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赵树文,男,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共同富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莹,女,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苏加彤,女,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通讯作者。
原文发表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利益相关者理论” 为指引,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制度进行了拓补。然而,此次修法依然未能突破路径依赖的藩篱,即立法条文宏观上的宣示性意义突出,而微观上的实操性明显不足。为了应对这一缺憾,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应以共同富裕战略为指引,有针对性地夯实其微观制度体系。由于共同富裕战略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高度契合,并且可被视为 “利益相关者理论” 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问题的融合点,因此借助该战略可使 “利益相关者理论” 更具实操性,进而更加精准地审视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具体而言,应以共同富裕战略为指引,围绕着 “明晰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主体、确认优先性保护的主体类别、优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方式、设置差异性的责任承担以及构建系统性的激励措施” 等路径,拓展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具体架构。
关键词:共同富裕战略;公司社会责任;核心问题;立法改革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20条以 “利益相关者理论” 为指引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进行了拓补,不仅要求公司经营要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股东外的群体利益,而且要求公司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是对公司社会性或公共性的彰显。该项规定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宣示性色彩,实操性不足。因此,应以共同富裕战略为主导来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持续改革。共同富裕战略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是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政策,旗帜鲜明地体现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内在要求,将共同富裕战略中重点关注群体的利益保护融入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之中,将使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制度的建构更具有针对性,进而极大地提升其立法质量。
一、共同富裕战略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高度契合
(一) 内在本质的契合:实现利益分配的平衡
共同富裕战略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在本质上高度契合,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益分配的平衡。虽然前者以对社会财富的全民共享为主导路径,而后者是以公司对股东外群体的社会性义务承担为主导路径,但是利益分配的平衡是二者共同的本质。
共同富裕的意涵可从两方面来理解,即“共同”和“富裕”,“共同”强调富裕主体的全民性,“富裕”强调财富分配的共享性。简言之,共同富裕就是要实现全体中国人民对社会财富的共享,本质是利益分配的平衡。张守文认为“均衡分配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要条件”,张翔指出共同富裕是利益分配平衡的中国表达。这种利益平衡理念在各级地方有关推进共同富裕的专门文件中有着清晰的体现。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要求分配政策要更加注重向农村、基层以及相对欠发达地区倾斜,尤其是向困难群体倾斜。
公司社会责任强调公司经营要充分考量包括股东在内的各个群体的利益,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内容构成看,均体现了对利益进行平衡分配的本质。“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导理论依据,强调公司经营的主要目标“在于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一些其他利益群体创造价值,即不再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R.Edward Freeman与William M. Evan指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必须重新定义公司的目的…… 公司的目的就是作为平衡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工具。”就内容构成而言,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平衡理念同样不言而喻。以对普通职工的保护为例,无论是直接提升劳动薪酬还是实施职工持股制度,皆既有助于降低普通职工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收入差距,也有助于缩小普通职工与公司外其他高收入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产生的利益平衡效应非常突出。
(二) 物质根基的契合:依靠公司利润的创造
共同富裕战略与公司社会责任得以实施的物质根基均在于公司利润的创造。如果公司经营效益不佳,共同富裕战略就无法在这一层面得以实现,因为经济发展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基础,公司创造的利润则是实现经济发展这一目标的先决条件之一。同样,“一个没有利润甚至亏损的公司,失去了基本的生存能力,让其履行社会责任也就成为一种奢谈”。
