国发现被害人李某裕在本村土背山用柴刀砍伐苦栗树枝条,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仔听到争吵声来到现场,见李某裕手握柴刀与李某国争执,便上前夺刀。夺刀过程中李某仔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顺势压在其身上,双方进行打斗。其间,李某仔双膝跪在被害人腹部,朝其身上打了两拳,用膝盖朝其胸部顶了两下。被害人手中的柴刀被他人拿走后,李某仔起身后又朝被害人胸、腹部踹了两脚。经鉴定,被害人胸部左右两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血,回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裁判结果

本案由吉水县法院一审,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认为,李某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李某仔提出其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裕案发前正在使用柴刀砍树枝,发生争执时虽然一直将柴刀拿在手上,但并无使用柴刀砍伤李某仔父亲的侵害故意及行为,并未将柴刀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此时并无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李某仔以被害人会持刀伤害其父亲为由,上前夺刀并发生打斗,不构成正当防卫。且在被害人手中的柴刀被他人拿走后,李某仔仍朝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胸、腹部踹了两脚,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对其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点评

正当防卫以客观存在的、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为前提。若本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并实施“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但是,即使其所误认的不法侵害真的存在,其“防卫”行为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属于假想防卫过当(德日刑法中叫“误想防卫过剩”),不是正当防卫,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持刀是要伤害其父,但被害人并不具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当被害人躺在地上已经失去反抗能力时,尤其是被害人的刀被他人拿走后,被告人仍多次击打其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其重伤二级,这属于即使被害人不法侵害真实存在,上述行为也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情形。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