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孟庆瑜、张思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刑责任衔接问题研究——关于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0-01-01

作者: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主任;张思茵,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讲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文载于《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本文以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为分析样本, 探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刑责任衔接适用问题。在行刑责任衔接理论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 按照同步协调原则确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顺位, 区分不同阶段对于行刑责任进行合并适用, 在深入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下确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确定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方能依法全面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刑责任;同步协调;合并适用;一事不再罚

 

引言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认定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相应司法判决的形式和内容由于涉及生态环境利益保护以及不同法律责任融合问题而备受关注和探讨。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作为其中的典型案例,表明了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的立场和观点。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发布的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基本案情为:第三人仲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后,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未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且在收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仍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职责,由此导致了案涉地点受损林地生态环境未得到恢复的后果。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的林业法律法规对于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未依法履职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沭阳农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第三人仲某某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棵杨树株数十倍树木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以“仲某某因盗伐林木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对其处以责令补种树木等行政处罚与现行行政处罚法以及两法衔接制度相违背,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认为无需履行法定职责,宿城区人民法院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结合行刑责任衔接的法理对于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这一争议焦点的回应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扩张的背景下,诉讼的复合型不断增强,其中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受到足够重视。这一问题的产生缘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特性,其处理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行刑责任衔接理论的选择适用。因此,对于此案的分析与探讨,应当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特点谈起。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独特性

(一)较之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和环境犯罪刑事案件来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具有特殊性。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其特殊性不仅在于诉讼法律关系当中所处的先天优势地位,还在于行政机关内部职责权限划分不清,部门“踢皮球”现象多见导致的种种纷争。这种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不清晰、职责交叉重叠具有复杂性的问题又以环境管理领域为典型代表。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导致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的认定存在困难。

(二)生态环境功能效应的多样化及自然资源价值构成的多层次性决定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有关生态环境受损与否、损害程度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以林业资源为例,森林除了具有提供燃木和建材等直接使用价值外,还具有作为动物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间接使用价值,以及与未来用途相关的如生物技术和遗传学等非使用价值。对于某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行为人往往承认财产损害否认环境损害,相应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由主张案件性质应为民事案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可见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内部职责权限不清以及生态环境功能价值的多层次性,使得在具体案件当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现实损害或者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法定职责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文所探讨之案正属于此。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履行犯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批捕或者刑事审判监督职责过程中,这就决定了对于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这一法律事实而言,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复合性特征。在“两法衔接”机制不断推进的背景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至检察机关属于一种应然状态,但在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具体应当如何处理不同部门法责任的相互关系,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分歧。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追求司法公平、环境正义等多重价值目标是司法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其诉因皆是“对环境的损害”,而这种诉讼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救济方式上,应当涵盖对环境损害行为人进行惩罚的刑事责任以及对环境功能修复义务人的行政责任。承认不同责任形式并存的必要性以及从整体角度合理分配国家、社会以及个体的环境治理义务方才符合环境正义和司法公平的要求。

以上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特征的内容初步解释了此类案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存的原因及合理性,进而需要探讨关于行刑责任衔接的处理问题。行刑责任与刑民责任、行民责任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为人(第三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分属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两种不同的权力范畴,适用不同的程序,无法合并处理。在此基础上,当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属于间接以诉讼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此导致的问题是,一次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行政审判程序确定相关主体责任,有无违背司法终局性之嫌?

二、行刑责任衔接之理论基础与规范分析

鉴于本文所探讨之案例中沐阳县农业委员会的行政职责已有相应的文件支撑,确定其负有法定职责,因此主要分析其以“仲某某因盗伐林木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对其处以责令补种树木等行政处罚与现行行政处罚法以及两法衔接制度相违背,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主张无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一)行刑责任衔接理论基础

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诸多关于行刑衔接问题的理论研究,这一时期关于行刑责任衔接的适用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责任能否并存、何者优先适用等方面。在行刑责任何者优先适用上主流观点为刑事优先原则,认为当同一案件即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是,原则上应当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再解决行政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基于“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奠基于行政秩序的恢复与保障”“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以行政违法本质的认定为前提”“刑事证据的审查以行政专业知识的运用为保障”的原因应当坚持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优先为例外构建行刑衔接机制。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规范体系的健全,有学者在反思刑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衔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宏观的制度设计到微观的个案研讨详细阐明了在衔接适用原则上应当坚持同步协调原则而非刑事优先原则,认为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进行协调与配合,不因案件移送或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而停止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行刑责任衔接的限制方面,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为判断标准,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对行为人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性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处罚,各自独立,所以对其同时施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要求。此后行刑责任衔接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扩展,包括行刑责任衔接的原因及困难,行刑衔接的目的、适用原则、规则及制度设计等内容。

