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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出台

发布时间:2020-12-20

国家发改委网站称,《安审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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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网站写道,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做法。2011年,我国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近十年来,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历经大幅改革,特别是今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大幅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同时,为统筹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和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安审办法》以《外商投资法》《国家安全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和新发展理念,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开放和安全并重,总结近十年来审查工作实践,借鉴主要国家审查制度成果,对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在积极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驾护航,助力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安审办法》共23条,规定了适用审查的外商投资类型、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决定监督执行和违规处理等,进一步提高了审查工作的规范性、精准性和透明度,尽可能减少对外商投资活动的影响,保护外商投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审办法》,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安审办法》将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正式施行。


就《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兹简要评论如下,仅供学习讨论:

1、出台背景

2020是一个将载入史册、浓墨重书的魔幻年份。中国开局不利,却激发了斗志,彰显民族自律,通过努力扭转乾坤,在疫情防控与经济复苏两方面可圈可点、一枝独秀。西方拿到好牌,却亲手打烂,深陷疫情反复与经济低迷双重泥沼,民众素质堪忧、制度优越感丧失殆尽。疫情更是改变了美国大选走向,让很多美国人和部分中国人“喜爱”的川爱国同志痛失宝座。哪怕下台在即,也要给中国多添一点堵。正所谓,他横任他横,明月照大江。中国需要的是始终坚持改革开放、坚定法治道路不动摇。做好自我,超越自我!

2、出台时机

每到年底,会计要扎帐,工作要总结。自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外商投资法》写入建立安审制度以来,各界都在翘首以盼。很可惜,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对此只字未提,正如你花大价钱买了个盲盒,结果开出来个空气,失望是在所难免的。不过,就在2020年还有十来天就将过去的一个周六的下午,她就像某位亲戚一样不经意地来了。看这架势,月底前说不定还真能把中欧投资协定给签了。总之,今年有关部门的业绩奖,那绝对是跑不脱。

3、总体观感

第一,这是一部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坚持开放和安全并重、彰显法治、减政控权的法规。《办法》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建立了一个较为清晰的架构体系,使我国外资安审工作终于有章可循。具体而言,审查机构较以往更为清晰,审查范围明确而有节制,审查程序流程设计合理、时间架构清晰,审查决定监督执行和违规处理全面到位。

第二,这是一部符合国际趋势和通行做法的法规。《办法》未界定国家安全范围,也未就“影响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进行规定,此种模糊化表达是普遍趋势,便于实践中灵活操作。这倒不只是因为“你若不仁,我就不义”,而是因为国家安全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抽象概念,其内涵外延发展变化太快,不自缚手脚、自废武功,不失为现阶段一种老成持国、务实管用的常规套路选择。

第三,这是一部符合中国“粗放式”立法特色的法规。《办法》全篇23条,2819字,可谓人狠话不多。美国2018年《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IRRMA)是28条(1701-1728),不过每条都很长,加起来足足35页。如果对应2020年1月的《关于外国人在美国进行特定投资的规定》(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CERTAIN INVEST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FOREIGN PERSONS)的话,后者有45页98条加若干附件。如果用俄罗斯套娃来打个比喻,我们现在已经从大到小逐步揭开了《外资法》、《条例》、《办法》这三层外包装,也许里面还能期待诸如《办法细则》、《用户手册》、《使用说明》之类的惊喜。

第四,这是一部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立法尝试。如果要吹毛求疵的话,《办法》可能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不足之处,比如审查标准、救济机制的完全缺失,缺少与外资准入管理尤其是负面清单的衔接安排。工作机制办公室如何做出决定?是否应列入国家安全的考虑要素?要不要表决?要不要征求其他部委意见?决定要不要说明理由?决定理由是否公开?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特殊主体比如外国政府投资要不要区别审查?等等等等,这些悬念尚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总之,世界上本没有完美的立法,那只存在于理想之国。摸着石头,先过了河,再说。

4、逐条解读(见下文括号内绿色字体)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本条首先涉及目的与宗旨,强调促进外资与保护安全之间的平衡;其次涉及依据,理解《办法》需要结合外资法、国家安全法解读)

第二条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

(本条将外国投资划分为新设、并购、其他三种类型,并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其他为兜底条款,可以把通过VIEs协议控制或其他实际控制开展的投资涵盖在管辖范围以内。)

第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双头制没变,不过办公室设在发改委,发改委是主场,商务部客场作战,呵呵)

第四条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50%以上股权;

(二)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下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本条是《办法》最有干货的条款。首先,主动申报和依职权审查,再加上第15条的第三方“举报”,发起调查的渠道全了。其次,哪些要申报呢?由于没有别的审查标准和考量因素规定了,所以这里的每个字都弥足珍贵。第一款凡是涉及军工,沾点边都必须申报,第二款农产品、能源资源、装备制造、基础设施、运输服务、文化产品与服务、信息技术和互联网、金融、技术还有其他领域,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才需要申报,一是重要,二是取得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的概念,这里专门用了3款讲得很清楚,一是50%以上股权,二是,不足50%但享有表决权能影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三是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

(欢迎咨询,这必须得专门设个接待办)

第六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投资方案;

(三)外商投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的说明;

(四)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的基本情况以及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事项

工作机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收取并转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从实操层面来说,这一条粗了点,其他事项如果有的话也得尽快另外再整个规定出来。生活就是那么的无奈,不是在填表,就是走在去填表的路上)

第七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

(根据这一条作出的决定不同于下一条的正式审查,像是一个形式审查、初审或快审,类似立案庭的作用,15天作决定。所作不需要审查的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估计拿到这个决定,就可以去别的手续了)

第八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审查。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经一般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般审查的结果只有两种,一是通过,二是进入下一关特别审查。一般审查阶段不能做出禁止投资或附条件通过的决定。感觉一般审查跟上一条基本没两样,有点重复。通过的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该跟上一条不需审查的决定效果类似)

第九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二)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走到这的都是嫌疑比较严重的了,60天,不够再加,加多少没说。一些国家有明确可延长的具体期限,如美国可延长30天,澳大利亚可延长90天,这里应该进一步明确具体可延长期限)

第十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

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当然是必要的,不过,是不是也应该明确一下当事人的时间限制呢?无限期拖延怎么办?有人说,那就不能实施投资啊。不过这案子没结,影响结案率啊,害~。可以考虑规定多长时间不交作自动撤销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当事人可以修改投资方案或者撤销投资。当事人修改投资方案的,审查期限自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修改后的投资方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撤销投资的,工作机制办公室终止审查。

(重新起算是从第七条初审开始,从头再来?还是第八条一般审查开始?抑或是仅指特别审查的60天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由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持续性监管)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何谓变更投资方案,如果投资股权或资产数量不变,但出现其他不利于国家安全的变化,要不要主动申报?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走群众路线,到群众中去。朝阳群众力量大,国家安全我当家。)

第十六条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此处提及股权或资产,但前文关于实际控制的界定仅提及股权,似宜补全并与本条相一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骗取通过安全审查的,撤销相关决定;已经实施投资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没规定行政处罚,例如贴条罚款等)

第十八条 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黑名单制度,这个好,有威慑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进行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港澳台,一个都不能少。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购买境内企业股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其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作机制办公室制定。

(期待下回分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2021年1月18日生效)



来源:国际经济法评论微信公众号