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范华瑶(1990-),女,河北保定人,博士,河北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
原文经《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于2025-06-03,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 要:强制执行要件是容许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具备的基础要件,具有保障执行程序合法、维护当事人利益、平衡国家权力、节约执行资源的重要价值。既有研究多从性质、特征、趣旨等静态视角展开,就要件概念、构成等基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无益于制度的独立性和体系性,理论成果的实践转化能力稍显不足。强制执行要件的阶段构造从审查主体实际审查要件时的逻辑思路以及执行程序运行阶段的过程视角重新梳理强制执行要件,有助于形成稳定且灵活的要件审查逻辑,契合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促进法学教育。按照阶段进路,强制执行应先审查执行开始要件,再考量执行依据效力要件,后者又可依序分为执行力要件与执行力范围要件。以上各类要件内部亦包含丰富内容,由此搭建起了强制执行要件的动态生成系统。 关键词:强制执行要件 阶段构造 执行开始要件 执行依据效力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强制执行要件是容许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具备的基础要件,具有确保执行程序合法、实现实体权益、优化资源配置、平衡国家权力行使等重要功能。强制执行要件的独特理论品质在于,其功能覆盖执行程序全程且要件构成丰富,使得借助强制执行要件,对关联执行制度展开宏观、基础分析成为可能,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执行程序的运行态势及各部分之间的整合与协调,避免局部分析所带来的割裂;借助强制执行要件可考察关联执行制度遵循的基本原理或建构的基础框架是否合理,有助于避免工具或功利主义的改革创新以及对域外执行制度的简单移植或模仿。强制执行要件的独立地位应当受到重视。然而,我国对此的专门探讨不多,更多散见于相关法律制度中的附带讨论,带来的问题便是缺乏体系性思考,无益于提升强制执行程序整体的系统性与统合性。以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与执行当事人适格为例,二者均为强制执行要件,但前者的法定救济途径为诉讼,后者为诉讼或复议。差异产生的原因之一或许便是缺乏了从强制执行要件视角展开的专门观察,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内部联系。 强制执行要件包括要件构成、审查程序、救济途径等内容,鉴于它们均涉及复杂的理论或制度要素,囿于篇幅所限,本文重点讨论要件构成。强制执行要件构成是其审查与救济程序的基础,但却是先前理论研究中最为薄弱之处。传统观点多从性质、特征、趣旨等静态视角出发讨论强制执行要件。尽管形成了相对完整自恰的逻辑体系,但也存在基础概念及构成不一、要件构造周延性不足、独立性体系性缺失、实践指导性较弱等问题;静态视角也影响了其与要件审查及救济程序间的直接对应,并未反映出我国强制执行要件实践的真实图景。过程化、动态化地分析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立足于我国强制执行程序,遵循主体的逻辑思维规律,也可以在深入理解和吸收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理论话语体系。按照逻辑思路与执行程序运行的阶段进路,强制执行要件包括执行开始要件和执行依据效力要件,审查时遵循先执行开始要件再执行依据效力要件的基本顺序,后者又可依序分为执行力要件与执行力范围要件。 二、传统视角下的强制执行要件 强制执行要件的构成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中主要规定在执行的申请和受理部分,包括申请或移送执行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文书生效、债权人适格、债务人明确、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明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管辖权、执行费用、执行时效、法律文书附条件/对待给付均已成就。学理中讨论的强制执行要件与立法相比有所增减,并进一步做了“一般/特别要件论”“积极/消极要件论”“程序/实体要件论”“形式/实质要件论”“趣旨性质要件论”等构造之分,共性是均从要件的性质、特征或趣旨等静态视角出发,有助于准确区分要件性质、提示重点问题、彰显运行规律、析明应对规则。通过梳理这些观点,可以发现关于要件概念与构成的不同理解,不同构造之间的价值与冲突,进一步凝练强制执行要件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一般/特别要件论”与“积极/消极要件论” “一般/特别要件论”是根据执行案件有无特殊情形来构建强制执行要件的方法。通说认为,一般要件是一切执行均应具备之要件;特别要件是特定执行应具备之要件。此外,仅一般与特别要件尚不充分,还需补充执行中不能存在的要件即执行障碍要件,如有这些要件将使执行非法,不能启动或应当停止执行。该观点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具有提示审查主体注意个案中关键法律问题的重要价值。