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苏永生、韩玫: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刑事化建构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简介:苏永生,河北大学法学院暨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韩 玫,河北大学法学院。

原文发表于《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实践和 “惩罚 - 预防 - 恢复” 三位一体的刑事制裁理念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提供了重要现实依据。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司法解释从生态环境犯罪的不起诉情形、从宽处罚情节、除罪情节等方面对修复生态环境进行了刑事化运用,但存在运用范围狭窄、运用程度不高、运用方式不严密、不符合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进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适用等不足。为此,应当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附加刑规定下来,明确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执行和监督主体。在法典化立法形式下,只能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于刑法分则生态环境犯罪中;在专门刑法立法形式下,可分别在总则部分和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中规定修复生态环境。

关键词: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立法建构;法律责任形式;附加刑


一、引言

在我国,修复生态环境是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为了有效治理环境问题而推出的一项生态环境治理措施。最早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法律责任加以运用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民事责任形式“恢复原状”的内容,为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司法运用提供了重要依据。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在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确立了生态修复责任制度,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责任形式,标志着我国环境民事救济从“损害赔偿”范式向“功能恢复”范式靠近。继民事领域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出规定之后,在新通过的生态环境法中,修复生态环境成为重要内容和法律责任形式。

最早在刑事领域运用修复生态环境的,是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消除污染或者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不起诉根据和从宽处罚情节。2022年4月6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案件解释》),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在从宽方向上影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刑事责任的情节。紧接着,“两高”于2023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在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基础上,对修复生态环境在从宽方向上影响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刑事责任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可见,随着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在民法和生态环境法中的运用,修复生态环境出现了明显的刑事化发展趋势。该发展趋势表明,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一定有其现实依据,并促使理论上有学者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出罪理由进行理论建构。问题是,当前关于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程度究竟如何?能否满足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进而言之,修复生态环境是否应当成为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得出肯定性结论的话,应当如何对其予以建构?在现实“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背景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二、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的现实依据

在生态文明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需要、关于修复生态环境的丰富立法实践以及刑事制裁理念的新发展,为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刑事化提供了重要现实依据。

(一)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需要

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从一开始就具有特殊性,对传统的犯罪治理模式提出了极大挑战。例如,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上,不得不突破传统因果关系判断方式,而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再如,为了防止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生态环境犯罪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设置上大多采用的是预防性犯罪构成。还如,为了有效惩治生态环境犯罪,在该类犯罪的侦查上不得不建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的协同侦查模式,甚至在有的国家形成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环境犯罪的“直罚主义”。如果说生态环境法的兴起使得传统法出现了危机,同时使得传统法学理论出现了“贫困”,在法律和法学理论领域引发了一场革命,那么生态环境犯罪的大面积出现,则使得传统刑法陷入了困境。相应地,面对生态环境犯罪,传统刑法理论也显得捉襟见肘。所以,为了有效治理生态环境犯罪,不得不修改刑法,创新刑法理论。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正在从传统的环境科学向生态学转变,其鲜明标志就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的确立。与此同时,生态系统被赋予了功用性,成为一种“资源性利益目标”。在此理念指导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发生了重大转变,生态保护成为根本。生态的基本要求是“稳定”,即生态平衡,本质是“联系”,即要求保证生态系统内各要素之间的良性互动。所以,生态保护的基本要求就是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生态系统,改变就意味着破坏;对破坏后的生态系统,在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必须予以修复,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功能。与此相适应,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正在发生两大转变:其一,从以往的“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转向“生态环境治理”;其二,包括恢复被破坏的自然资源、清除污染物和修复已被破坏的生态系统在内的“修复生态”,成为生态环境犯罪者需要承担的基本责任形式。显然,这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重大转变。在此转变中,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性又一次得以凸显。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刑与罪的相适应具有多个维度,其中,刑罚与罪行在性质上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刑足制罪”的当然逻辑。“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既然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主要表现为生态环境损害,那么对犯罪人施以“修复生态环境”,则是与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最相适应的处罚。所以,将修复生态环境确立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满足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之特殊需要的基本途径。

