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一)法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景,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不法侵害,首先,要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一般侵害还是严重暴力侵害;其次,要正确判断严重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据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民之女王某霞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甲(11岁)、女儿潘乙(9岁)。因感情不睦,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暴,2016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霞抚养女儿潘乙。一年后,经他人撮合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9年7月,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打工返回王某民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霞在姥爷王某民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领回潘乙为由两次来到王某民家中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载潘甲来到王某民家中,要求领回潘乙,因潘乙不愿回家,王某霞和潘某发生争吵,王某霞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潘某劝离。3月22日16时许,潘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民家中,进入王某民儿媳薛某某的西房,欲抱炕上薛某某刚满月的婴儿时,被随后赶来的王某霞劝离该房间。潘某又到正房,拉起床上熟睡的潘乙欲离开,王某霞阻拦时,二人发生争吵。潘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全长26.5厘米,柄长11厘米,刃长15.5厘米,刃宽2.8厘米),左胳膊夹着潘乙走出院子大门,王某霞紧随其后,因潘乙不愿随潘某回家挣扎并大哭,王某霞再次阻拦时,潘某遂持匕首在王某霞左腰后部、头部各刺戳一下,致面部血流模糊双眼,王某霞大声喊叫。此时正在大门外东侧棚房内收拾柴火的王某民听到喊叫声后,随手拿起一把镢头跑到大门外的水泥路上,见王某霞头部大量流血,潘某持匕首仍与王某霞、潘乙撕扯在一起。王某民见状持镢头在潘某的后脑部击打一下,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时,王某民又持镢头在潘某后脑部击打两下,潘某趴倒在地。后王某民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9分钟后,120到达案发现场,出诊医生发现潘某手中攥着匕首,经检查潘某已死亡。王某霞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腰部开放性伤口、左腰部肌肉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周血肿,左肾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潘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3月23日,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以王某民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30日提请批准逮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的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王某民为保护家人免受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潘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4月6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王某民被释放,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会同公安机关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家属释法说理。经了解,潘某家中仅有其母胡某某(现年54岁)、其子潘甲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协调,镇政府已将胡某某列为低保对象,并向民政部门为潘甲申请困难救助。对于王某霞及女儿潘乙予以司法救助。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解决当事人的现实困难,提高了办案质效。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不苛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完全对等,判断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时要设身处地考虑防卫人所处的具体情景,作出法理情相统一的认定,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价值理念。此案中,不法侵害人潘某持致命性凶器刺中王某霞,王某民闻声赶到时潘某与王某霞撕扯在一起,王某霞头部流着血,王某民持镢头反击属于对“正在进行”的“行凶”实施防卫。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仍然存在,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仍处于“正在进行”中。王某民在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不能过于苛求其反击方式、部位、力度精确到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王某民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实施防卫,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实践中,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暴力冲突,导致重大伤亡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同时,对于因案致贫的家庭给予帮扶和救助,彰显了为民执法的情怀和司法的温度。此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广大公民理性对待感情纠葛,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树立优良家风,建设和谐家庭,避免家庭悲剧发生。
案例二、河北省辛集市耿某华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为保护住宅安宁、人身和财产安全实施防卫致人重伤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面对非法暴力强拆,防卫人为保护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阻止暴力拆迁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综合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力量对比、所处环境等因素全面分析,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7年8月,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与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该公司开发的辛集市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尚未签订协议的耿某华等八户人家的拆迁工作,约定拆迁劳务费为50万元。
2017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纠集卓某某等八人赶到项目所在地强拆民宅。其中,卓某某组织张某某、谷某明、王某某、俱某某、赵某某、谷某章、谷某石(以上人员均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案处理)等人,在康某某带领下,携带橡胶棒、镐把、头盔、防刺服、盾牌等工具,翻墙进入耿某华家中。耿某华妻子刘某某听到响动后出屋来到院中,即被人摁住并架出院子。耿某华随后持一把农用分苗刀出来查看,强拆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欲强制带其离开房屋,实施拆迁。耿某华遂用分苗刀乱挥、乱捅,将强拆人员王某某、谷某明、俱某某三人捅伤。随后,卓某某、谷某章、赵某某等人将耿某华按倒在地,并将耿某华架出院子。刘某某被人用胶带绑住手脚、封住嘴后用车拉至村外扔在路边。与此同时,康某某组织其他人员使用挖掘机等进行强拆。当晚,强拆人员将受伤的王某某、谷某明、俱某某以及耿某华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俱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谷某明、耿某华因伤情较轻未作鉴定。经勘验检查,耿某华部分房屋被毁坏。
(三)检察履职情况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强拆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其中,康某某、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俱某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二个月等相应的刑罚。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因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聘用拆迁公司拆除房屋,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对耿某华房屋部分毁坏予以相应赔偿。
2018年11月16日,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以耿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22日提请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请逮捕时认为,耿某华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对于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般防卫,还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存在认识分歧。同年5月29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卓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耿某华的行为具有防卫意图,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耿某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耿某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四)典型意义