不过,由于各国(地区)执行体制有别,以及学者们解释一般、特别、障碍情形的标准不同,使得就强制执行要件整体及各类型要件的概念、要件之详细构成等基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见表一) 强制执行要件的整体概念上,与本文开篇所述强制执行要件为实施执行应具备之最基础要件的狭义论相对,还有少数观点从执行行为等更广义的范畴解释其为实施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符合的一系列要件。广义论也将强制执行要件分为一般与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依然是一切执行必须具备的要件,但在构成上几乎涵盖了狭义论下一般、特别与障碍要件的全部内容,即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标的、执行依据、执行开始要件、无执行障碍事由等。特别要件专指执行机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时应当满足的要件,其因执行措施不同而不同,故称为特别要件。以变价和查封为例,拍卖、变卖为变价的特别要件,查封则无需如此,张贴封条、造具清单、公告、通知协助执行等为其特别要件。强制执行要件类型概念的争议,以执行障碍要件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多认为仅包括破产、公司重整等法定债务清偿特别程序,因与强制执行并列无法共存,为维护特别程序的功能,强制执行应受限制而不能开始。有观点则不限于此,认为执行依据被撤销、债权人已受清偿或同意延缓履行等亦属于执行障碍要件。债权人主动请求暂停、撤回、限制执行申请或委托是否为执行障碍要件亦存在争议,肯定论者不做细致区分,否定论者则认为虽同样能够阻却执行,但不能因此视为执行障碍要件。如此看来,理论界似乎就一般、特别与障碍要件有着基本一致的认识,但如不细究,仅凭一般认识无法准确判断要件的所属类别,降低了该构造的操作准确性。“一般/特别要件论”表明有厘清强制执行要件概念的必要,作为基础问题,其决定了强制执行要件制度的理论价值及研究对象。 “一般/特别要件论”还与另一种理论构造“积极/消极要件论”相关。积极要件是促使、助推执行实施的要件,消极要件是排除、阻碍执行实施的要件。可以发现,根据要件的法律效果,“一般/特别要件论”中的一般和特别要件对应积极要件,障碍要件对应消极要件。“积极/消极要件论”是从要件形式特征提出的构造,与“一般/特别要件论”相较,其坚持严格二分,无需如前者一般再补充执行障碍要件方能保证内容构成的完整性;而且由于就积极与消极的理解一致,不会出现争执要件类型概念的情形。不过,只要就强制执行要件整体概念及构成有不同理解,那“积极/消极要件论”亦无法避免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此外,仅积极与消极之分无法很好地提示案件的特殊情形、说明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严格坚持这一观点的理论并不常见,一般会结合其他要件构造方法,如表一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赖来焜便将特别要件进一步划分为了积极与消极要件。 (二)“程序/实体要件论”与“形式/实质要件论” 此两类理论构造中,概念界定亦为首要问题。多数观点以要件是否涉及实体性事项为标准,认为实体要件通常有关执行依据上记载的实体权利,程序要件是执行法与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单纯程序性事项。具体而言,实体要件包括有效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均已成就、执行当事人适格、无执行障碍等内容。程序要件指有效的执行申请、主管与管辖、执行当事人明确、执行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法定或委托代理权、送达、无执行障碍事由、执行依据附担保已担保、执行费用、提交执行依据之证明文件等内容。]“程序/实体要件论”中,由于在法理概括上就实体权利与程序事项概念的理解基本一致,即使是不同法域的学者在定性某一具体要件时,大体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反映出了该标准沿用法学界通用的实体与程序界分来认识、分析和研究强制执行要件法律现象的路径优势,其内部冲突可能更多体现在强制执行要件的总体构成上。 也有观点提出以查明强制执行要件所需的手段将要件划分为形式与实质要件。前者是仅凭申请执行材料就能够判定是否具备的要件,后者则是除申请材料外,还需经过一定的调查和简单的举证证明才能够判定的要件。形式要件包括非逾期或重复申请、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管辖、送达执行依据等,实质要件则包括执行依据有效性、执行当事人适格、债务人明确、执行标的明确、执行依据有给付内容、所附期限/条件成就等。审查时先形式要件再实质要件。与“程序/实体要件论”相较,该构造与审查标准挂钩的做法更直观地点明了要件构成与其分担审查程序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常见的实践安排,是指将强制执行要件审查权分配给不同的机构与人员,该分配需与审查主体享有的职能权限相对应。如此一来,根据审查手段建构强制执行要件不仅有助于一目了然地判断要件之有权审查主体及其审查标准、救济途径,亦有助于对当前我国审查主体职能权限的现实安排展开法理检视,促进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不过,由于就审查手段的定性尚存争议,审查主体查明特定要件所需的手段亦可能因个案情形而不同,故“形式/实质要件论”的结论不如“程序/实体要件论”稳定。