进一步而言,共同富裕是物质富裕与精神富裕的统一,前者是共同富裕的首要目标,并对后者起着决定作用。“经济是基础,没有经济发展所创造的丰裕的物质财富,共同富裕就只是一句空话。”公司是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贡献者之一,而对利润的创造是其贡献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方式,创造的利润越多,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量就越大,上市公司净利润总额增幅及其营收在GDP中占比的提高即是明证。“从 1990年的3378.55万元到2024年前三季度的4.76万亿元,中国上市公司的净利润总额增幅超过14万倍。”与此同时,上市公司营收在我国GDP中的占比也在不断提高,“1990 年,这一比值仅为 0.05%,而到 2019 年,已上升至 51.56%,首次突破50%大关。2022年,该比值更是达到了59.38%的历史新高,最新数据显示,2024 年前三季度,我国上市公司营业总收入为52.72万亿元,占GDP的比重高达55.51%”。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伴随着上市公司利润的不断提升,国民经济总量也在不断增长。
同样,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离不开其对利润的创造,“公司在增加价值时创造利润,这样做会使其所有利益相关者受益”。如果公司不能创造利润,就无力履行社会责任。确切地说,“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一个强调其在实现利润的同时,又为社会福利做贡献的特殊概念”。进一步讲,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要否认其营利性,而是在肯定其营利性的前提下,促进其社会性或公共性的彰显,“只有在满足营利性追求这一基本面上才可以更好、更持续地承担社会责任”。
(三) 价值目标的契合:推进效率与公平的融合
共同富裕战略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在于推进效率与公平的融合。反之,离开效率谈公平或者离开公平谈效率,都是对两者价值目标的背离。
“共同富裕不仅是分配问题,更是发展问题。”共同富裕战略必须关注效率,因为效率是发展的基础,唯有注重经济效率,才能厚植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同时,共同富裕必须关注公平,因为共同富裕强调全民性与共享性,注重对社会财富分配的平衡,不仅要防止两极分化,而且要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以及群体性收入差距,并提升全体人民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水平。“共同富裕的核心是同时实现效率和公平,需要在做大蛋糕的同时分好蛋糕。”。
公司社会责任同样鲜明地体现着效率与公平的融合,确切地说就是实现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虽然公司社会责任注重对其创造价值的公平分配,尤其是要保护股东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履行社会责任并不是对公司追求效率的否认,而是寻求一种长远的效率建设,意在扩展股东的长期利益,反对公司管理层的短视行为。公司必须追逐效益,这是其商事主体本性的体现,也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对效率和公平相融合的价值追求与公司董事等管理层的商事决策要求并不违和,因为 “当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审查董事决策时,法院不会质疑这样的理性判断,即促进非股东利益——无论是通过慈善捐赠、为员工提供更高薪酬福利,还是推行更普遍的行为准则 (如塑造特定企业文化)—— 最终都能够提升股东价值”。
(四) 性质定位的契合:同属国家干预的范畴
国家干预是指 “国家为了实现个体意思自治难以及时、有效达成的公共目标而对经济生活进行的介入活动”。无论是共同富裕战略还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都是国家干预的具体表现。
一方面,共同富裕战略是国家对整体经济发展的一种干预,其核心是聚焦对社会财富的平衡性分配。因为市场具有唯利性,注重按资源进行分配,在此前提下,如果国家干预缺位,就会加剧贫富两极分化的问题。为此,国家推进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旨在采取一系列宏观措施对经济发展进行干预,以遏制在财富创造与财富分配领域中的市场失灵,进而缓和各地区、各阶层及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例如,国家通过税收与财政手段进行的二次分配、通过实施精准扶贫与乡村振兴战略对经济困难群体进行的直接帮扶等等,都是国家干预的具体措施。
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实质是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核心则是聚焦于公司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所创造财富的均衡性分享。因为公司是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市场失灵必然会反映在公司运行的过程当中,其核心问题是公司经营的唯利性,尤其是因其过度追逐股东利益,而忽视了对职工、消费者以及债权人等非股东利益群体的利益保护。因此,国家必须对公司的运行进行干预,通过立法引导公司董事等管理层在经营中考量职工、消费者以及债权人等非股东群体的利益,而不是完全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这种国家干预是对公司社会性或公共性的必然要求,正如J.E.Parkinson指出的:“如果公司是追求社会目的的公共机构,那么自然会认为国家可以对其进行监管控制,并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形下对公司进行干预”。
二、共同富裕战略下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面临的核心问题
(一) 落实主体的明晰问题:基于制度有效实施的解释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唯有确立行之有效的实施机制,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才能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然而,《公司法》并未就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抽象地将公司作为履责主体,这极易导致权责不清问题的产生,甚至会诱发公司管理层之间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严重影响该制度的有效实施,进而阻碍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进程。
虽然公司具有私法主体资格,但实质上公司只是一个法律拟制体,其所有行为最终必须通过个人予以实施。换言之,“作为独立于管理层和股东的法律实体或法人,一个公司的决策必须通过个人行动予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决策与执行必须由担任公司管理层的个人来实施,而公司自身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体则无法独立完成这一任务。因此,当前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落实主体规定的缺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权利主体的保护序位问题:基于低收入群体优先保护的解释
