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姓名:于淼。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法学院。
原文发表于《税务研究》2026年第4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内容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减资规则进行改良与创新的制度背景下,公司减资税收执法问题的综合性、复杂性和交叉性愈发凸显。透过公司减资的意涵及适用的税法规范与税收政策可以发现现实中存在以下难处,包括减资补亏税收执法的认知冲突、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执法的判定疑虑、回购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的逻辑关系及执法困惑等理论分歧与适用争议。解决上述问题,应辨明补亏减资税收执法的认知冲突、厘清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执法的判定困惑、解构回购减资的逻辑理路与执法完善,以纵深推进公司减资税收执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减资;税收执法;纳税人权利
公司是拓宽税基、优化税源的重要载体,一个能够与现代公司法有机协同的税收治理体系是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缮改进,为资本的灵活使用与便利流通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亟待厘清的税收联动问题。特别是在出资方面,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鉴于2013年修正、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因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公司发起人在设定公司注册资本时缺乏审慎考量,导致注册资本数额虚高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此类公司在法定认缴期和过渡期内完成金额巨大的注册资本实缴绝非易事,因此通过减资调整注册资本规模已成为符合市场实际的必然趋势。
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引发了公司减资实践中的税收治理新挑战,公司减资的税收治理问题综合性、复杂性与交叉性特征日益凸显。现行税收法律体系尚未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构建系统化的规范框架,甚至缺乏明确的政策适用依据,导致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面临三重核心困惑:一是是否应对公司各种类型的减资行为征税;二是若需征税应征收何种税种;三是具体征税规则如何设计。为解决这些困惑,税收规范的解释空间持续扩张,但税收执法层面的适用标准却难以统一。值得注意的是,税收规范体系的现有罅漏,恰好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拓展空间与补白契机。为化解《公司法》发展更新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龃龉,需将公司减资税收执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纳入法治化轨道统筹规划,以充分释放税收治理在公司减资环节的制度效能,巩固税收法治建设新成果。
一、变革视域下公司减资税收执法的规范体系考察范体系考察
公司减资既是破除资金流动性约束、助力企业纾困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在特定发展阶段优化资本结构、适配经营需求的一种常规经营策略。对新《公司法》减资规则与所涉税收制度进行系统整合,是构建与完善公司减资税收执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减资规则的总体格局
洞察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框架,公司减资的核心要义可以概述为减少注册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减资是指减少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减资是指减少已发行资本(林一英,2025)。新《公司法》的修订勾勒了减资规则的类型化规制路径,具体如下。
第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二者界分的依据为是否有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或实际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实质减资指公司将超过公司经营所需的过剩资金退还给股东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注销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而形式减资用来描述公司实际注册资本的减少,但并未向股东支付减资款项,也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减资情形,是通过减少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实收股本来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补亏减资、回购减资与失权减资。补亏减资指按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回购减资指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之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失权减资为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丧失相应股权后,公司可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第三,等比例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公司按照股东原有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方式为等比例减资。而不等比例减资是一种更具自由度的减资方式,即不按照“一股一权”的标准进行,比如向大股东定向减资就是不等比例减资的常见形式。
在新《公司法》视域下,对公司减资规则开展类型化分析,其核心要义在于系统归纳不同减资类型的本质特征,进而为税收规范的精准适用提供清晰指引,助力公司减资领域税收执法体系的科学建构与动态完善。
(二)公司减资税收执法的规范梳理与现状归纳
公司减资行为涉及公司法与税法,其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与内在经济效果的复杂性对税收治理体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当前我国对公司减资税收治理尚未形成体系化的模式,相关规则散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具体而言,《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入总额确定条款与一般反避税调整条款、《个人所得税法》中划定个人所得范围条款与合理商业目的条款、《税收征管法》的纳税调整条款等均为公司减资税收治理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外,与公司减资课税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还有以下规范性文件。