以听证程序为例,按照前文所述应为实质审查方法,经该程序审查的要件为实质要件,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为形式审查方式之一。又如《执行规范》在规定申请执行条件时基本采用了这一分类标准,不过其沿用了《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中将书状符合法定程式视为形式要件的惯例,范围远小于前述理论限定。价值在于,进一步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农村土地承包先予执行仲裁裁定等法院外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时应提交的专门书状认定为特殊形式要件,吸收了“一般/特别要件论”提示特别情况的功能。实质要件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记载的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两项要件有时仅根据申请执行材料便可判断是否具备,且均是对书状记载内容的要求,一般被视为形式要件,这亦反映出“形式/实质要件论”在要件类型概念界定上存在较大争议。 (三)“趣旨性质要件论” 既有研究中还有按照趣旨与性质构建强制执行要件的方法,通常与执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相符,即强制执行要件由执行法院/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物/执行依据要件与执行障碍要件等组成。相较于其他理论观点,“趣旨性质要件论”将多项意图或目的相似的要件统合在一起,区分更加细致,同样便于定性识别。此外,该构造还类似于大陆法系诉讼要件制度的通说,将诉讼要件划分为涉及法院、当事人、诉讼标的的要件。关于诉讼要件与强制执行要件的关系,德国学者穆泽拉克认为强制执行要件亦是诉讼要件,因为强制执行亦属于民事诉讼,故也应当满足诉讼要件。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其有一些需要遵守的专门诉讼要件,通常诉讼要件中对于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意义的则无需遵守。穆泽拉克还提出了审查强制执行要件时可供参照的顺序:①债权人向管辖的执行机构提出有效申请。该有效性取决于诉讼行为要件的满足。申请所指向的执行机构必须具有地域管辖权、事务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②满足诉讼要件。列入考虑之列的有德国的裁判权、诉讼途径的合法性、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诉讼实施权限、权利保护需求。③特殊强制执行要件的满足。即执行依据及送达、执行条款(执行文)。 也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要件独立于诉讼要件,二者的构成与重心明显不同。强制执行要件可分为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机构要件与执行障碍要件,其中,由于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实施执行的法定依据,因此是重中之重,而诉讼要件中以涉及诉讼标的要件为核心。在审查顺序上,应坚持执行依据要件、执行当事人要件先于执行机构要件、执行障碍要件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形下,审查主体可径直审查其怀疑或知晓嗣后不具备的要件。该观点亦提出强制执行要件与诉讼要件在各自领域所发挥的作用具有相似性,即均旨在将不合法的诉或强制执行排除在程序之外,避免发生不必要之实体审理或执行。总之,无论如何看待强制执行要件与诉讼要件的关系,“趣旨性质要件论”大体坚持了要件制度在审判与执行不同程序阶段的体系性,要件构成也基本围绕诉讼或执行法律关系成立之要素展开,亦回应了前文强制执行要件整体概念的广狭之争,采用了狭义论。以上是“趣旨性质要件论”中强制执行要件构成与诉讼要件紧密关联的观点,还有一些学者虽未联系诉讼要件,但选用了相似的要件结构,各要件又由众多具体内容组成(见表二)。 (四)对传统观点的评析 第一,概念与构成不一,类型混用。前文已述,就强制执行要件之整体、类型概念理解不一,进而影响了其内容构成的确定与统一。除概念的理解和界定外,各构造所采标准及类型亦时常借鉴混用。如“一般/特别要件论”中,有观点亦视一般要件为形式要件;很多构造也都离不开执行障碍要件的内容;表一中韩国学说实际是将强制执行要件分为积极与消极要件,前者进一步分为一般与特别要件,后者即为执行障碍要件。理论构造的功能在于从多维度清楚全面地认识事物的特征,所采标准及结论尽可能多元方能实现这一目的,也因为标准多元,允许研究结论之间存在交叉。按照这一原理,前述一般要件由于均是程序性事项,归入另一构造中的形式要件亦无不当。可能的问题在于,各构造共用部分类型是否不可避免?如执行障碍要件的定性与观察视角有很大关系,转换视角后,执行障碍要件与其他要件趋同或为从属关系,如有效的执行依据要件便可包容执行依据已被撤销要件。是否因此可将执行障碍要件调整至一般/特别要件、积极/消极要件、程序/实体要件、形式/实质要件、执行机构/当事人/执行标的/执行依据要件之中,进而使强制执行要件的理论构造集体或部分放弃障碍要件,形成彼此自主周延的结构体系? 第二,独立性与体系性不足。