(二)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实践

从立法上看,《民法典》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形式,为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法律化开了先河。《民法典》第1234条不但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了下来,而且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条件、请求权主体、修复责任承担者和修复方式。继《民法典》之后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几乎均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出了规定。

最早对修复生态环境作出规定的生态环境法,是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生物安全法》。在随后通过的《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黄河保护法》(2022年10月30日)、《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4月26日)等生态环境法中,立法者不但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专门的法律责任形式规定了下来,而且将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贯穿于整部法律当中。例如,2021年12月24日通过的《湿地保护法》根据湿地保护的基本特点,对修复生态环境作出了全方位规定: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修复湿地作为本法的适用对象(第2条第1款)、科学修复原则(第3条第1款)以及相关部门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职责(第5条、第6条);在 “湿地资源管理” 章(第二章),规定了湿地保护修复重点(第15条第3款)、生态修复国家标准(第16条);在 “湿地保护与利用” 章(第三章),规定了修复措施的采取和运用(第31条)、滨海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第32条)、城市湿地的生态修复(第33条)、红树林湿地修复工作(第34条第3款);在 “湿地修复” 章(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湿地修复的主体和原则、红树林湿地的修复方法、湿地修复方案以及湿地修复的组织实施等;在 “监督检查” 章(第五章),对湿地修复的监督检查的主体、措施、社会监督、目标责任制等作出了规定;在 “法律责任” 章(第六章),用多个法律条文(第52条、第54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以及第61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

生态环境立法的新发展表明,修复生态环境是恢复自然环境之环境功能和生态功能的基本途径,是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般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法律。除了通过在刑法中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其他法律的实施提供间接保障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某种行为且刑法干预能有效预防该行为时,立法者就会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手段来干预。正是基于此种现实需求,刑法成为其他法律的 “保障法”,其他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和行政法)则成为刑法的 “前置法”。环境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是环境刑法的前置法,所以关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民事立法和生态环境立法,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提供了重要现实依据。

(三)“惩罚 - 预防 - 恢复” 三位一体的刑事制裁理念

大体而言,刑事古典学派时期及其之前的刑事制裁均属于惩罚性制裁(报应性制裁),并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的发展历程。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刑事实证学派的诞生和发展对刑事制裁理念产生了重要影响,给刑事制裁注入了预防性成分,“并合主义”的刑罚根据论由此得以确立,形成了“惩罚 - 预防” 二元一体的刑事制裁理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基于非正式审判运动、犯罪赔偿回应、被害人权利运动、调解或协商运动以及社会正义运动,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展开。至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拉美、亚洲、大洋洲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与运用,并以不同方式得以展开。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以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导向的一种司法理念。在我国,恢复性司法以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得以展开,其标志是 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第279条设置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人们通常在程序法(司法制度)的意义上讨论恢复性司法,但实际上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双重意义的理念:实体性意义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犯罪人的谅解以及从宽处理,进而实现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追求对犯罪的有效治理。恢复性司法使得刑事制裁理念发生了改变,即在传统的“惩罚 - 预防”理念的基础上增加了“恢复性”理念。这就意味着,对刑事制裁的建构和运用,不仅要凸显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基本要求,还要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惩罚 - 预防 - 恢复” 三位一体的刑事制裁理念得以形成。

刑事制裁的“恢复性”已成为当今社会刑事制裁的内在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一个善治的社会,必然是能够化解矛盾而不是压制和积累矛盾的社会。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价值更加凸显。一方面,需要通过生态环境自身的能力恢复已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此种恢复强调的是对生态环境的“消极的不影响”;另一方面,需要通过人工修复来恢复已被人类破坏或者损害的生态环境,该种恢复强调的是对生态环境的“积极的正面影响”。生态环境犯罪是破坏生态环境的最极端形式,所以有效治理生态环境犯罪是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重中之重,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性由此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不但要有效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发生,而且需要消除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故此,修复生态环境理应成为生态环境刑法中刑事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域,无法再用传统的“社会秩序”观念来解释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必须引入“自然秩序”的概念,即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不限于对社会秩序的危害,还危害到自然秩序。所以,就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而言,所谓“恢复性制裁”,实际上就是责令生态环境犯罪者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其应有的生态功能。相应地,修复生态环境就成为“惩罚 - 预防 - 恢复”三位一体之刑事制裁理念的基本表现。