“利益相关者理论” 是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基于此理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是要在经营中兼顾所有 “利益相关者” 的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 的具体边界就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边界。对此,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即利益相关者涵盖股东、消费者、员工、债权人、供应商以及社区等不同主体。Paul Redmond指出:“利益相关者被定义为与公司有利益关系或依赖关系的人。除了股东之外,他们还包括员工、债权人、客户、供应商、当地社区或公司获得支持的更广泛的社区。”
然而,“利益相关者理论” 主要是从 “资产专用性” 视角解释了公司经营中所应兼顾的利益主体边界,而并未进一步说明各个权利主体尤其是股东外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优先保护序位。简言之,该理论本身无法表明究竟该优先保护哪一类群体,而《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则承袭了上述逻辑,只强调公司经营中要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而并未明确对不同权利主体保护的序位。进一步而言,从共同富裕战略的视角看,“公司应尊重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对其作出回应,特别是应当重视那些处于不利地位、脆弱和边缘化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当前公司法所确立的这种一般性保护模式无法达到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要求。
(三) 实施方式的科学建构问题:基于人本主义理念的解释
“促进共同富裕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联系紧密”,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既要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涉及人的知识、能力、思想、社交以及自我实现等各个方面,而且人的发展是终极目的。因此,对共同富裕战略的理解不应仅仅停留于对社会财富的均衡化分配层面,而应深入到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即要以人本主义理念来对其进行解读。因此,以公司社会责任来推进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其实施方式应体现出人本主义理念,而不是单纯地以物质财富分配为主导手段。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富裕战略而言,科学的推进方式是以物质财富分配为基础,有针对性地提升人的知识与能力,改变人的思想和意识,使其具备更好的职业能力,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社会财富并实现自我价值,进而促进其全面发展。例如,对员工的保护要兼顾健康、安全、薪酬等多个方面,正如E.Merrick Dodd在分析20世纪初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发展时指出,“雇主和雇员之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最近大公司的崛起大大加剧了这种不平等——导致了大量旨在保护雇员健康和安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雇员经济报酬的立法”。此外,以公益捐赠为例,尽管其可以使部分贫困群体暂时摆脱经济困境,但并不能直接补充他们的知识,也无法提升他们的职业技能,更无法改变他们的思想和意识,并且,他们可能会很快因病或者因突发事件而再次返贫。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方式进行规范,也没有对 “企业社会责任投资” 给予关注。这一问题可能会导致众多公司依然仅注重提升职工福利、改善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公益捐赠等传统性的社会责任实施方式,而对提升低收入群体职业技能等现代性社会责任实施方式关注不足,因而也就无法从提升低收入群体自身能力这一根本方面来推进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
(四) 承担责任差异化的考量问题:基于不同公司经济实力的解释
《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普遍性、一般性的要求,核心问题在于其并未对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予以区分进而作出差异化的规制,因此可能会给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公司带来较大的负担。虽然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但同时也意味着公司投入成本的增加,如果公司自身的经济实力不足,就可能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冲击。并且,相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一些小公司在经济、社会与政治上都缺乏突出的影响力,即使免除其社会责任也不会对社会运行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就当前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目前,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质疑,主张进行差异化的立法规制。傅穹指出:“不分公司类型而强制划一的措施也并非实现社会责任的良药。”刘俊海则认为应在区分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跨国公司与当地公司以及大公司与小微公司的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制度设计。
(五) 配套激励措施的不足问题:基于长期持续效果的解释
为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应强化配套激励措施,以推动公司积极践行这一法定义务。更重要的是,适当的激励措施能够增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长期性、持续性,进而更好地助力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这种激励措施应从公司、社会与国家三个主体层面加以展开,形成一个多层次、系统性的激励体系。