如根据执行前位程序来区分执行依据,传统观点讨论强制执行要件基本以法院经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以下简称“通常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为背景,其余特别执行依据应当满足的合法性条件尽管也有提及,但首先,并未与强制执行要件制度联系起来,使得要件内容分散于执行原则、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执行力范围扩张、执行救济体系等重要问题之中,无益于强制执行要件制度的独立,影响了其理论的完整性、体系性与普遍适用性。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情形为例,虽当然具有排除执行的效果,但是否为强制执行要件以及所属类型,有些研究并未给出答案或根据其原理无法推导出准确结论,一定程度上表明既有理论的边界尚不清晰。其次,由于特别执行依据的执行前位程序相较于通常民事审判在功能定位、价值属性、程序规则及实践样态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催生了很多特有的法律问题,法学各界也提出了多种方法尝试解答。但由于强制执行要件制度自身的独立性不足且法律地位较弱,尚未有强制执行要件的分析视角,遮蔽了可能发生的认识论争论与方法论冲突,阻碍了制度之间形成良好互动。同样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情形为例,其中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不予执行则以被动审查为原则,主动审查为例外。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鉴于理论界公认强制执行要件以职权调查为原则、抗辩为例外,这是否可反证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情形是强制执行要件而不予执行情形不是强制执行要件,抑或三者均属强制执行要件,但不予执行情形较特殊,故适用不同的审查规则。 第三,实践可操作性较弱。总结既有对强制执行要件构造的研究,主要包括类型、构成与审查顺序。三者之中,前两者的实践指导价值主要来源于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在审查主体因实践中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无所适从时,可以尝试回归强制执行要件基础理论,判断其是否是强制执行要件、所属类型并选择合理的处置方案。但亦需承认的是,我国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个案请示批复、指导性案例等方法填补法律空白、统一法律适用的工作进行的较为及时,除“形式/实质要件论”与审查权限关联,尚能够引导审查主体合理选择审查手段外,更多是无所谓要件的理论定位,直接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审查即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实践向强制执行要件理论寻求解答的需要。强制执行要件的审查顺序则不同。合理的顺序安排可以减少无效劳动、加速形成争点,不仅契合执行效益基本原则,更能回应一线审查主体的现实需求。部分研究将要件审查顺序与分担审查制联系在一起,一并提出了要件审查的程序和救济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审查顺序的提法较为简单,多是不同类型要件间的纵向审查顺序,并未阐明类型之内的要件是否也有需要遵守的横向审查次序。强制执行要件有必要坚持程式化和精细化的纵向和横向审查顺序,二者共同为实践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有力指导,还具有训练思维能力、检验研习成果的法学教育意义,后文拟作详述。 三、强制执行要件的阶段构造及价值 完善强制执行要件需要回应上述问题,即统一要件概念,树立独立地位,提升体系性,合理化审查顺序。对此,在承认传统观点积极意义的同时,还需从阶段视角动态、全面地审视强制执行要件。 (一)阶段构造的基本框架 阶段构造从主体的逻辑思路与强制执行程序重新解释强制执行要件,其架构从概念确定时起大体如下。强制执行要件宜采狭义概念,广义论扩张至各类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意味着其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执行自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狭义论还有助于廓清强制执行要件与关联制度间的界限。如实践中曾争执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对象是否包括强制执行要件审查活动及结论,有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管辖权、执行依据效力、执行立案裁断等提出的异议不是执行行为异议,故不予审查;有法院则认为执行依据生效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范围。囿于本文主题,这里暂不深入探究强制执行要件审查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关系及由此衍生出的要件救济途径与执行救济机制间的体系化问题,但强制执行要件的狭义概念突出了其之于其他执行行为合法要件、要件审查行为之于执行行为的独立价值,纵使救济手段的外观相同,其自身亦有自主周延的处理逻辑。 厘清了概念便限定了强制执行要件的基本构成,之后,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为核心要件。无论是基于审执权能划分、迅速执行理念还是强制执行的本质,执行机构只需按照执行依据上的记载执行即可,无需考虑其他问题。