三、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的现状与不足

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法律责任形式在民法和生态环境法领域逐步得以确立的同时,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中也得到了刑事化运用,集中表现为相关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相关犯罪的不起诉根据、从宽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但是,此种运用能否充分发挥修复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有作用,还值得认真分析。

(一)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的现状考察

在我国刑事领域,最早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予以运用的,是 2016 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第 5 条将 “消除污染或者修复生态环境” 解释为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不起诉根据和从宽处罚情节。根据该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和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起诉的,应当从宽处罚。显然,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将实体和程序综合在一起对修复生态环境影响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解释:一方面,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不起诉的根据,在起诉阶段可以运用;另一方面,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免于刑事处罚和从宽处罚情节(包括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可以运用。

《野生动物案件解释》第3条第3款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不起诉根据、免除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根据该款规定,在内陆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甚至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第7条第3款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非法狩猎罪的不起诉根据、免除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根据该款规定,实施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与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一样,《野生动物案件解释》也是综合程序和实体对修复生态环境影响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解释。不同的是,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不再限于“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是运用于所有程度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同时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除罪情节”。

2023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是对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全面修订。该司法解释第6条在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5条的基础上对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运用进一步作出了解释:首先,将修复生态环境仅仅解释为影响“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情节,而非及于所有污染环境类犯罪;其次,扩大了修复生态环境影响刑事责任的范围,即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不但属于从宽处罚情节,而且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属于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甚至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除罪情节;再次,在犯罪的程度上不再作出限制性要求,即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运用于所有程度的污染环境罪,不再限于 “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的污染环境罪;最后,在表述上仅使用了“修复生态环境”,删除了“消除污染”。实际上,修复生态环境包括恢复生态功能和消除污染,故删除“消除污染”并不影响消除污染的实质意义。

由上可见,当前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刑事化仅限于“司法上的刑事化”,即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不起诉的根据、从宽处罚情节及出罪情节。在我国,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生态环境犯罪的不起诉根据、从宽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上被法定化。

(二)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的不足

然而,从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看,当前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在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范围、程度、方式、是否符合司法专门化的要求、能否节约司法成本和促进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1. 运用范围狭窄

从我国环境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首先出现的生态环境犯罪是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其次是污染环境类犯罪,最后是破坏生态类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之前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并增设了新的犯罪。自2001年开始,《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分别对生态环境犯罪作出了修改: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修改基本保持不变,只是扩大了个别犯罪的处罚范围①;污染环境类犯罪的数量未改变,但立场发生了较大变化,且提高了处罚力度;相比之下,对破坏生态类犯罪的修改相对空前 —— 不但修改补充了已有的个罪,而且因应“生态保护优先”的要求,增设了《刑法》第341条第3款、第342条之一以及第344条之一,分别规定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使得破坏生态类犯罪的个罪数量在生态环境犯罪中居于首位。

有学者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指出了环境犯罪治理中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不足,如修复失范、程序保障不足等。然而,从当前正在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情况来看,实体上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范围仅限于污染环境罪和部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具体而言,2023年《环境污染案件解释》仅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的不起诉根据、从宽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野生动物案件解释》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不起诉根据、免除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也就是说,根据当前正在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除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之外,在其他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中均不能运用修复生态环境。

修复生态环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要求,即“修复环境”和“修复生态”。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三者之间系“共生关系”,所以,不论哪一类生态环境犯罪,都会涉及修复环境和修复生态。但是,当前的司法解释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仅限于污染环境罪和部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由此彰显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范围比较狭窄。

2. 运用程度不高

我国刑法规定的生态环境犯罪大部分属于结果犯或包含结果犯,且涵盖了三类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除了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之外,主要表现为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即便以造成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为要件的生态环境犯罪,也必然造成环境或者生态损害。所以,从刑事制裁之“恢复性”理念的视角看,修复生态环境是最适合生态环境犯罪之结果犯的制裁措施: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应当运用修复生态环境,借此达到恢复已被污染的环境的目的;在破坏生态类犯罪中更应当运用修复生态环境,藉此达到恢复已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目的。