在企业股东减资的场景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确立的涉税处理规则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本文将前述三个部分的处理概括为 “三段论”。
在个人股东减资的场景下,则区分一般情形与特定情形。在一般情形下,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 “按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则。在特定情形下,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三、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公司向个人回购股权,个人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基于以上梳理可知,目前公司减资的税收执法规范呈现出三大特征:第一,规则依附性,体现为减资规则依附于一般性的税法条款,缺乏独立性;第二,规则分散性,体现为现有规则多为应对具体实践问题而零星出台,系统性不足;第三,规则模糊性,如一般反避税条款适用的标准不够清晰,对不同类型的减资缺乏细致的指引。
二、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减资的税收执法制度难处减资的税收执法制度
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减资税收执法的实践争议与理论探讨日益增多,亟需精准提炼补亏减资税收执法的认知冲突、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执法的判定疑虑、回购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的逻辑关系及执法困惑等三个主要问题。通过明确上述问题的核心症结,提供精准的理论阐释与实践解决方案,有助于最终实现公司减资税收执法体系的规范化建构。
(一)补亏减资税收执法的认知冲突
在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减资规则框架下,如果被投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减资后的涉税处理毋庸置疑。如前所述,对于企业股东减资而言,依据3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确定所得性质后视具体情况适用各税种法即可。对于个人股东减资而言,则依据41号公告第一条计缴个人所得税。但在特殊情形下,即当被投资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时减资,如何对其征收税款仍存在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补亏减资没有产生应税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主要理由为减资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且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价值未发生改变,即各方并无实质性所得,减资股东对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和公司自身的应税所得均不受影响(蒋华,2024)。对于企业减资股东而言,因其并未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定义的收入,故不会产生所得税问题。同理,如果减资股东为个人,权益内部调整亦不会带来个人减资股东的所得或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额的改变。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补亏减资的涉税处理拆解为两步,视同股东减资后对企业的无偿赠予并作为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张纬樑等,2024)。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减资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减资股东是企业,则按照34号公告的“三段论”进行确定,由企业减资股东自行申报。如果减资股东是个人,则按照67号公告与41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被投资企业为个人减资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步,因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 ——捐赠利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既往的税收征管实践中,这种“两步式”的处理方法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的明确认同。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体现在税收执法中会造成税收执法尺度不一,纳税人无法预见自身减资行为的税务后果。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减资交易,容易因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不同而面临迥异的税收待遇,甚至会推高税收征纳成本,侵蚀税收公平原则。
(二)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执法的判定疑虑
不等比例减资是新《公司法》增设的减资类型。值得关注的是,与等比例减资相比,不等比例减资必然会引起股权结构的变化,其经济实质为经济利益在不同股东之间的转移。如果以不公允的价格进行减资,相当于将本应属于全体股东的财富转移给了部分股东,会对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案例。比如,2024年4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江苏大烨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注函,追问其控股子公司苏州国宇采用不等比例减资方式进行减资作价的公允性。对于不公允的减资作价,《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合理商业目的条款、《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则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权力。然而,由于纳税人的主观目的难以知悉,且纳税人的商业目的合理与否需要结合已有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可能会因此产生证明困境(何锦前等,2021)。为此,针对通过不等比例减资获得收益的股东群体,因针对性税收规则的缺位直接引发了制度层面的适用模糊与征管实践的执行困境。这一困境的症结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缺乏清晰、可操作的计量规范;二是对该类收益的税法定性尚未明确,仍存在减资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的界定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的执法与司法认定标准。