又因为执行依据必须有执行力且效力范围明确,执行机构方能有针对性地执行,因此,审查执行依据效力要件先是确认执行力要件,之后查明执行力范围要件。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之外,还有虽与执行依据执行力无关但亦需满足的程序要件。这些要件重在决定执行程序能否启动,故可称为执行开始要件,强制执行要件的构造由此形成。在审查顺序上,程序性的执行开始要件较多为实体性质的执行依据效力要件认定起来更加简单,故出于执行经济的考量,参照执行程序的阶段安排,原则上先审查执行开始要件再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不过,由于审查执行开始要件或执行力要件时通常会涉及到其效力范围,故审查过程时常合为一体,无需另行启动执行力范围要件审查程序。就各类要件之具体构成,详见后文第四部分。 (二)阶段构造在理论和实务中的意义 1.形成了稳定且灵活的要件审查逻辑 阶段构造的第一层含义是根据主体查明强制执行要件时内心的逻辑思维顺序理顺强制执行要件。该思路意味着主体知晓要件的意义、结构层次、本质特征与内外部关系,通过按照强制执行要件的运行规律进行思考,首先能够回答传统观点并未阐明的前提问题——其各自如何在众多执行合法性要件中选择并组建成了自身的强制执行要件理论体系,这不仅涉及要件概念及构成的广狭之争,更是对各理论构造的深度解释。阶段构造中,主体查明强制执行要件的逻辑思路隐含了对执行依据、执行力、执行请求权、执行效益与形式化原则等重要理论的综合推理,最终得出了强制执行要件的构造。 阶段构造稳定的审查逻辑还加强了强制执行要件适用于各类执行依据的系统性、包容性和稳定性。根源在于,通常或特别执行依据所需遵循的基本的执行法理并无本质差异。就存在争议的特别执行依据的专门要件,按照阶段审查思路可以推导出其是否是强制执行要件以及可被纳入的板块,无需打破阶段构造的既定结构。此外,随着越来越多如公益诉讼、家事案件等新型执行依据进入强制执行,纵使暂无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指引,主体亦可凭借自身所掌握的法理逻辑主动适应这些案件复杂多变、动态更新的现实需求。 需要说明的是,阶段构造下强制执行要件的构成及审查顺序并未因此而僵化。其同样具有灵活性。随着审查主体执业技能、案件管理能力等综合素养的提升,其有权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选择需率先审查的要件。“调查顺序并不引起违法与否的问题,而仅仅是适当与否(当不当)的问题。”不过,调整审查顺序同样应当合乎逻辑与执行经济,建议从被怀疑明显不成立的要件入手,疑似有多个要件明显不成立的,构成要素越少的检视顺序越在先,越可能成为其他要件前提、越可能排除其他要件成立者,顺位越在先。随个案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要件审查顺序,能够加速形成审查争点,尽早解决要件争议,节约执行资源,在执行案件的工作量接近或处于饱和状态、工作效率要求极高的当下,具有重要意义。 2.加强了与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适应性 阶段构造的第二层含义是按照要件所涉执行程序的先后阶段确立其类型、构成及审查顺序。这是由于,强制执行要件具有保障执行程序全程正当合法的功能,而执行程序的表现形式是程序制度的阶段性和连续性。强制执行要件应当置于执行程序中讨论,重视对强制执行要件的过程观察。原则上,执行程序启动阶段是发挥强制执行要件功能的核心阶段。因为只有程序启动合法才能保证后续执行实施的合法,故审查主体须在启动阶段全面审查强制执行要件,之后仅须就发生变动或自始不存在的要件作个别审查,不必重复进行普遍性审查。以强制 执行要件功能发挥的阶段性特征为基础,按照执行程序阶段梳理强制执行要件的类型、构成及审查顺序,能够清晰呈现不同程序阶段要件制度所需承担的任务以及与该任务相适应的程序形式,促进先后程序阶段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阶段构造还可以适应不同国别区域的执行体制机制,可以经受现实中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下审查阶段与审查主体职能权限的检验。如比较法上采用执行文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先进行的执行文付予程序所审查的要件原则上围绕执行依据效力展开,债权人获得执行文后请求执行时再由执行机构审查执行开始要件,尽管审查顺序与本文主张相反,但各阶段的审查重点依然一致。我国现行审执分离体制机制下,多数执行依据采执行法院内立案、执行机构深化内分依序审查的模式,少数采立案、审判、执行机构分担审查模式。阶段构造要求审查时先执行开始要件再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与立案机构率先初裁案件可否受理的职能相符,之后可由专业性更强的审判或执行机构进一步确认强制执行要件无瑕疵,总体符合执行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划分与执行程序阶段安排。执行证书程序有些例外,我国要求债权人在向执行法院请求执行前需先获得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说明公证机构与执行法院先后承担了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审查判断工作。由于公证机构本身不享有执行权,其无需也不宜审查执行开始要件,故调整为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优先审查。