但是,从我国当前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运用程度来看,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集中表现为仅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生态环境犯罪的不起诉根据、从宽处罚情节及除罪情节,未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加以运用。也就是说,修复生态环境只是解释生态环境犯罪的“解释依据”,还不是处罚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修复生态环境还不是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形 ——进而言之,修复生态环境既不是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方法,也不是生态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由此彰显出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程度不高。

3. 运用方式不严谨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既然刑法对减轻处罚的运用有严格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任意减轻处罚),那么对免除处罚更应当如此,即刑法中的免除处罚一律以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允许有例外。“不认为犯罪” 只能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形,而不能将某种情形认定为构成犯罪后再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否定其犯罪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理由,都是不构成犯罪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酌定不起诉针对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其本身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可见,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不认为是犯罪以及不起诉在我国刑法上都有严格限制,不能随意作出。

但是,当前的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情节,显然超越了刑法中有关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限制性规定;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除罪情节,实际上是根据犯罪成立后的情节来否定犯罪,是对《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不当运用;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不起诉的根据,加剧了酌定不起诉与刑法之间本身就存在的不协调。“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当解释结论超出了刑法的明文限制,或者是对本来就存在明显问题的制度的一种运用(而不是克服制度的局限性)时,就会使解释本身具有了随意性,由此彰显出对修复生态环境运用方式的不严谨。

4. 不符合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

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者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生态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自2007年开始,我国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路径。到目前为止,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于一体的专门化审判机构、机制、人员等的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已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与此同时,《民法典》及其之后的生态环境立法将修复生态环境确立为法律责任形式,为在民事诉讼、生态环境诉讼中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必将推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广泛运用,其本身也凸显了生态环境司法的专门化。

然而,刑法没有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致使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适用从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或者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进入生态环境刑事诉讼时“戛然而止”。换言之,在生态环境案件民事审理、行政审理和刑事审理一体化的专门化审理模式下,民事审理或者行政审理的结果可以适用修复生态环境,但刑事审理的结果却不能适用修复生态环境,只能对作为民事审理和行政审理之结果的修复生态环境进行“碎片化运用”。可见,正是立法者没有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致使刑事审理拖了运用修复生态环境的“后腿”,不利于贯彻基于运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而生发的生态环境司法的专门化。

5. 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进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深入运用

在我国当前,修复生态环境只是民法和生态环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还不是环境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就是说,修复生态环境还不是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所以,要针对生态环境犯罪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还必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换言之,在生态环境刑事诉讼中,如果需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司法者不能基于犯罪事实直接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而必须借助于环境公益诉讼才能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这显然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反之,如果立法者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那么无需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司法者可直接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修复生态环境,无疑能节约司法成本。

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使得立法者只能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诉讼主体的“公”的特性,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实质上并非传统的民事诉讼,而具有了“公诉”的性质,恰恰与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然而,不论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公益诉讼,都是以民事或者民法的思维方式解决环境问题,是在运用 “保护物权” 的思维来保护生态环境,使得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开始就比较羸弱,运行力度不够。与此不同,刑事诉讼的运行力度要明显高于具有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所以,没有将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就等于没有赋予环境公益诉讼较强的运行力度,难以促进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深入运用。

四、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化的立法构想

修复生态环境既是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核心,也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核心。所以,修复生态环境无疑属于生态环境犯罪较为适宜的治理方法。但是,我国当前在刑事领域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存在不足,从中亦彰显出司法解释的干涉性且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只有从立法上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为此,需要明确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刑事制裁方法的性质和归属、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以及立法内容和形式。

(一)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刑事制裁方法的性质

从我国当前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情况来看,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即“自我修复”和“第三方修复”,此两种修复方式也是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法律责任形式的必然选择。