《公司法》第20条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激励措施的规定严重不足,其中第2款规定了 “国家鼓励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显然,这一要求有助于提升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透明度,并使那些履责业绩突出的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对公司履责形成了自我激励的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是该规定只是建议性而非强制性规定,激励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此外,《公司法》并未谈及社会层面与国家层面的激励措施,现实中众多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目的是 “想要得到社会的承认,特别是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认”。因此,这两个层面立法激励措施的缺乏尤其需要高度关注。具体而言,在社会层面的主要问题是欠缺针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即缺乏权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与科学的评估方式。目前,只有中国工商联主导的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方评估,并且评估对象仅限于民营企业。在国家层面的主要问题是财税与金融立法并未伴随着公司法对社会责任的强化给予同步性的激励支持。以税法为例,尽管其中存在着一些分散的激励条款,如公司在进行公益捐赠后可享受纳税优惠等,但是这些规定并非针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专门规定,且“税收优惠力度不足、税收激励不对称”等问题非常突出。
三、共同富裕战略下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的具体进路
(一) 明晰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主体:以董事为中心
为了使公司更加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主体。笔者认为,董事是履行这一职责的最佳人选。因为董事是公司管理者,在公司决策的拟订与执行中处于主导地位。李建伟指出:“董事会是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公众公司的权力中心,作为其成员的每一位董事自然应负责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
然而,如何在公司法中将董事信义义务与公司社会责任有效对接以更好地服务于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是一个技术性难题。对此,域外立法可以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规定,董事负有最大限度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包括员工在内的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美国多个州的立法都允许董事在作出商业决策时,除了履行其对股东的传统义务之外,还要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董事在履行义务时,可考量其认为相关的各项因素,包括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发展前景与利益,并应综合评估相关行为对公司及子公司员工、供应商、客户、所在社区及社会群体的影响,以及该行为在社会、经济、法律等维度产生的效应,同时兼顾对国家及地方经济生态的深远影响。显然,上述域外立法呈现出了一个突出的制度逻辑,即在立法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肯定董事对股东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行考量的义务,借此将对职工等股东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纳入了公司法的信义义务体系。
笔者认为,应对此进行借鉴,在公司法中增补董事信义义务的构成。具体而言,董事负有具体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在其经营决策中应充分考量普通职工等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董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职要求,而且把普通职工等股东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纳入了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进而为公司社会责任与共同富裕战略实施的制度嫁接提供了立法支持。
(二) 确认优先性保护的主体类别:以普通职工与农民为中心
基于共同富裕战略,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应明确需要优先性保护主体的类别,而具体标准是其是否属于低收入群体。具体而言,这种优先性保护主体应从公司内外两个维度加以确定。
第一,公司内部优先性保护主体应当是公司的普通职工。公司内部主体主要包括所有者、董事等管理层以及普通职工,其中普通职工一般属于低收入群体。公司对社会责任的履行应优先关注普通职工利益的增进。早在20世纪30年代E.Merrick Dodd就曾指出:“人们普遍而且日益感到,企业不仅对其雇员负有避免过度工作或伤害他们的消极义务,而且还负有为他们尽可能提供经济保障的积极义务。”C.A.Harwell Wells则直接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倡导者要求对公司决策者施以考量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义务,最主要的则是雇员与其所依赖社区的利益。”当前,共同富裕战略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而改善普通职工的薪酬待遇无疑是推进该战略的重要措施。同时,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明确体现这一任务导向。2022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 年)》中关于“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厚植内需发展潜力” 的规定强调要“持续优化初次分配格局”,并将“提升就业质量、增加劳动者劳动收入”作为首要任务。因此,公司法应对普通职工进行优先性保护,并应明确提升员工收入的相关具体措施。例如,公司法应充分发挥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对普通职工收入提升的监督作用。具体而言,应要求“单层制公司 (只设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必须设置职工董事,而且职工董事必须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这样就可以优化普通职工参与公司分配的决策渠道,并为其收入提升提供良好的财务信息保障。同时,要求“双层制公司 (既设董事会又设监事会的公司)”必须设立职工监事,由其对普通职工收入的提升实施监督。