但可以发现,这种分担审查的方式也有内容重复与程序割裂之嫌,联想到当前我国正在热议的执行权外部分离改革,该模式下执行程序的阶段设置与强制执行要件审查顺序安排将更类似于比较法上的执行文体制,须审慎设计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与执行开始要件的分担审查结构。 3.阶段构造还具有法学教育功能 德国学者穆泽拉克在介绍诉讼要件的审查顺序时亦同意,尽管原则上有程式化的审查顺序,但也允许审查主体根据“适当性”自由裁量。不过在解答考试题目时却不一样,因为正是在此处期待答题人提供丰富的、从法律问题中得出穷尽所有可能性的鉴定。不允许在确认了缺乏某诉讼要件后就止步,其他要件之上的疑问也必须得到澄清;即使存在性不成问题的要件也应依次得到探讨,因为如果谁在这些要件上得出了错误的确认,则表明他没有能力正确集中力量分析考试问题。本文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要求研习者遵照逻辑思路和程序阶段按部就班地对所有强制执行要件予以拆分的周延又精细的分析方法,对于考察教学或研习成果具有一定优势。不强调要件审查顺序的考试与研习通常针对某些焦点问题展开,有天赋的研习者往往基于对问题的敏感能够迅速抓住焦点,却可能因此忽略隐藏在预设问题之外的其他要件中的复杂现象。纵使是教师或考官也需重视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及衔接方式,加之多元的强制执行体制机制本身加深了强制执行要件的复杂性,如不依循一定的顺序去思考各项要件,教师或考官的命题可能也并不周延。 由于契合主体内心的逻辑思路,阶段构造还意味着研习者理解强制执行要件,理解的愈深,愈有助于保持长期记忆效果。我国强制执行要件尚未被系统列举在统一文本之中,分散性给研习者的检索能力带来了挑战。阶段构造信任研习者自身的逻辑推理能力,高超和娴熟的研习者无需动辄查阅规范,因此还具有简便易行、提升效率的意义。最后,阶段构造还具有训练法律人基础技能的辐射效应,研习者于强制执行要件的阶段分析过程中习得的逻辑思维、推理判断、分析表达、自主学习等能力将被自然地用来解决其遇到的其他法律甚至生活问题,系法律人职业技能成长或综合素养提升的有效路径之一。 四、强制执行要件阶段构造的详细展开 根据阶段构造的一般逻辑,强制执行要件可先后分为执行开始要件、执行依据效力要件,后者进一步由执行力要件与执行力范围要件构成。就各类要件中的具体问题,以下展开分述。 (一)先审查执行开始要件 执行开始要件对应于执行程序开始这一阶段,根据理论中就执行开始的通常理解,执行开始要件指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依据内容,对债务人运用国家强制力之时应具备的要件。执行开始要件的构成区分执行体制机制而不同。以执行文与许可执行两种比较法上常见的执行启动程序为例,执行文模式下,执行文付予程序作为单独的程序阶段先于执行开始程序,主要用于证明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及效力范围,为避免重复审查,后续的执行开始要件大多排除了执行文付予要件的内容。相反,许可执行模式下无独立的执行文付予阶段,但由于也需查明执行力及效力范围,故执行开始要件必然包括执行文付予要件。我国总体上采用许可执行制,但本文认为单列执行力及效力范围的要件更符合强制执行要件制度的法理逻辑,故所设执行开始要件近似于执行文模式。但毕竟受到许可执行制的影响,故也不完全一致于执行文模式。如有韩国学说认为,执行依据附期限、附同时履行均已成就的要件本应为执行文付予要件,但前者由于执行机关很容易掌握和判断,后者由于会产生先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再付予执行文的不当结果,故二者均被视为执行开始要件。而由于我国并不明确区分执行文付予阶段与执行开始阶段,故这里认为以上两项要件仍属于执行依据效力要件。 还需理顺执行开始要件与我国执行立案条件之间的关系。现行有效的执行立案条件中多数要件因关涉执行力及效力范围而为执行依据效力要件,余下须查明申请或移送执行符合法定程式、管辖权、执行费用要件是否为执行开始要件。有区分论者基于执行立案条件与强制执行要件在功能与审查规则上的差异,为避免过于偏重实体内容导致执行立案条件高阶化、顺应立案登记制的应然样态等原因,认为执行开始要件不包括执行立案条件,后者仅指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式与缴纳执行费用;立案机构审查执行立案条件决定受理的,待案件移送至执行机构后,再由执行法官依职权审查强制执行要件。这里认为,由于启动执行程序坚持司法被动原则,其外观即表现为符合法定程式的申请或移送执行;无管辖权则无执行权,执行机构实施执行须依赖有效的管辖权;民事执行是国家为保护债权人私权提供的特别服务,采取有偿主义要求其分担执行费用具有正当性,此三项要件均因符合强制执行要件概念与逻辑思路而可归入执行开始要件之内。 理论研究就送达是否为强制执行要件有不同意见,通常与送达对象是否为执行依据、其本国所属执行体制有关。如德、韩等国因施行执行文制度,通常认为执行依据的送达为一般要件,因为债务人有权知晓执行依据存在的客观事实及其内容并进行适当防御。执行依据外的附条件、继受执行文及其证明文件的送达为特别要件,因为并非每起案件都有这些情况,但送达仍然是为了保障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不施行执行文制度,有观点认为送达没有必要列入强制执行要件中,因为审判法院已经在裁判作出后将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执行法院无需再行送达。但假扣押、假处分类的保全案件因本身具有紧急性和秘密性,如事先送达将有损保全之成功进行,其送达应于执行法院实施执行同时或之后进行,故此时执行依据之送达为强制执行的特别要件。这里赞同肯定论。送达保证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及时救济权,特别是执行依据效力范围相较于其原始记载有变时。