(三)回购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的逻辑关系及应对困惑
与补亏减资、不等比例减资不同的是,回购减资为新《公司法》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一项制度安排。新《公司法》列举了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六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种就是减资。回购减资在法律形式上为一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深入探求其经济实质,回购减资既可以实现等比例减资的实质效果,又可以实现不等比例减资的实质效果,如公司只从某一位股东或某几位股东处回购股份即为典型的不等比例减资。在实践中,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进行的回购、为减资注销而形成的回购、因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导致的回购是其基本形式。通过梳理新《公司法》视域下回购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的内涵可以发现,回购减资是一种具体的操作工具,而不等比例减资是经过回购减资而最终产生的结果状态,二者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关系,而是基于不同观察维度对同一法律行为的界定。基于此,一系列核心争议问题随之凸显,如回购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存在何种逻辑关系、二者的税收治理规则存在何种异同、前文所述《个人所得税法》的合理商业目的条款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于回购减资以及如何适用等。
三、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减资税收执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路径径
公司减资规则的革新催生了其与税收执法领域的“化学反应”,针对公司减资规则勾勒问题模型及应对之道需要综合运用问题导向型的理论建构模式与实践经验进行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融合论证,在税收法治框架内对税收法律与税收政策进行体系化阐释与精准化适用,以助推公司减资的税收执法体系构建与优化。
(一)补亏减资税收治理的认知冲突思辨
对补亏减资课税的逻辑起点在于对补亏减资的可税性分析。其中,课税合理性与合法性是绕不开的论证思路,以下分而述之。
第一,从课税合法性的维度探析。一方面,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观察。课税要素的法定原则、课税要素的明确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依法征税原则构成税收法定的核心要义(刘剑文,2017)。合法裁量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规范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性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课题组,2024),即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但结合现行税收规范体系的具体内容,就补亏减资行为的征税规则而言,其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存在适用模糊性。另一方面,从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角度观察。如果减资股东是企业,则可适用 34 号公告的“三段论”,然而“三段论”的适用以“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为前提条件,补亏减资作为典型的形式减资不会有实际的资产流回投资企业,投资企业账面资产不会因减资补亏而增加,故无法满足撤回或减少投资的客观事实。如果减资股东是个人,在减资补亏的过程中亦不涉及个人减资股东真正“收回”了任何款项,故不满足4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个人因终止投资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等处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等形式的收回款项”。
第二,从课税合理性的维度探析。从税收实践的直观表达看,公司减资补亏的内在逻辑关系可以通过一则案例得到一目了然的展现。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公司亏损 300 万元,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所有者权益(200万元)= 实收资本(500万元)+ 未分配利润(-300万元)。A 公司通过减少实收资本弥补亏损,从实收资本中拿300万元给未分配利润后,实收资本变成了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变成了0元。此时,所有者权益为200万元,即:实收资本(200万元)+ 未分配利润(0元)。从公司账面上看,A公司不存在亏损,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变化。本案中A公司没有实现所得,自然不会产生纳税义务。一言以蔽之,可税性理论的核心内涵为征税只能对收益进行,在没有收益的时候纳税人则无纳税能力(张守文,2005)。故“两步式”的拆解方式无法反映纳税人真实的税收负担能力。
综上所述,补亏减资的可税性尚待商榷,而补亏减资不应课税的逻辑思路可从以下几个维度论证。其一,从量能课税原则适用的视角考察,量能课税原则应当适用于税收立法、执法的税法运行环节(侯卓,2022)。对于公司纳税人而言,对亏损公司的补亏减资行为免税,更加契合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要求,也是量能课税原则在保障税收公平上的重要体现。其二,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理论的价值追求视角出发,《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缴纳法定税款的义务,即纳税人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征税机关的征管职权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均为法定。故在无明确的税收立法加以定性的情况下,应以认定补亏减资不应课税为宜。其三,从税法与公司法秩序统一角度考察,实践中补亏减资体现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的减少,在公司法的视域下并没有收益的增加,在税法评价体系下亦不存在经济实质的变化,因此,补亏减资行为尚不具备可税性。