第二,公司外部优先性保护主体应当是普通农民。在公司外部利益主体中,普通农民属于最典型的低收入者,笔者之所以强调 “普通农民”,是为了排除那些基于特殊际遇而比较富裕的农民。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普通农民一般都缺乏就近就业的机会,加之其教育水平的不足与专业技能的匮乏,他们的创收条件极为有限。即使是那些离开农村进城务工的普通农民也大多从事着低收入的劳动密集型工作,收入非常有限。因此,提高普通农民的收入是解决我国当前“相对性贫困”的重要路径,能够为共同富裕战略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共同富裕,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因此,应当依法将普通农民作为公司社会责任优先性保护的公司外部主体。
(三) 优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方式:以员工持股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投资制度的推进为中心
第一,推进员工持股制度的建构,应以公司内低收入群体的利益保护为主旨。“实现共同富裕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这一要求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而言不仅意味着应提高普通员工的经济收益,而且更应提升其职业技能与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虽然从法律机制上看,可以通过设立职工董事制度等相关举措来确保员工的提案权,进而推动公司对普通职工利益的考量,但是最具实效性的措施仍是推行员工持股制度。因为员工持股不仅能够直接增加员工的经济收入,而且还能够赋予其所有者的身份,增强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与自我价值实现感。为此,笔者建议,可强制规定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或者公司年利润超过1亿元的公司应每年向员工转让2%的股份,转让累积数额最终要达到公司总股本的10%,以此明确和强化公司对内部低收入群体的长期经济支持。同时,应建立专门的职工持股会,统一代表持股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在股利分配等政策中积极为持股职工争取利益。
第二,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投资制度的建构,应以公司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保护为主旨。企业社会责任投资不同于传统捐赠或商业投资,是一种兼顾利润与社会目标的非传统投资模式,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利润的追逐,而且将利润与社会目标相融合,并通过商业投入支持、扶助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予以实现,“它们体现了将商业和企业工具应用于社会问题的运动”。如果说实现乡村振兴是通往共同富裕的必经之路,那么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投资则是应对这一问题的关键举措之一。同时,就当前企业社会责任投资的运行实践看,重点在于关注乡村建设与农民发展问题。2021年9月3日,阿里巴巴集团宣布投入1000亿元用于助力共同富裕战略,并宣布了具体的“十大行动”,其中与农村直接有关的占据了三条,包括助推农业产业化建设,促进城乡数字生活均等化及专项投入建设村级医疗站、打造云上“医共体”。因此,公司法应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中积极鼓励 “企业社会责任投资” 的实施。例如,鼓励有经济实力的公司为推进乡村振兴与农民增收而进行投资,包括为完善农村医疗体系、资助农村普惠教育、培训农民职业技能以及带动农民增收等进行积极投资。
(四) 设置差异性的责任承担:以公司经济实力为依据
“基于经济力量与社会责任成正比、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公平理念”,应对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设置不同层级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应从两方面展开。
第一,以守法为中心的初级社会责任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公司。守法是所有公民的义务,但对于公司而言,守法具有突出的意义,既是所有公司的初级社会责任,也是其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正如 Thomas W. Dunfee所言:“对一个公司而言,社会责任意味着什么?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是有社会责任感的。”因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严重伤害,例如,严重的食品质量问题可能影响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曾经的 “三鹿奶粉事件” 所造成的损害就是难以估量的,所以,食品类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同时,作为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依法及时地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既不能故意拖延、阻碍债务的清偿,也不能实行 “效率性违约”。此外,涉及排污的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不超标排污,也不进行“效率性排污”,即违法所获收益高于违法处罚成本的排污。
第二,以捐赠和企业社会责任投资为中心的高级社会责任应以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为落实主体。尽管守法责任是所有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但是通常受到关注的社会责任并非守法责任,而是在守法的基础上对社会所作出的额外贡献,其中公益捐赠与企业社会责任投资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然而,并非所有的公司都具有公益捐赠与进行企业社会责任投资的能力,往往只有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才有能力为之。正因如此,众多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大公司的社会责任。因为“大公司与其他企业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而建议通过设定法律规则使公司董事或经理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而且要对更广泛的公司构成群体负责”。因此,笔者认为,资产规模超过10亿元或者年度利润超过5000万元的公司应积极对社会进行公益捐赠,同时进行企业社会责任投资。