不过,由于送达可能给予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便利,影响执行质效,故各国(地区)通常后置到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时满足送达要件即可,我国亦然。 结合我国执行法律规范,各执行开始要件及审查顺序表述如下。首先,债权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机构提交申请。申请执行应当缴纳执行费用,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安排,这一要件无需在执行开始阶段满足,嗣后补足即可。面对申请或移送来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还需确认本案主管、管辖和送达要件合法。执行机构享有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民事、刑事与行政执行,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机构负责。确定执行案件性质后,方可进一步筛选有管辖权的执行机构,原则上可按照特别优先于一般的逻辑顺序进行,即“国际管辖权→职能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执行机构在确认本案管辖权时,亦可查明案件是否已被执行系属。在此可顺带说明理论研究中强调的执行障碍要件在阶段构造中的地位。首先,针对执行障碍要件的概念之争,本文赞同限定为与执行程序并列的债权实现特别程序,即归入主管与管辖要件之内。其他如执行依据已被撤销、债务已偿还、撤回执行申请等阻却执行事由,本身亦是生效执行依据、执行力客观范围、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式等要件的反向描述或组成部分,故无须单独列明。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事由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实为执行力要件中的给付内容合法、可能、适于强制执行要件,其余不予执行情形则指向了执行前位程序中的程序违法,并非强制执行要件。一方面,欲因执行前位程序中的程序违法阻却执行的,适用执行当事人抗辩原则,执行机构无需依职权主动审酌。另一方面,执行机构审查强制执行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启动和实施执行合法,为了贯彻迅速又经济的执行效益原则,原则上无需对执行前位程序展开监督。 (二)再审查执行依据效力要件 通过执行开始要件审查,表明执行案件通过了执行机构简单而快速地初步筛查,之后可进入更为核心且复杂的执行依据效力要件审查阶段。依据审查目的又可分为先后两项内容:一是为了确定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能否作为执行依据;二是为了确定执行依据上记载的执行力的现实状态。 1.执行力要件 关于法律文书何以成为执行依据,有不同看法。如法律文书需具备执行力并满足执行依据要件;法律文书确定且具备执行力;法律文书满足执行依据要件,其中包括执行力与文书确定要件等。从中可以发现,执行力、执行依据及其各要件之间存在交叉性关系。这里暂且以执行力要件统率审查主体此阶段需要完成的审查任务,是因为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符合执行力正当性基础的法律文书一经确定即具有执行力,但承载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亦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否则其执行力会“反射性地自身隐退、消灭”。按照这一逻辑,执行力要件的阶 段性审查脉络为,先来判断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具备产生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对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解释,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已经正当程序保障的确定债权,不存在再审争议的常规救济途径;虽未经正当程序保障但当事人对债权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推定债权,因债权成立且合法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保留必要后置性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具备付予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不得不说,理论观点的复杂多元与持续发展特性必将加重实践中审查主体判断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难度,所幸各国往往通过在执行法律规范中直接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种类间接表明该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故简单的方法是直接对照现行法的规定加以判断即可。如此看来,审查是否为推定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开始要件审查中便可完成。