耿某华面对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拆迁,其实施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对于致二人重伤的结果,应当综合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力量对比、所处环境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不法侵害人深夜翻墙非法侵入耿某华住宅,强制带离耿某华夫妇,强拆房屋。耿某华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其防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二人重伤的重大损害,但是,耿某华是在被多人使用工具围殴,双方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综合评价耿某华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另外,此案不法侵害的主要目的是强拆,是对财产权利实施的暴力,对耿某华夫妇人身伤害的主要方式和目的是强制带离现场。虽然强制带离和围殴也是对耿某华夫妇人身的伤害,但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因暴力拆迁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要查明案件事实,弄清强拆是否依法合规正当,依法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同时,妥善处理拆迁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有序。要引导房地产企业依法文明规范拆迁行为,教育被拆迁业主要参与协商,依法维权,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发生。
案例三、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对此不难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相关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少案件处理中存在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急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防卫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在人身自由、健康、安全遭受传销人员不法侵害时,面对多人围殴,尽管不法侵害人没有持器械,防卫人持刀反击,造成伤亡结果的,应当从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上午,高某波被传销人员陶某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次日11时许被带至传销窝点。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陶某某将高某波带入窝点的一房间后,郭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要求高某波交出手机,高某波意识到可能进入传销窝点而拒绝。四人便按照控制新人的惯例做法,上前将其抱住,抢走其眼镜。因高某波情绪激动,在房间外的安某某和孟某某也进入房间,帮助控制高某波。随后,孟某某抢走高某波的手机,安某某用言语呵斥、掐脖子等方式逼迫其交出钱包。见高某波仍然不配合,在房间外的梁某某和胡某某也进入该房间共同控制高某波,要求高某波扎马步,并推搡高某波。高某波从裤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要求离开。安某某、张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抢刀,其他同伙也一齐上前欲控制高某波,其中张某某抱住高某波的左手臂,郭某某从背后抱住高某波的腿部。高某波持刀挥舞,在刺伤安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安某某胸腹部被刺两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符合锐器刺击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某枕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3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21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高某波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客观上面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对高某波不起诉。
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袁州区公安分局阐明拟不起诉的理由,公安机关表示认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主办检察官前往不法侵害人安某某家中,向其亲属开展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工作,其亲属表示接受处理结果。
(四)典型意义
在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反之,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高某波被骗至传销窝点,面对多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围攻,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为摆脱困境实施防卫,持刀反击,其行为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从防卫人面对多人围殴的场景和情势急迫状况来看,持刀反击的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此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依法规范办案,注重释法说理,提升办案质效,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近年来,暴力传销案件在全国各地多发,暴力传销组织肆意实施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带来严重危害,也成为滋生黑恶犯罪的重要领域。依法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同时,支持遭受传销组织不法侵害的公民正当防卫,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依法对高某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正当防卫权;有利于震慑犯罪,遏制传销犯罪的蔓延;有利于弘扬正气,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案例四、湖北省京山市余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
(一)法律要旨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意图上是为了防卫合法利益还是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在道路行车纠纷中,一方正常行驶,另一方违章驾驶,主动挑衅,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从谁引发矛盾,谁造成矛盾升级,以及行为手段和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准确认定,司法结论应彰显公平公正、邪不压正的价值理念。
(二)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14时许,申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后,由王某某驾驶申某某的越野车,欲前往某景区漂流。与申某某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越野车,带其未成年儿子去往同一景区。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某欲违规强行超车,余某正常行驶未予让行,结果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边防护拦发生轻微擦碰。申某某非常生气,认为自己车辆刮蹭受损是余某未让行所致,遂要求王某某停车,换由自己驾车。申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114.4mg/100ml)的情况下,追逐并试图逼停余某的车。余某未予理会,驾车绕开后继续前行。申某某再次驾车追逐,在景区门前将余某的车再次逼停。随后,申某某下车并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走向余某的车门,余某见状叮嘱其儿子千万不要下车,并拿一把折叠水果刀下车防身。申某某上前用左手掐住余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棒球棍击打余某。余某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将申某某左脸部划伤,并夺下申某某的棒球棍,将其扔到附近草地上,申某某捡取棒球棍继续向余某挥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停后,申某某将余某推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余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申某某左眼球破裂,面部单个瘢痕长5.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为轻微伤。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11月,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立案侦查,同年12月分别移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后认为,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1月18日决定对余某不起诉。同时,申某某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余某,把余某的车逼停后,手持铁质棒球棍对余某挑衅、斗狠、威胁及殴打,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决定追加起诉申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3月4日,京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冲突、打架,导致人员伤亡,在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正确判断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意图还是防卫意图,是司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重于不法侵害造成的后果,就排除当事人具有防卫意图。应当从矛盾发生并激化的原因、打斗的先后顺序、使用工具情况、采取措施的强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以防卫人的视角,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危险性,防卫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进行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此案中,防卫人余某正常行驶,不法侵害人申某某挑起矛盾,又促使矛盾步步升级,先拿出凶器主动对余某实施攻击。反观余某,其具有防卫意图,而且防卫行为比较克制,造成申某某轻伤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互殴。余某在车辆被逼停,申某某拿着棒球棍走向自己的情况下,携带车内水果刀下车可视为防身意图,不影响防卫目的成立。