在“自我修复生态环境”的场合,一切修复工作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自己承担。所以,在此种修复方式中,行为人既要付出劳务,还要付出金钱或者财物,相当于“劳役”和“财产罚”。在“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的场合,修复生态环境的工作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之外的人或者组织承担,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必须承担修复费用。所以,此种修复方式相当于剥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的财产,类似于“财产刑”。由此来看,修复生态环境与传统的刑事制裁方法之间存在很大不同,但也有一定交叉——换言之,修复生态环境虽然与传统的刑事制裁方法之间不具有同质性,但存在一定的等价性。

既然自我修复生态环境相当于“劳役”,那么其执行过程则具有“劳动改造”的性质,而劳动改造是自由刑的基本内容。我国《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我国刑法理论指出,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即实行劳动改造是剥夺自由刑的基本内容。从形式上看,剥夺自由刑是在剥夺犯罪人自由的情况下实行劳动改造,自我修复生态环境不是在剥夺自由的情况下实行劳动改造——也就是说,剥夺自由刑重在“剥夺自由”,自我修复生态环境重在“修复生态环境”。但是,只要被强制参加劳动,就会被剥夺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剥夺自由刑与自我修复生态环境之间的交叉范围很大,存在一定的等价性。所以,可将自我修复生态环境纳入“剥夺或者限制自由的刑事制裁方法”的范畴内予以考量。

在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的场合,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因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必须承担用于修复生态环境的所有费用。这是强制性的,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与修复人之间不存在协商的余地。进而言之,修复生态环境的决定或判决是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生态环境法作出的,而非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者与修复人之间的协议确定的。显然,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已经不是民事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而类似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或者刑法意义上的“罚金”。所以,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与财产刑之间存在一定的等价性,如若将其作为刑事制裁方法加以运用,可以放在“剥夺财产的刑事制裁方法”范畴内予以考量。

(二)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刑事制裁方法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作为犯罪之法律后果的刑事制裁方法主要是刑罚,除此之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方法。那么,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刑事制裁方法体系后,如何对其予以归属?需要进一步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类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是《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二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三是《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从性质上看,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民事制裁方法或者行政制裁方法,强调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补偿以及特殊预防,是立法者借助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治理。从适用方式看,第一类和第三类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与刑罚合并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具有“补充性”,重在预防犯罪(预防被害人犯罪和预防犯罪人再犯);第二类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免除刑罚处罚为前提,具有“辅助性”,重在实现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总之,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辅助性”和“补充性”的犯罪治理方法。

然而,“处罚方法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是有效治理犯罪的基本要求。在适用前述第一类和第三类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场合,尽量符合犯罪本性的,是刑罚,而非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前述第二类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场合,尽量符合犯罪本性的,是非刑罚处罚方法,但仅限于免除刑罚的情形。由此可见,如若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来看待,则意味着修复生态环境属于生态环境犯罪的“补充性”或者“辅助性”制裁措施,显然会降低乃至割裂修复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犯罪的“最相适应性”。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方法”规定下来,才能有效发挥修复生态环境的基本功用。

根据《刑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就修复生态环境而言,在自我修复的场合,行为人不但要付出劳务,还要付出金钱或财物;在第三方修复的场合,行为人虽不付出劳务,但必须付出金钱或财物。换言之,不论是自我修复生态环境还是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行为人都必须付出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所以,凡是配置修复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犯罪,就不应当再配置罚金。从我国《刑法》分则对个罪之刑罚的规定来看,应当将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附加刑”,主要用来代替罚金。在处罚方式上,应将基本犯的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单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将加重犯的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并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需要注意的是,自我修复生态环境与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之间存在差异,即前者具有“劳役”的性质,类似于劳动改造。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自我修复生态环境与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同等看待,忽略自我修复生态环境的劳役性质,会抹杀刑罚的激励功能。为此,司法上应当区别对待自我修复生态环境和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进一步而言,在适用自我修复生态环境的场合,应适当减少自由刑。

(三)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监督机关

修复生态环境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前提,所以,修复生态环境只能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实害犯”,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犯罪,不能适用于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之危险的犯罪。这里的“损害”,指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主要是指对生物的微环境和生境的损害,包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对环境的污染、对生物多样性(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破坏等。