在行刑责任能否并存以及并存情况下如何衔接问题上的具体适用规则,理论上也存在争论,虽表述不同,大体分为三种:其一是选择适用(也称“代替主义”),即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择一适用,原因在于两种责任性质皆为公法责任,择一适用符合处罚经济原则和法的正义性;其二为合并适用或并列适用(也称“二元主义”),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应当适用,不可相互替代;其三为附件条并科(也称“免除代替”),即责任竞合时可以并科适用,但一种处罚执行后,若无必要,可免除另外一种。进言之,在合并适用规则下,又因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区分为“先刑后罚”“先罚后刑”两种,前者在适用方法上有三,为“类似罚则不再处罚”“不同罚则可予再处罚”“免刑后应予再处罚”,后者在适用方法上有二,为“类似罚则相折抵”“不同罚则各自适用”。

在环境犯罪领域讨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内容多集中于以立法形式加强衔接保障、证据衔接与转化、衔接机制构建等方面。具体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行刑责任衔接问题研究,有学者立足于预防与遏制环境刑事犯罪的目的出发,对刑事优先、行政优先、刑事相对优先进行评析,阐述了其违背国家权力关系理论、隔离两种处罚方式的内在关联、容易导致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等缺陷,主张应当遵循同步协调原则化解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难题。亦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到“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刑事犯罪之间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大小不同,而不存在本质区别”。这一表述实则否认了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之间“质的差异性”。故而作者进一步在环境刑事司法对行政执法的影响角度提出“对于行政机关移送至公安机关的环境犯罪案件,无需对此进行行政执法处理”,表明作者对此坚持“代替主义”的适用规则。

(二)“两法衔接”的规范分析

“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该项制度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正式建立于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专门规定有关内容。时至今日,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现司法部)、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在内的各相关主体通过颁布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布指导案例以及复函、回复等形式,对行刑衔接制度构建中行政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和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处理与监督以及移送过程中的证据问题,衔接的机制等加以规范。这些法律文件对于涉嫌环境的犯罪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前后行刑责任衔接适用提供了基本依据,本文以案件所处阶段为划分标准,对案件移送前、生效裁判作出前、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的行刑责任衔接处理进行分析和梳理。

1.在案件移送前,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应当先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从程序上要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至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实体上则不因案件移送而停止执行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对于应当移送至司法机关的案件,并不当然的禁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是在处罚种类上应当有所限定。

2.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作出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受限制,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可以作出罚款和行政拘留决定,但应当在之后的刑事判决中折抵适用。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于行为人来说并未受到实质的刑事处罚,此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二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且依法应当承担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机关应否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给出直接的回应,但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可以得出肯定性答案。第一,从“两法衔接”的目的上来说,防止以罚代刑强调的是两种责任形式不得相互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亦不能涵盖行政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从环境保护来说,也不能取代相应的生态环境恢复和保护的效果,因而“两法衔接”同样应当否认以刑代罚。第二,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前述各项法律文件关于行政机关履职的表述都是“依法应当”,所以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不能因此消灭,在没有与之相反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在肯定行政机关依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探讨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的问题,对此,可从判决前行政处罚的折抵适用规则推导得出。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前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和罚金判决,这一折抵适用的规则目的在于防止基于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但也应当有所限制。一是形式上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同种类型的责任形式。相折抵适用的两种责任应当同为限制人身自由类或者金钱给付类。二是数量或者数额的限制,要求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重合的范围内折抵。详言之,我国刑法对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中折抵的比例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判决执行以前的罚款折抵罚金的比例却没有规定,就人身自由限制来说,按照刑法中折抵的比例,行政拘留无论是折抵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后者的时限都必然大于前者,因而在折抵适用后,既不影响在先的行政拘留的法律效果,也不会由于同种形式法律责任承担而加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相比之下,罚款与罚金的适用就显得稍有复杂:一般来说,罚款的数额低于罚金,这种情况下罚款折抵罚金与行政拘留折抵刑期基本一致,但就环境保护领域来说,自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按日计罚制度以来,罚款数额高于罚金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地方甚至出现罚款额度无上限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罚款折抵罚金之后仍有“盈余”,关于“盈余”部分,本文认为,不宜排除适用,而应当合并适用,原因在于排除“盈余”部分罚款,属于人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不符合罚当其行的要求,并且按日计罚制度本身要解决的就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合并适用方能与这一制度安排相统一。

按照以上行政处罚折抵适用的规则及限制,可以明确被折抵适用的行政处罚应当是其法律效果能够为刑事处罚所涵盖,折抵适用不会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折抵适用规则实质上是在先的处罚被在后的处罚有条件的吸收,按照这个逻辑,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的问题自然明晰,即与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种类在形式和内容上重合的部分,不必再作出行政处罚,与刑罚种类相比既不属于同种形式,也无法比较具体的数量或数额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不受刑事判决的影响。