(五) 构建系统性的激励措施:从公司、社会与国家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在公司层面,应强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为了有效激励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应大力完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社会责任信息的公开披露有助于强化公司董事的履责意识和履责动力。Thomas Donaldson指出:“如果公司被要求披露其影响利益相关者行为的信息,那么为这些行为辩护的压力就会增加;大多数伦理学家会承认,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是改善自己行为的第一步。”就披露方式而言,可以逐步或分类推进对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初期鼓励公司实施自愿性披露,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行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或者针对上市公司直接要求其进行强制性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实施自愿性披露。就披露内容而言,应基于利益相关者的不同群体,全面、客观、准确地进行类型化披露,包括对普通职工保护,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助力以及对债权人、消费者及生态环境的保护等等。同时,鉴于普通职工与农民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中应优先保护的主体,因此,在信息披露中应对普通职工权益保障和乡村振兴战略落实的情况给予重点关注。
第二,在社会层面,应强化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评估。就社会层面而言,应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评估,因为 “对于一个公司而言,第三方当事人的评估看法与意见在其社会责任的履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第三方会在公司业绩、产品质量、公司评估前与评估后等各方面参数上给出公司的真实情况”,进而准确地反映出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实际状况。近年来,各种公司社会责任评级 (和排名) 在全球范围内激增,例如,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 (Dow Jones Sustainability Indices)、多米尼社会指数 (Lydenberg,Domini Research and Analytics) 等等。同时,越来越多的公司愈发重视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评估的影响。在印度,“为了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持久效果和资产的理想利用,许多企业都在由第三方对其影响进行评估和评价”。当前,我国公司法应引入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评估制度。具体而言,可确立商业评估与公益评估并存的双轨运行模式。商业评估是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基于合同关系而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状况所作的市场化评估。该评估模式以市场激励为导向,具有自愿性与契约性,旨在通过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方式传递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例如,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明晟ESG评级即属于全球公认的商业评估模式,其通过严谨的法律和经济指标体系,客观反映公司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及公司治理方面的贡献状况。公益评估则是由独立的非营利组织或公益机构自发开展的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进行评估的活动,其与被评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联。此种评估模式以社会宣传为导向,具有突出的独立性与公益性,旨在从社会舆论与社会公信视角提升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性。“美国知名商业杂志《福布斯》从 2012 年开始评选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最佳企业,而且这些针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评级和排名的盛行并不局限于美国,同样,总部位于英国的商业情报公司‘道德公司’在近20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列出具有社会责任的企业,并对这些企业颁发‘责任企业奖’。”
第三,在国家层面,应强化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财税与金融立法支持。首先,应强化税收优惠立法激励。税收优惠可以使公司直接降低纳税成本,并提升其持续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当前税收优惠立法改革的主要方向应聚焦于公司的公益捐赠,核心是“在税收扣除限额及结转年限方面,应适当提高扣除限额并延长结转年限”。同时,也要考虑对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投资突出的公司给予税收优惠支持。其次,应强化政府采购激励措施。核心举措在于使政府采购中标机会向那些社会责任业绩突出的公司进行适度倾斜。例如,可规定采购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与那些社会责任业绩突出的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或者在政府采购指标中为那些社会责任业绩突出的公司预留一定份额。最后,应强化金融立法激励措施。例如,可以通过完善银行贷款条件优惠、股票与债券发行条件优惠等方面的立法供给,对那些社会责任业绩突出的公司进行金融支持。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是现代公司制度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支点,我国公司法也并不例外。2005年,《公司法》改革明确引入了这一制度,但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实操性较差。为此,2023 年,《公司法》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指引,对其具体规定作出了拓补。不可否认,此次改革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方面实现了一定的突破,但依然属于宏观宣示性立法模式,缺乏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问题的有效对接。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以共同富裕战略为主导来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因为两者在内在本质、物质根基、价值目标与性质定位等方面均是高度契合的。更重要的是,共同富裕战略可为 “利益相关者理论” 的适用打造更加微观的本土化场景,进而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