生态环境一般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对于轻微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通过生态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恢复到原有的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所以,需要修复的是“不能通过生态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予以净化”的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有的是可以修复的,有的则是不可修复的。例如,水、土壤被污染和生物多样性被破坏后,一般能够通过清理污染、保护和培植物种、退耕还林还草等得以恢复,故可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设置修复生态环境;但是,矿产资源被破坏、消耗之后,一般无法被恢复,故不能针对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来设置修复生态环境。所以,就生态环境犯罪而言,只能针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被修复”的情形设置修复生态环境。

修复生态环境是需要借助于科学技术才能得以有效实施的活动,所以,对修复生态环境的执行和监督,单靠司法机关显然不够。从近年来修复生态环境的实践来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是执行和监督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主体。因而,作为生态环境犯罪之刑事制裁方法的修复生态环境,其执行和监督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也就是说,对于修复生态环境,应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执行和监督。

(四)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形式及规定方式

将修复生态环境设立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之后,面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即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形式及规定方式。

关于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形式,在我国当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法典化的立法形式”和“专门刑法的立法形式”:前者基于刑法的统一性强调将生态环境犯罪一律规定在刑法典中;后者基于生态环境刑法的特殊性强调制定独立的、统一的生态环境刑法。从发展趋势来看,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上可能继续采用法典化的立法形式,也可能采用专门刑法的立法形式。在不同的立法形式下,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修复生态环境是仅就生态环境犯罪的实害犯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所以,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附加刑规定于《刑法》总则中,显然不合适;将其规定于《刑法》分则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章节(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之中,则比较妥当。可采用两种方案予以规定:

一种方案是,在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构成要件之个罪的刑罚设置中,可将修复生态环境与罚金规定为选处项,即 “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例如,就《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而言,可将该罪的基本犯的刑罚设置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将一级加重犯的刑罚设置为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将二级加重犯的刑罚设置为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再如,就《刑法》第342条之一规定的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而言,可将该罪的刑罚设置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然后,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生态环境犯罪之章节的最后,可就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

另一种方案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生态环境犯罪之章节的最后规定:“实施本章(节)规定的犯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判处修复生态环境。”同时,对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以及修复生态环境与罚金的关系作出规定。

在采用专门刑法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国家或地区,通常制定集总则、分则(罪刑规范)、诉讼程序等于一体的生态环境刑法。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颁布、并经多次修改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了环境犯罪与刑罚、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再如,1998年12月12日通过的《巴西环境犯罪法》,设“总则”“处罚”“环境违法犯罪产品和工具的扣押与处置”“刑事诉讼及其程序”“危害环境的犯罪”“行政违法”“环境保护法的国际合作”以及“附则”,共八章。如果我国将来针对生态环境犯罪采取专门刑法立法形式,那么就可以在总则中规定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以及修复生态环境与罚金的关系,在生态环境犯罪的个罪中将修复生态环境与罚金作为选处项规定下来。

五、结语

修复生态环境是保持环境良好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基本路径,因而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在生态文明建设战略推动下,修复生态环境的确立和运用从民法领域开始,然后拓展到生态环境法领域,走的是 “先司法解释后立法” 的确立和运用过程。在刑事领域,对修复生态环境的运用还停留在司法解释阶段——既未能充分发挥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所具有的积极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生态环境司法的专门化。为此,应当充分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罚金的替代措施设置为生态环境犯罪的附加刑。

虽然在我国民法和生态环境法中修复生态环境被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规定了下来,但请求修复生态环境之主体的“公”的属性(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和违法性前提(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表明,修复生态环境与传统民事责任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其“公”的性质(行政性)明显压倒了其“私”的性质(民事性)。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强力推动下,我国形成了修复生态环境的丰富实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整体主义为导向的 “生态恢复论”,为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基础 。

我国近年来的犯罪化在一定程度上所呈现出的 “从司法解释到立法” 的过程业已表明,正是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推动了司法解释将某种危害行为解释为犯罪,然后待启动立法程序后进一步犯罪化。修复生态环境通过司法解释的刑事化运用,无疑是其被进一步刑事化的先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