三、案件回归

(一)关联诉讼与争议焦点

1.关联诉讼

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与之紧密相关的是仲某某盗伐林木的刑事诉讼,仲某某在沐阳县七处地点(包括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林木的行为,于2017年3月7日由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这一关联诉讼成为本案关于行刑责任衔接的探讨的前提,即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承担刑事责任在前,行政责任在后的情形。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是第三人承担刑事责任后,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是否还需要根据《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三是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已经明确了检察公益诉讼起诉条件,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依法履行了诉前程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本案作为典型案例的主要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对于涉林业检察公益诉讼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关系和界限的正确处理,因此不再就此展开引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以及《沐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对于仲某某破坏沐阳县具有特殊生态价值的生态公益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职;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辩称其在协助公安机关侦办仲某某盗伐林木罪刑事案件中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已经履行了职责,仲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对其处以责令补种树木等行政处罚与现行行政处罚法以及两法衔接制度相违背,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时间内未对仲某某盗伐林木行为作出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涉案地点林业生态环境和资源未得到恢复,存在怠于履行林业保护监管职责的情形;沐阳县农业委员会辩称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已结合实际情况于2017年11月中旬和2018年3月分别异地补种和原地补种了一定数量的白蜡树苗,用于修复被毁坏的林木和生态情况,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二)焦点回应与司法认定

宿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指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因行政违法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否认行政责任的承担。在此基础上,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内容是否具有相同法效果为依据,区分了不同情形下行刑责任的衔接适用规则,即:在具有相同法效果时,若行政责任在先,则在刑事责任中予以折抵,若刑事责任在先,则吸收在后的行政责任;在法效果不同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分别适用。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森林法》确定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并从法效果出发与第三人仲某某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相比对,认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由刑事责任中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吸收,责令违法者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且在违法者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时,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后,在向违法者追缴费用这两项行政责任不能为刑事责任所包含和吸收。因此法院对于争议焦点二中沐阳县农业委员会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认定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后,宿城区法院认为:在程序上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未按照检察建议书及《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解释》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回复,在实体上其异地补种和原地补种的行为不能认定与仲某某盗伐林木案件相关,第三人仲某某正在服刑且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成为被告不以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阻却事由,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及时、正确、完全的履行了法定职责,由此,法院认定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三)裁判结果与审理思路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仲某某在沐阳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林木行为破坏了涉案地点的林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宿城检察院依法督促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履行职责,沐阳县农业委员会未依法及时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被告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沐阳县农业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仲某某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课杨树株数十倍树木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为,首先明确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其次判断被告应否履行法定职责,再次认定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最后判定被告应当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核心内容是被告应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从对争议焦点的回应与判决来看,关于被告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法院以法律未规定为由认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刑事责任的承担否认行政责任,虽然理由表述简单,却显示了在行刑责任聚合的案件中,法院认同合并适用规则。至于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从不同责任法效果出发加以区分和判定,与前文所述先刑后罚“类似罚则不再处罚”“不同罚则可予再处罚”的适用方法相一致,同样也符合规范分析部分根据判决前行政处罚折抵适用规则推导得出的“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的结论。

(四)案件评析

案情简单,行为和损害认定清晰明了是本案的一个显著特点,与之形成明显反差的是判决说理部分堪称精彩。在行刑责任衔接部分兼顾法律规定与法理分析进行阐释,同时将法理分析与本案相结合,在比较不同法律责任的效果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和相关法律规范确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最终确定沐阳县农业委员会的行政职责。在判决形式方面,宿城区人民法院以确认违法判决和具体化的履行判决形式,明确沐阳县农业委员会的履职时限和内容,能够真正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出现的形式主义的确认违法判决和过于笼统的履职判决的缺失的重要改进。在判决内容方面,确定被告沭阳县农业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与责令补种的内容,但未限定责令补种树木的树种、规格、补种时节、补种地点等内容,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专业判断的尊重。因此,本案的正确审理不仅有利于厘清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行刑责任的关系与界限,同时还为相似案件在裁判理由和裁判内容上提供了有益参考。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旁听庭审,有利于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宣传教育效果,提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增强行政机关的行政自觉。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刑责任衔接的思考与延伸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价值目标之重申