(二)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治理的判定困惑厘清
在不等比例减资的税收治理框架下,被投资企业承担的是缴纳印花税的义务。这一认定在实践中已形成共识,而主要的纳税人为从减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股东。在新《公司法》明确了不等比例减资适用条件的背景下,面对实践中最新出现的不等比例减资案件中的公允价值判定问题,现行税收规范体系明确了只有在不等比例减资行为触发纳税调整机制时,税务机关方可启动纳税调整程序。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定价不公允之交易而言,在不等比例减资案件中可以表现为减资价格显著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和减资价格显著高于净资产公允价值。不论何种表现,其经济实质均为借不等比例减资之名使得部分股东获得超额的不当收益,在税法的评价体系中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进行税收核定。如在某房地产公司不等比例减资案中,即明确了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对价,按规定计算其公允价值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应用纳税调整权以重新定性交易,这也是一种最为彻底的调整。税务机关可能完全否定企业申报的交易形式,将其定性为另外一种交易。一个仅针对少数股东的定向减资,其经济实质类似于减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实践中也曾有纳税人注资的案例被认定为“注资行为实质是股权转让,具有规避纳税义务的嫌疑”(张剀,2015)。不等比例减资同注资的内在逻辑具有一致性,均会改变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和公司的股权结构。在判定其经济实质时,有必要运用实质课税原则穿透交易的外观进行调整。具体而言,税务机关可以遵循三个步骤进行系统性判断。第一,审查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比如该公司是否存在部分股东面临暂时的现金流压力,不等比例减资是该减资股东退出或者调整权益的可行路径。第二,分析资金流向与经济效果。即支付给减资股东的资金,最终是由谁来承担。第三,如果找到了合理商业目的且资金流向更符合资本返还的实质(如公司确实因资本过剩而用冗余现金进行减资),则遵从3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与4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进行税务处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经济安排因违背课税原则导致税法目的落空,因此该安排应受到税法的否定性评价(邓伟,2025)。如果交易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且经济效果是留存股东以公司资金为对价收购了减资股东的股权,则税务机关应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将其重新定性为股权转让行为,减资股东所获收益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财产转让收入”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回购减资的逻辑解构与执法完善
在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股份回购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承担扣缴义务和缴纳印花税的义务,而减资股东为回购款项的实际获得者,承担主要的纳税义务。对为减资注销而形成的回购减资而言,实践中常表现为按比例回购并覆盖所有股东,其税收治理遵从34号公告和41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即可。
在公司法实践中,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进行的回购与因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导致的回购中的股东范围通常不会覆盖所有股东,这两种形式的回购减资在税法规范体系的评价下均会实现不等比例减资的经济效果。因此,以上两种形式的回购减资是具体方式,而实现不等比例减资是其最终结果。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针对前述两种情形的税收治理可以参照运用前述不等比例减资税收治理的路径。
此外,还需结合公司回购自身股份这一行为的特征,运用合理商业目的条款进行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一个主观标准,对主观标准需要有客观的衡量(刘芳雄 等,2019)。即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同时考虑经济行为的结果及其进行该项交易的具体动机(王开智 等,2017)。首先,合理的商业目的必须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高金平 等,2023)。具体到回购减资案例中,对公司是否出现必要的回购减资之情形,如股权优化之需要、公司亏损之状态、公司合并之决议等进行探查甄别是应有之义。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提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审核的基本原则。据此,对经济实质的要素判定可具体地应用于回购减资案中。比如,观察比较公司进行回购减资时同一时期的其他类型减资与回购减资安排的异同、针对回购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作出到完成的时间跨度是否短促、回购获得的税收利益是否大于可预期的商业利益等。若一项交易既无客观上的经济实质,又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则可推定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最后,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尊重纳税人的诚实推定权以促进税务执法走向精准与高效。在税务机关判定回购减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若没有相反证据,应推定公司提供的申报资料、陈述和记账凭证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并以此作为裁量基础,确保审慎判断落到实处。
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回购减资而言,其经济实质并非真正的资本缩减,而是一种变相的、以公司资金为支付对价的股东间利益转移,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将其重新定性为“股权转让”。对于个人减资股东而言,其在回购减资中取得的收益可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进行征税;对于企业减资股东而言,其在回购减资中取得的收益应当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