除此之外,实践中需要审查主体辨别是否具有执行力的新型法律文书不仅数量不多且较为简单,通常无需审查主体回溯至执行前位程序的特征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执行力。 与执行力正当性来源相比,法学各界更习惯运用执行依据要件来反向确认执行依据是否会自始无或丧失执行力。对此,通说大多将执行依据要件划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要求,形式要件是在形式上应当符合的条件,公认的有须指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包含须为公文书、法律文书生效、须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实质要件是在实质内容上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须合法、确定、可能、适于执行。此外,还有少数观点提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须切实可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条件已经成就,法律文书的自动实现受阻,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属于民事执行事项、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等实质要件。分析发现,通说多为制作法律文书时其文本本身须满足的要件,少数观点的补充则多为执行依据生效后结合案件发展情况判断文本记载内容是否满足的要件,给付内容属于民事执行事项应定性为执行开始要件中的主管要件,前二者的法律效果均为如不具备将使得特定法律文书无执行力,因此均属于执行力要件。又由于少数观点的补充中部分要件的认定较为复杂且执行当事人易产生争议,为追求执行经济,原则上应先审查执行依据文本要件或如执行依据附期限已届满等可简单查明的要件。如因执行依据不规范或其他复杂情形,需要调用证明材料、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询问执行依据作出主体、执行听证等措施查明是否具备的,审查主体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率先审查本案可能不具备且最容易确认之要件。如此一来,从避免法律文书无执行力的阶段角度重新梳理形式与实质要件,原则上经历如下过程:法律文书已确定,法律文书指明当事人,指明给付内容,给付内容合法、确定、可能、适于执行、非毋庸执行,给付内容之自动实现受阻,法律文书所附期限/条件/对待给付/担保等均已成就。 2.执行力范围要件 确定法律文书有执行力、能够作为执行依据后,审查主体的另一要务是查明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效力范围,以便之后执行机构能够有针对性地实施执行。主观、客观与时间范围三项内容构成了完整的执行力效力。其中,以前两者为重点,是审查主体将执行力要件中执行当事人、执行事项或内容与本案当前实际情况的进一步比对,确认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请求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否妥当。不过,由于原则上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以执行依据上的记载为限,或是虽发生变动但凭借执行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便可准确查明的简单案件,审查主体在先前调查执行力要件、甚至执行开始要件时,便可确定本案的执行当事人与执行标的,无需另行启动执行力主客观范围审查程序。执行力主客观范围变更或扩张较为复杂的案件,因会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为保障其救济权与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应单独进行审查。执行力的时间范围即执行时效。我国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坚持抗辩权发生主义、被动审查、禁止释明的规定,故审查主体原则上无需主动审酌执行力的时间范围,留待执行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经审查成立,方会产生消灭执行依据执行力并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的法律效果。 五、结语 强制执行要件的运用是一个动态过程,传统理论研究仅从性质、特征、趣旨等静态角度理解强制执行要件尚不全面,无益于限定制度内涵、夯实制度价值、指导实践操作。强制执行要件的阶段构造是一种重视主体的真实逻辑思路与执行程序实际运行过程的理论探索,相较于静态观察更能促进理论与现实需求的深度融合。需要承认的是,阶段构造也离不开传统理论构造方法,本文提出的执行开始要件、执行依据效力要件等实际上也是由众多服务于相同趣旨的要件汇总而成的。强制执行要件的阶段构造论具有广泛的普适性,能够适用于多种执行体制机制。即便在我国审执分离体制改革面临重大争议甚至导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审议终止的当下,该理论依然能够保持其基本的生命力。强制执行要件阶段构造论价值的进一步激活须结合其审查规则与救济途径,但囿于二者自身的复杂性及篇幅所限,留待他文专门讨论,以期共同助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立性与系统性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