司法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坚决摒弃“唯结果论”和“各打五十大板”等执法司法惯性。对引发争吵有过错、先动用武力、使用工具促使矛盾升级的一方实施还击的,可以认定还击一方具有防卫意图。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不应苛求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完全对等。要依法对有过错一方主动滋事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现实生活中,道路行车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轻微剐蹭比较常见,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冷静处理纠纷。此案警示人们要注意道路行车安全,理性平和对待轻微剐蹭事件,避免以武力解决纠纷。
案例五、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强奸行为实施特殊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是并列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在强奸犯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就是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及到生命安全。对强奸行为实行特殊防卫不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防卫人才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实践中,强奸案件具有证据相对薄弱的特点,在涉强奸的正当防卫案件办理中,在证据采信上要采取口供补强原则,在认定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意图、侵害能力、侵害强度和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时,应体现有利于防卫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二)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9月24日,周某某“投案自首”,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批准逮捕,9月30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正当防卫,遂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重点围绕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退回补充侦查、补强证据。经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许某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许某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将正在进行的“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妇女人身安全和性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尊重。此案中,不法侵害人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某身上,解其裤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据采信上,此案发生于夜晚的野外田间,没有目击证人,周某某供述稳定,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某某的供述应予采信。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某试图求救但没有实现,在救助无门,逃跑不能的特殊环境下,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惊恐状态下,不能苛求周某某对许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作出精准判断,应当采信周某某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判断。
此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此案的不起诉将对弘扬社会正气,消除社会戾气,促进社会治理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引领社会公众养成保护弱势群体的风尚,弘扬真善美,抵制假恶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六、湖南省宁乡市文某丰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共同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共同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反击,造成暴力程度较低的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影响防卫强度的整体判断。
(二)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对薪酬不满经常旷工,因此受到公司处罚。2019年3月19日18时许,刘某某为此事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吵,便联系其亲戚欧某某来帮忙。欧某某于当晚20时许赶到该公司后,因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下班,刘某某便邀欧某某及另外两名同事一起吃夜宵喝酒唱歌至次日零时。酒后,刘某某认为同事文某丰“讨厌、不会做人,此事系文某丰举报所致”,遂临时起意要欧某某一起去恐吓文某丰。刘某某醉酒驾车,和欧某某一起来到该公司门口,用微信语音聊天约正在上晚班的文某丰到公司门口见面。刘某某拿出一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交给欧某某,并吩咐欧某某等文某丰出来了就用匕首恐吓他。
文某丰来到公司门口后,刘某某提出自己从公司离职,要求文某丰给钱赔偿。文某丰当场拒绝并转身欲返回公司。刘某某追上阻拦并抓住文某丰的左手,同时用拳头殴打文某丰的头部,欧某某亦上前持匕首朝文某丰的左胸部刺去。文某丰见状用右手抓住匕首的刀刃抢夺欧某某手中的匕首。抢夺中,文某丰所穿针织衫左胸部位被匕首划烂,右手手指、手掌均被划伤。文某丰抢到匕首后,拿着匕首对仍在殴打自己的刘某某、欧某某挥刺。刘某某被刺后松开文某丰,欧某某亦摔倒在地。文某丰即转身跑往公司保安亭,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丰将匕首交给民警,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因剑突下单刃刺器创伤致右心室全层破裂、右心房穿透创伤造成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文某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以文某丰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宁乡市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以文某丰涉嫌故意伤害罪、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文某丰面对刘某某以拳头殴打和欧某某持匕首刺向自己胸部,夺下匕首进行反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20年4月3日对文某丰作出不起诉决定。欧某某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某死亡后,其父母、两个女儿生活陷入困境,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的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家庭申请社会救济,相关部门及时给予困难补助。该案办理最终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四)典型意义
对于不法侵害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实施了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此案中,刘某某指使欧某某恐吓文某丰,到达现场后拿出匕首交给欧某某,尽管其吩咐恐吓的内容不确定,但当欧某某持匕首向文某丰的要害部位刺去时,二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已严重危及文某丰的人身安全。文某丰面对刘某某、欧某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侵害进行反击,无论造成二人中谁的死伤,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暴力程度较轻的刘某某重伤或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文某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特别是严重暴力侵害时,要敢于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中,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