通过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得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中出现的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受损生态环境能够有效治理恢复,这既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的设计初衷,也蕴含了制度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首先,从司法裁判角度来说,其直接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司法公正。按照亚里士多德关于矫正正义的观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司法判决的强制性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予以纠正,体现了矫正正义对原始正义的一种恢复。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理念的核心要义。其次,就诉的利益而言,其最终价值目标在于实现环境正义,这既包括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承担的对于各方主体环境利益的确认和维护功能,又包含了司法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和负有法定职责行政主体的环境责任划分与追究的权能。与之息息相关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追求的责任平衡价值目标。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责任平衡的内涵应当包括责任设定上的平衡与责任追究上的平衡两方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当中,这种责任平衡体现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平衡;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和种类不应当相互替代和重合;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的职权责任不应当被选择性行使和承担。最后,从程序设置上考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同样重视发挥行政效能的价值功能。通过设置诉前程序,旨在通过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从而及时制止损害行为、防止损害扩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使得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够在诉前程序得到解决,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相较于程序复杂、耗时长的诉讼来说,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发挥行政行为高效性特征,在环境类案件当中无疑具有独特的优势。

(二)行刑责任衔接之原则与规则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价值目标之所以重要,因其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刑责任衔接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同时也影响和限制衔接原则与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司法公正、环境正义、责任平衡、行政效能四个维度的要求来理解对行刑责任衔接适用原则并对各项原则进行取舍,将刑事优先、有限刑事优先、行政优先、同步协调四项原则对比,本文认为同步协调原则更加符合以上价值目标的要求,也更加贴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这一原则强调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双重发力,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而不停止行政调查及处罚,对于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又需要及时采取资格罚等行政处罚的,则由司法机关及时商请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既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高效能动的优势,又能够为受损害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屏障。尤其是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以更加专业、更加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嫌犯罪行为,相较于按照刑事优先、有限刑事优先原则移送至司法机关审理裁判,显得更加重要。同理,单纯强调行政优先原则亦不可取,因其难免出现以罚代刑、移案不力等现象,偏向一隅都无法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各项价值目标。由此,对于一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理,按照同步协调原则的要求,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的先后顺序不应绝对化,要视具体案情决定最有效的处理方式。

按照规范分析的逻辑,结合本案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在行刑衔接适用规则上,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都倾向于采用合并适用规则。从案件所处阶段,已作出处罚的性质、种类,数量及数额三方面影响因素入手,以明确“行政机关能否做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何种行政处罚”为目标,将合并适用规则进一步细化为三阶段:第一,案件移送前、案件移送后至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对于依法应当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并且在案件移送之后不停止执行;对于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但应当在刑事责任确定后折抵适用。第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也就是说,此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不受案件移送的影响。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刑事判决所吸收,“盈余”部分则应当继续适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不受影响,独立适用。

(三)一事不再罚之理解与适用

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方面应当明确该原则之内涵,另一方面要比较分析相关原则,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行刑责任衔接问题的相关研究中,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表述为一事不再罚,也有表述为一事不再理,在其他相关研究中,还包括司法终局性、既判力、禁止重复追诉、重复诉讼规制等等。各项原则虽然有其独特适用范围,但在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或避免行为人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在具体问题上混淆适用的原因。基于混用频次和本文所涉内容的相关性,仅就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理进行比较分析。

虽然理论上关于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本身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上已然存在诸多分歧,但内部分歧不影响两项原则之间的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第一,适用领域不同。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通常指的是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种类型的行政处罚,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二罚款”的相关规定;一事不再理是诉讼当中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法院对于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有罪或者无罪的被告人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27第二,适用主体不同。一事不再罚适用的主体主要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一事”的理解不同。按照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表述,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指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一事”则既包括同一案件和同一被告人两个层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行刑责任衔接问题属于行政处罚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的衔接,不能够单独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亦不能单独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当以两项原则所蕴含的精神为引领进行综合适用,也就是说,在责任衔接中,要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属性、已被施加的行政处罚、案件已经做出的司法处理等因素全部考虑在内,这一点,与合并适用规则及具体阶段衔接处理规则正相契合。

关于案例中间接以诉讼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有无违背司法终局性的嫌疑问题,按照对司法终局性内涵的理解,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除法定情形,任何力量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28可见司法终局性重在司法判决的不可推翻性,刑事判决之后的行政机关受到刑事判决内容的拘束和限制,在确定行为人行政责任时要充分考虑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按照这一逻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在先的刑事诉讼之间在诉讼主体、诉的利益以及诉讼请求上各不相同,且最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与刑事诉讼判决之间并无冲突,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背司法终局性的情形。

五、结语

行刑责任衔接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在行刑责任衔接理论的基础上,以相关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迎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发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在制裁、惩罚、恢复方面的责任效果,实现规制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护、恢复生态环境资源的目标。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遵从法律、明晰法理,正确认定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正确处理行刑责任衔接问题,以环境司法筑牢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